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王坤、王宇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王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并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双方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王坤、王宇聪。
2. 被告:王宇富、王乐、吴女士。王乐、王宇富、王宇聪系原配夫妻林女士与王涛所生子女,王坤系王宇聪之子。王涛与吴女士系再婚夫妻。
三、原告诉称
王坤、王宇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分割王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王宇富占八分之一份额,王宇聪、王乐各占十六分之四点五份额,王坤占十六分之五份额。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女士、王涛在世期间购置一号房屋,1999 年 11 月 23 日,林女士去世,未留遗嘱,未对其遗产进行处分。2015 年 5 月 22 日,王涛去世,王涛生前留有遗嘱,声明在其百年之后,房屋所有权中属于他本人份额的 50%遗赠其孙子即原告王坤所有,另外的50%由儿子王宇聪、女儿王乐继承。
现原被告就遗产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
1. 王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 王宇富辩称:
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按照遗嘱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王涛所立遗嘱时间为2014 年 12 月 23 日,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原告提交的王涛于2014 年 12 月 23 日所立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遗嘱所处分房产性质为公房,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生前所有且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应属于遗嘱财产的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比另案起诉状及开庭笔录中王涛的亲笔签名与遗嘱,可以明显看出遗嘱内容或签名并非王涛本人书写。且遗嘱落款时间与王涛拟定起诉状时间接近,此时王涛应在针对涉案房屋产权问题与原产权单位交涉,没有订立遗嘱的理由。
王涛的其他财产已被王宇聪转卖,王宇聪已获得被继承人其他财产,因此王涛不应再就涉案房屋进行分配。
由于王宇富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王宇聪及王乐出具了赠予书,因此王宇富应该获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
3. 吴女士未出庭答辩。
五、法院查明
1. 林女士与王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二子一女,长子王宇富,女儿王乐,二子王宇聪。王坤系王宇聪之子。1999 年 11 月 23 日,林女士去世。王涛与吴女士系再婚夫妻,2015 年 5 月 22 日,王涛去世。
2. 1998 年 5 月 11 日,北京 H 公司收取林女士购房押金 1000 元。1998 年 6 月 10 日,北京 H 公司收取林女士购房款 27109 元,林女士购买一号房屋。因林女士去世,北京 H 公司暂停办理一号房屋的房改售房,后北京 H 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变更为北京 F 公司。
3. 2019 年,王坤、王宇聪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北京F 公司诉至法院,王宇富、王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判决书认定,房屋过户至王乐名下,并不改变房屋属于林女士、王涛遗产的性质,各方可能的继承人可在完成过户后另行主张各自权利。2020 年 6 月 2 日,一号房屋登记在王乐名下。
4.王坤、王宇聪向本院提交王涛自书遗嘱一份,载明:“王涛,现住丰台区一号三居室,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三居室房产,属于我的才产份额 50%给孙子王坤。剩余的50%,王宇聪、王乐他俩谁对我好的就多给谁。”该遗嘱右下方立遗嘱人处王涛签名,并写明日期 2014 年 12 月 23 日。
5. 王宇富对遗嘱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 2014 年 12 月 23 日《遗嘱》正文第 1 行和下方“立遗嘱人”处的“王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6. 王宇富提交王宇聪、王乐书写赠与书,证明王宇聪、王乐曾将一号房屋中属于二人的份额赠与给王宇富。王宇聪、王乐不认可赠与书证明目的,该赠与在之前案件中表示了撤回,且当时赠与给王宇富是附条件的,即王宇富需要赡养父母。王宇富另行提交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一号房屋,赡养父母的事实;王宇聪、王乐不认可证明目的,王宇聪提交之前案件卷宗材料,证明父亲王涛和王宇富之间多起诉讼,王涛亲笔写明王宇富不孝顺父母,不要王宇富继承其财产的事实。
六、裁判结果
1. 王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王宇富、王乐、王宇聪、王坤按份继承,王宇富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王乐、王宇聪各享有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王坤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份额。
2. 王宇富、王乐、王宇聪、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1.王坤、王宇聪提交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达明确,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一号房屋系王涛、林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林女士,林女士死亡后,该财产应为林女士的遗产,王涛、王宇富、王宇聪、王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获得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
2. 王涛生前就一号房屋立有遗嘱,其死亡后,故一号房屋属于王涛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王坤继承50%,剩余 50%,王宇聪、王乐同意平均分配,法院不持异议。
3. 王宇富不同意王坤、王宇聪、王乐继承一号房屋,认为一号房屋全部份额应归其所有的答辩意见,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4. 一号房屋继承分割方式,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本案根据各当事人应继承房屋份额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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