一纸抵押合同背后,是价值百万的法律博弈。
甲向乙借款300万元,丙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乙如约放款,但丙始终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甲无力偿还,乙要求拍卖丙的房产优先受偿时,丙却声称:“未办登记,抵押无效,我无需承担责任。”
面对价值数百万的房产无法处置的困境,乙陷入两难:抵押合同签了,抵押权却未设立,这纸合同是否真的沦为“废纸”?丙作为抵押人,是否真能全身而退?
一、案件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确认乙对甲享有300万元债权;
驳回乙要求就丙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丙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理由:
抵押合同效力认定:乙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抵押权设立问题:根据《民法典》第402条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乙对丙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故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抵押人责任承担:丙作为抵押人,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律焦点分析
1. 物权区分原则: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分离
根据《民法典》第215条确立的“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应分别判断。抵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原因行为),其效力取决于合同生效要件;而抵押权设立属于物权变动,需完成法定公示方式(不动产抵押需登记)。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实践中常见误区是将物权未设立等同于合同无效。事实上,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债权性担保权利。
2. 未登记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介于人的保证与物的担保之间:
与保证的相似性:均属人保范畴
与抵押权的区别:不具有物权优先效力,但以特定财产为责任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此类合同中抵押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担保责任,责任范围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3. 抵押人责任承担规则
(1)继续履行责任:债权人可要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配合完成抵押权设立手续。 (2)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抵押人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如转让抵押物、设置权利障碍等),债权人可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免责情形: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抵押人不承担责任(但已获补偿的除外)。
4. 抵押财产转让新规(《民法典》第406条)
本案审理中,丙曾试图转让涉案房产规避责任,但根据《民法典》新规: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无论抵押物转让至何人,抵押权人均可追及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转让时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证明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要求提前清偿或提存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特别提示:对于2021年1月1日前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自然资源部明确规定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新旧法衔接时的规则适用需格外谨慎。
三、实务操作指引
签约时明确责任条款: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拒不办理登记时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及担保范围,避免争议。
及时核查登记状态:债权人应在放款后第一时间跟踪抵押登记办理进度,留存催办证据。
善用约定限制条款:虽然《民法典》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但当事人可通过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并将该约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对于已设定抵押的财产,特别是动产抵押物,债权人应建立定期核查机制,及时发现异常处置行为。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醒:抵押登记虽是抵押权设立的要件,但未办理登记绝不意味着抵押人能够免责。在《民法典》确立的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规则下,债权人更需提高风险意识,既要关注抵押合同条款设计,也要动态跟踪抵押物状态。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
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执业证号:13101201210159547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联系方式:13918043509
法律声明: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例人物均使用化名,案件细节已作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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