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商标由企业名称与其他构成要素构成,按照相关普通公众对商标的识别标准,企业名称并非商标显著识别部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1号石油大厦1栋2单元7-4号。
法定代表人:翟新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酒业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333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23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引证商标一为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商标,由习酒公司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诉争商标为第9139983号“习家庄中国贵州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由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31日注册人变更为兴安酒业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习酒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3410号《“习家庄中国贵州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习酒公司随后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29711号《关于第9139983号“习家庄中国贵州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需要明确习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首先通过邮寄方式向习酒公司送达了诉争商标异议裁定书,邮件被退回后,由习酒公司代理人领取,实际送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关于邮寄送达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退信信封显示的寄件人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收件人为习酒公司代理人北京德铭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邮寄送达过程的说明能够与信封中的邮戳、签章和日期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够体现信件寄出、派送、退回等各个阶段,可以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邮寄方式向习酒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被退回的事实。此外,关于习酒公司领取商标异议裁定书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包括习酒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领取材料授权书、实际领取人证件、领取记录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习酒公司实际领取商标异议裁定书的事实。因此,邮寄送达的情况和实际领取情况在逻辑上和时间上能够前后对应,且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况,故应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习酒公司送达商标异议裁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结合习酒公司申请复审的时间2013年7月12日,习酒公司提起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兴安酒业公司虽坚持认为商标异议裁定向习酒公司送达时间并非2013年6月28日,但兴安酒业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也不能提出合理质疑,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审理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本案中,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超过审理期限的后果做出明确规定,且兴安酒业公司也不能证明超过审理期限对其实体权利造成了何种损害,从效率原则考虑,不宜仅以此为由撤销被诉裁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就本案而言,兴安酒业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由图形和“习家庄中国贵州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图形和“習”文字构成。将两商标相比较,首先,两者在整体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异,引证商标一不具有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且引证商标一没有诉争商标中的“中国贵州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虽然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的“習”读音相同,但二者字体不同,且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作为“习家庄”文字的一部分,没有形成单独含义,并非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换言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之处仅在于均含有“习”字,而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仍能将二者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文字“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与兴安酒业公司现名称“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存在差别。根据兴安酒业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和注册商标名义变更信息,“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为兴安酒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使用的名称,由于兴安酒业公司之后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又在此后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名义进行了变更,故而导致了上述差别的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时常发生,兴安酒业公司虽因其变更企业名称而导致诉争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其现名称产生差别,但不能据此认定兴安酒业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申请诉争商标即具有欺骗性;其次,“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系由“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并非成立了新的民事主体,故虽然存在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商标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不同的情形,但从认知的实际效果来看,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会因该差别的存在将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与兴安酒业公司识别为不同的市场主体,并引起误认;再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部分不一定是相关商品的实际产地,按照一般生活常识,相关公众并不会以此作为判断商品产地的当然标准,不会因此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最后,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应基于诉争商标本身,兴安酒业公司在产品包装等标注的地址与其所属地址是否一致,不能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依据。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认定有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兴安酒业公司、习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11号《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习酒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习酒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注册了“习家酒”商标,并于201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目前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习酒公司明确本案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经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 (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审理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二)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 (三) 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
关于焦点问题一 。兴安酒业公司认为习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但兴安酒业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起上诉,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且参照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本案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前当事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应以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并未超过十二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复审审理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依据,但其并未以此为由撤销被诉裁定,二审法院仅对此予以指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兴安酒业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图形和“习家庄中国贵州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图形和“習酒”文字构成。 将两商标相比较,首先,两者在整体外观具有较大差异,引证商标一不具有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且引证商标一没有诉争商标中的“中国贵州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虽然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的“習”读音相同,但二者字体不同,且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作为“习家庄”文字的一部分,没有形成单独含义,并非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之处仅在均含有“习”字,而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 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仍能将二者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中的文字“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与兴安酒业公司现名称“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存在差别,但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时常发生,兴安酒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企业名称与该商标的文字内容是一致的,故兴安酒业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的部分文字内容虽然与兴安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同,但该文字内容仅为诉争商标的非显著部分之一,且贵阳市属于贵州省辖区,相关公众并不会因该差别的存在将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与兴安酒业公司识别为不同的市场主体,并引起误认。诉争商标与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名义存有不符,但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亦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习酒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第9139983号“习家庄中国贵州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为白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不正当攀附驰名商标商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恶意的复制和摹仿,弱化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了其市场声誉,因此不应当予以注册。(三)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判令兴安酒业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二审判决已重新作出商评字[2015]第29711号重审第1384号裁定,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评字[2015]第29711号裁定书中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兴安酒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习酒公司申请了不少含有“习”字的商标,但是中国汉字是中国人民在劳动中创造的,是全民族知识和智慧的结晶,任何企业或个人都不能独享某一汉字,而且习酒公司多次申请“习家庄”商标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 定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习酒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二审判决已重新作出商评字[2015]第29711号重审第138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 ;(二)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兴安酒业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近似,既要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图形和“习家庄中国贵州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文字构成, 引证商标一由图形和“習酒”文字构成。诉争商标将“习家庄”置于图形内部,“中国贵州”与“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分列置于图形下方, 按照相关普通公众对商标的识别标准,“中国贵州”与“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分指行政区划地名与企业名称,并非商标显著识别部分 ,故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及“习家庄”文字 。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诉争商标的图形外观与引证商标一相比有差异,但是文字部分构成近似。首先,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的“習”读音相同;其次,诉争商标包含的“习”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的“習”分别为同一汉字的简体和繁体,虽然字形不同,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将“习”字的简体和繁体相互转化;最后,“习”字无论简体或繁体都没有形成单独的含义。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类似商品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相关公众难以将两者进行区分,容易导致混淆。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 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首先,诉争商标中的文字“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与兴安酒业公司现名称“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存在差别,但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时常发生,兴安酒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企业名称与该商标的文字内容是一致的,故兴安酒业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其次,诉争商标的部分文字内容虽然与兴安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同,但该文字内容仅为诉争商标的非显著部分,且贵阳市属于贵州省辖区,相关公众并不会因该差别的存在将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与兴安酒业公司识别为不同的市场主体,并引起误认。故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正确 。习酒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3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70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5]第29711号《关于第9139983号“习家庄中国贵州贵阳兴安酒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贵州兴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 张晨祎
商标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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