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是否承担“停运损失”,一直是保险与法律界争议的焦点之一,不同的案件性质与细节,也决定了和大多数判例一样并没有必然的结果。
正因为本是一个无常的事物,而深陷其中的保险从业人员、保险用户、运输物流行业经常疑惑丛丛,本文拟从一个法院判例说起,阐述最新的思路及推理之径,兹众多列入国家应急安全、防灾防损管理行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作参考。
案例情况:2020年12月9日,吴某驾驶私家车与杨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吴某负全责。吴某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出租车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3日在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1663元获得XX保险公司赔偿后,杨某还要求赔偿出租车每天营业收入270元*3天=810元,吴某和XX保险公司均不赔付,杨某遂将吴某和吴某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护隐私,文内均为化名)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应对杨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杨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XX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杨某支付赔偿款项,而XX保险公司又作为商业险保险人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投保人收到了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XX保险公司商业险对于杨某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的停运损失为810元(270元/天×3天),因车辆修理费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663元,故判决:该款项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37元,吴某赔付47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赔付问题。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在交强险限额内XX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涉案商业保险属于电子投保,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就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对电子投保的形式亦予以认可,故在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吴某给付杨某车辆停运损失810元。一审法院判决XX保险赔付杨某停运损失33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金额不大,案件也就此结束,但是留给我们的思考远不止于此。我们知道关联的法条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于车辆保险,关联的条款如下:
机动车交强险条款:
责任免除明确了(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机动车商业险条款:
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明确了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非间接损失)。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正是基于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保险公司一贯都是主张把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即不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也不承担。
而要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纵观目前,对于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险,绝大部分保险公司都是以电子方式远程签署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果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就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对电子投保的形式亦予以认可,故在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责任,本案就应由实际侵权人给付被侵权人车辆停运损失。
但其实有关“停运损失”之争远没有结束,上述案例中,一审判决交强险赔二审又推翻的理由是什么呢?
其实其中的奥秘在于我们的主观层面极其容易出现了一种混淆性意识,这就是对于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中应发挥防灾防损的救济作用的错误理解,根据现有法律和相关条例规定,交强险的直接救济体现在人身损害,而不应属于财产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如果混淆了这个概念,可能就会出现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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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戴凌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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