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律海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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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2021年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这样一起贪腐案例,黑龙江省一高速管理处处长祝某在十几年的官场生涯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累计贪污受贿达2600多万元。
乍一看,在近些年我国从严反腐的态势下,这种贪腐案例对于老百姓来说已经见怪不怪了,涉及的金额事实上相比那些大老虎而言只能说是九牛一毛。
不同以往贪腐案例的是,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另一段表述让人十分意外。
裁判文书中显示程某竟然程某竟然退回赃款高达8000多万元。要知道的是,检察机关列明的程某贪污受贿金额是2600多万元,那为何退赃金额要远远高于贪污受贿金额?
虽然我们对贪腐分子痛恨至极,但是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将如何对程某进行量刑裁判呢,让我们深入了解这起案件,且看法院最终作出何种量刑的判决。
祝某在被查处之前系黑龙江省某一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处长。其自2000年11月至2015年间,便一直在黑龙江省交通系统任职,历任鹤伊公路管理处、哈伊高速公路管理处、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
可以说祝某长期就职于黑龙江省交通系统,对该系统的具体运作了如指掌。这也因此给了祝某可乘之机,使其违背理想信念,开启了其贪污腐败之路。
检察机关指控称,祝某分别犯贪污、受贿两项罪名。
就贪污事实调查结果来看,祝某自2004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担任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累计贪污公款2030万元。
在祝某担任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期间,鉴于高速公路时常需要进行养护、施工,在祝某授意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合同之后,祝某便经常通过采取虚假罗列工程支出项目,虚开发票的手段,贪污公款。
其中一起发生在2013年,祝某负责管理的高速公路管理处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高等级公路小修工程项目合同,合同额为541万元。而祝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工程支出和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工程款人民币301万元。其贪污的金额已经超过合同额的一半。
此外,利欲熏心的祝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购买的一台丰田越野吉普车变卖,而针对卖车款110万元,祝某并没有上交单位,反而直接占为己用。
就受贿事实调查结果来看,祝某自2000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索取、收受贿赂600多万元。
一方面,祝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陆续帮助多人承揽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期间有一次,祝某直接帮助王某承揽了15项养护工程,工程总金额达1800多万元,祝某也因此收受王某贿赂金额170万元。
另一方面,祝某在单位人员的录用、选拔方面也收取了不少贿赂,受贿金额少至2万元,多至10万元。
由此可见, 无论受贿金额多寡,祝某真是来者不拒,严重违反法律、背离职责使命。
甚至于,祝某不仅仅只是被动受贿,还存在主动索贿的行为。
祝某竟将自己多年前购买的奥迪A6L轿车以74万元的高价转让给在与其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工程承包单位的股东王某,事实上,该车当时的市场价格经鉴定只有19万元,祝某以此非法向王某索要人民币55万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祝某在到案接受调查期间,如实陈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进行调查,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了解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8000多万元。
为何祝某最终竟会有8000多万元的退赃金额的呢?
据了解,祝某将贪污、受贿的2600多万元赃款用于投资、理财、购买房产及个人消费,而退赃金额之所以高达8000多万元,很有可能就是祝某通过投资、理财、购买房产方式实现犯罪收益的增值。
针对祝某的全部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决祝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
【以案释法】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反腐倡廉工作,期间相继落马的大小官员数不胜数,体现了党和国家治理贪污腐败的决心和信心,程某的落马只是反腐败工作中其中一笔,透过这样一起案例,让我们其中所蕴含的法律原理进行以下分析。
一、我国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 我国刑法第382条对贪污罪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实施该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性。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也是以贪污论。
- 我国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的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
因此,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
本案中,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的前述犯罪行为均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法院认定依法有据。
二、程某退赃金额远远高于其贪污、受贿金额,那么对于基于犯罪所得所生的收益是否应当一同没收
- 我国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 2014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没收范围不仅仅只是赃款赃物,还包括基于该赃款赃物进行投资、经营所生的增值利益。
本案中,程某的退赃金额达8000多万元,主要都是基于对其贪污、受贿所得的2600万元赃款进行理财、投资所得,因此,超过2600万元部分的资产也属于赃款赃物的收益部分,程某理应退回,若程某不愿退回,执法机关也有权予以没收。
三、本案法院对于程某的量刑是否适当,能否从轻处罚
本案中,程某贪污所得2000多万元,受贿所得6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已经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并且在调查中发现,祝某此前曾就有过实施贪污受贿的前科以及索贿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在本次量刑中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但是,法院考虑到程某在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陈述,并且还向办案机关坦白了尚未了解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有自首的表现。
除此之外,祝某贪污受贿2600多万元,但是其退赃金额已经达到了8000多万元,属于积极退赃的表现。
-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法院应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以及退赃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若是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30%。
本案中,祝某所犯罪行本身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加之其还有同类前科情形,本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自首、积极退赃的表现,法院综合考虑之下,判决祝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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