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张三与某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23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因缴纳社保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请求。
2016年9月17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该时间段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存在争议和纠纷,没有诉的利益,无需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进行确认。
2022年3月9日至2023年5月期间,根据张三在诉状中所述理由,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补交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
张三因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而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因社会保险缴纳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虽2016年9月17日至2023年5月期间张三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没有诉的利益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应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判决:驳回张三的申诉请求。
二审:社会保险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为缴纳社会保险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社会保险纠纷的情形。
张三请求确认2016年9月17日至2023年5月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确系为了补缴社会保险,因此双方是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张三为缴纳社会保险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社会保险纠纷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缴纳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一审认定张三请求确认2016年9月17日至202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案中,双方虽系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争议,但张三一审诉讼的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双方自2016年9月至202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请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故原审认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争议,不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张三依法判决确认双方自2016年9月至202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公司认可2016年9月17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与张三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段时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争议,不存在诉的利益,无需要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和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
对于2022年3月9日至2023年5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虽不认可,张三提供的证据以及为张三发放工资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在2022年3月9日之后至202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张三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张三与公司自2022年3月9日至2023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号:(2024)鲁06民再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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