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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裁判观点(2025.5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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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号: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核心裁判观点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核心裁判观点】:

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概述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产生于商业活动风险管理的需求与契约自由原则的结合。商业活动对于风险具有天然的厌恶性,妥善管理风险对于商业主体在商业竞争中取得优势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商业主体无时无刻都在寻找能够降低自身交易风险的方法。而契约法所确立的契约自由原则正好迎合了这一现实需求。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承担预先作出免除或限制的安排,而关于此内容的合同条款就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出现降低了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了交易成本,继而促进商业活动的繁荣。但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契约自由所仰赖的社会基础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免责条款逐渐异化为强势主体用以侵害弱势主体的工具。为了维护实质公平,捍卫契约正义,各国纷纷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了干预和限制。通过这些干预和限制,免责条款被滥用的现象得到了一定的矫正,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功能回归。

《民法典》对于免责条款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体现在第496条第 497 条以及第506条的规定之中。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使用格式免责条款的当事人负有说明和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义务,如若未履行相关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主张该格式免责条款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如若该格式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致使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的,该格式免责条款也应被认定为无效。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依据该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属于不得免责事项。

二、关于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

(一)免责条款须被订入合同

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限制和免除责任承担的条款,其生效的前提是其必须被订人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要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本身必须是当事人合意的一部分,被事先订人合同之中,不然其不能产生限制和免除责任承担的法律效果。

(二)免责条款的订入满足了法律的特殊要求

在通常情况下,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免责条款要订人合同之中还需满足法律的特殊要求。在使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若其未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三)免责条款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免责条款的生效也需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免责条款的内容时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关于不得免责的事项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亦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正是得益于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上的贯彻,市场交易主体才拥有了广泛的行动空间,其创造力和积极性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社会财富的规模才得以不断扩张。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垄断、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让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契约自由,限制过度的契约自由以捍卫契约正义就成为共识。各国纷纷对过度扩张的契约自由加以限制,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免责条款作为风险管理需求与契约自由结合的产物,也受到立法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不得免责事项的规定和特殊形式要求的规定。我国《民法典》规范也对不得免责事项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 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立法之所以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条款规定为无效免责事项,其原因在于:

第一,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维持生存,进行社会活动的前提,法律给予其最高层级的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情形严重时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若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侵犯对方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不仅有违宪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更是对一般道德观念和正常社会秩序的违反。因此,《民法典》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规定为不得免责事由。

第二,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名。依据诚信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若允许合同当事人将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约定为免责事项,那么无异于纵容合同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因此,法律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也是不得免责事由,如果当事人进行了约定,则约定无效。

四、关于不得免责条款中“重大过失”的理解

根据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民法理论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与抽象轻过失。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属于《民法典》第 506 条所规定的不得免责事项之一,因此,在适用第 506条规定时,应当注意“重大过失”的认定。重大过失是介于故意与一般过失之间的一种过错类型,其构成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性质与损害有认识,也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制造了一种巨大的危险。在对主客观要素进行认定时,应当注意:行为人主观上的“有认识”既包括明知,也包括有理由知道(结合证据与事实的司法推论)和法律推定的知道(法律对某一事项具有明确规定)。在认定巨大危险时则应从危险转化为损害的可能性、损害现实化后的严重性以及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除此之外仍需注意的是,在结合证据与事实对行为人是否有理由知道进行推定时,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职业是否对其注意义务有特殊的要求。例如,医生对病患健康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远高于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认定医生所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不能仅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去判断,而应当结合其职业伦理的特殊性予以认定。

五、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参考案例一:周某连诉章某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6-2-333-002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

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Ⅲ、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46号

参考案例二: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餐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8

【裁判要旨】:

Ⅰ、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Ⅱ、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实际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险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险费的,因该主张与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1112号

参考案例三:亓某诉某保险莱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333-002

【裁判要旨】:

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判断某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仅考察该条款是否属于明确列举的范围,对于明确列举范围之外的条款,还应实质考察该条款是否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案例文号】:(2014)莱中商终字第66号

参考案例四: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374-004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案例文号】:(2020)宁民再23号

参考案例五: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333-002

【裁判要旨】:

Ⅰ、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Ⅱ、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案例文号】:(2022)粤0604民初6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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