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贪污是犯罪行为,要受到刑事处罚,一说到哪些人会贪污,大家可能第一时间想到的是,政府机关单位里的公务员。的确,政府机关中的公务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是贪污罪案件中的主要主体,但是不只有公务员,还有一些大家可能从来没想到过的人员也会构成贪污罪。
今天咱们就来揭晓一下,贪污罪的主体主要包括哪些人?
2013年至2014年张某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保科工作期间,负责异地住院医保患者医疗费审核报销工作。一天,张某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获取患者王某、唐某等四人的异地住院信息及相关票据,并伙同时任锦州市医疗保障中心副科长的关某某,在明知上述患者不符合医保报销政策的前提下,违规予以报销,套取医保资金共计259232.33元。关某某分得人民币10万元,张某分得人民币13万元。
那么这个案件中的张某和关某是医院的医务人员,似乎不是政府机关单位的公务员,他们是否构成贪污罪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结合法律规定,了解贪污罪的主体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得知,贪污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四类: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比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洪等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类人员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作为有特定身份的人员,该类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被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这里的“委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委托者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本身,而这些单位内部机构、部门,未经单位同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作出的委托,不能视为有效。
(2)委托的内容必须限于对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具体形式是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等。
可以看出,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很广,涉及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等等单位,还有一些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再回到案件中,张某和关某作为事业单位人员的医务人员,利用其工作便利条件,获取患者异地住院信息及相关票据进行医保违规报销,贪污医保基金,依法构成贪污罪。
还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辨别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重点在于判断是否从事公务。在实践中认定在一个国有机关或国有企业里工作的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容易出现一种错误认识,即根据有无正式编制来认定,往往认为临时工、合同聘用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举个例子,一个公立大学财务处通过社会招聘的会计,其并非是编制人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了侵吞4万块的公款。会计是否构成贪污罪呢?
很多人就认为会计没有编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便直接排除了贪污罪。实际上,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仅仅靠有无编制来界定。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来看,判断标准应是是否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公共事务或国家财产等职务活动。第一,事务具有公共管理性。这是指事务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仅仅与个别人或少数人相关的事务,不是公务。第二,事务具有行政职责性。这是指事务属于行政职务,并承担行政责任。
公立大学财务处的会计管理公共财物,履行行政职责,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会计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立大学的公款,依法构成贪污罪。当然也要注意,如果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的主体必须限于特定人员,如果并非前面我们所说的这几类人员,则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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