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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10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李君、孔丽芳、王小菊律师代理的“黄某某申请行政诉讼监督案”成功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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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抗诉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申诉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
李某
基本案情
黄某某2012年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榨汁机等商品上。2018年,李某某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诉争商标。
黄某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后黄某某继续搜集京东、淘宝网店销售数据、网络宣传证据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或不具有真实性、或不具有关联性、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指定期间内的订单多数形成于指定期间的最后一个月,尚不能排除其系为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驳回上诉。黄某某不服提起再审,再审快速结案,驳回再审申请。黄某某不服再审裁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结合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该案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该院再审。在再审期间,黄某某补充提交了四组共160份证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亦向该院提交了该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经诉争商标注册人许可,相关市场经营者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旨在清理闲置商标,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象征性使用”裁判标准适用商标注册人单次、偶发性、非真实性的为避免商标被撤销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撤销制度仅为手段,而非目的,更不能成为恶意竞争的不良手段。
检查机关在调查、查明事实方面具有较强的业务优势,本案中检查机关结合黄某某提交及依职权调取的“新的证据”,综合考察申请人使用诉争商标的主观目的、使用方式、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且经营的企业生产、销售榨汁机等商品,销售规模较大、经营状况良好。检察机关为企业合法持有的商标提供救济渠道,有效实现检察护企,有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本案二审、再审阶段由孔丽芳律师承办;行政监督、再审阶段孔丽芳律师为主办律师、团队律师有李君律师、王小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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