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除须符合九民纪要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外,二巡法官纪要还认为,支持违约方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并非普遍原则,而是在特定的情形下所采取的特殊救济措施,应严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用,不能无限泛化,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考虑支持违约方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
(1)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法院一般在论理部分可采用“法律上不能履行”“事实上不能履行”,以作为支持违约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法理依据;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此种情况并非合同必然不能履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明显与合同的性质、效果、条件相悖;
(3)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而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4)在某些履行期限较长的继续性合同中,一方可能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情况变化而违约,尽管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订立合同的目的已落空,或者继续履行只会使其遭受重大损失,况且其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恶意,并不存在剥夺其合同权利救济的法益基础和主观前提,在对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亦可以考虑根据违约方的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突破僵局。
此时人民法院对于个案证据把握应十分严格,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排除主观恶意可能,防止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发生道德风险;并且,应当考虑存在守约方可以采取替代措施实现合同利益的可能,并且保证解除合同后守约方以赔偿损失方式得到救济。
综上,违约方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行使解除权,而是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法院对于合同进行司法解除的诉权。合同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裁决,并且要秉承当事人利益平衡、对畸重合同负担救济的基本原则,坚守“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违约的行为不当获益”的基本裁判理念和底线,以防止司法解除权的滥用。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民纪要第48条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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