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禹橦
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司法者适用刑法罪名时,应当以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并善于运用竞合原理,妥当处理罪名之间的关系。
上述三个案例法律适用不统一的背后,关键是如何理解诈骗罪与包含“欺骗”性质罪名的关系。笔者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些具有“欺骗”性质的罪名与诈骗罪之间,并非法条竞合类型中的特别关系,还可能存在想象竞合。
第一,法条竞合类型中特别关系的否定。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一般法条和相关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属于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通说认为,由于立法在一般法条之外再设立特别法条,那么,特别法条具有排斥一般法条、优先适用的地位。立法者虽然可以预想到如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具有一定“欺骗”性并不意味着同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与“特别罪名构成要件完全包容于普通罪名”的法条竞合类型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直接排斥诈骗罪的适用。
第二,想象竞合的可能性。一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侵犯不同法益,根据想象竞合原理,应当从一重罪处理。从法益实质区分标准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包含“欺骗”性质的罪名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并不相同,此类罪名的构成要件,并不需要达到诈骗罪的程度要求,但如果也达到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程度,可能形成想象竞合关系。例如,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能也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应从一重罪处罚。那么,这种解释结论是否违反刑法第266条的“本法另有规定”呢?笔者认为,该条是指法条竞合的场合,需要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在想象竞合的场合,不能径直根据此规定否定诈骗罪的存在空间。
此外,行为人使用低价白酒假冒高价知名白酒予以销售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亦需要结合该罪法益对司法解释列举的四种情形进行实质解释。假冒使用的白酒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的,除了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当然还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但从市场购买的、未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低价白酒能否认定为“伪劣产品”,存在极大争议。从现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而言,使用低价白酒假冒高价知名白酒予以销售,难以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我国各酒厂生产的原材料、生产、制作工艺步骤等不统一,无法提供判断产品质量是否是“劣”的统一标准。但笔者认为,如果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出发,可以将低价白酒假冒高价知名白酒解释为“以次充好”,这是立足本罪视野,相对于消费者对知名白酒的期待与支付的对价而言,并非否定低价白酒的质量,两者并不矛盾。
总之,司法者适用刑法罪名时,应当以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正确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并善于运用竞合原理,妥当处理罪名之间的关系。
(文章摘自《检察日报》2023年11月11日)
宋开诚,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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