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免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达成一项协议,免除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
合同免责条款的特点是:(1) 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2)免责条款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并规定在合同中;(3)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对当事人具有相当的约束力。
这些年,签订合同免责条款成了许多商家甚至政府机关的秘诀,并以此来规避责任。
这其实是很难成功的。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能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免责条款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也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了。
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也是应当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民法典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有的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同时至少也是纵容了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任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完全相违背的。
故506条只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排除这两个具体事由的免责条款, 其他都是有效的。合同免责条款分为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和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
1. 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是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造成人身伤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不负责任,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这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2. 按照这一规定,在所有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预先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不过这一规定有特例,如在竞技体育中,对于某些有严重危险的项目,事先约定免除人身伤害的竞赛者的民事责任,为有效。例如,拳击、散打、跆拳道、搏击等项目,一方过失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故意伤害对方当事人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对财产损害的事先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也予以免责,就是无效的免责条款。这样的免责条款,将会给对方当事人以损害他人财产为合法理由,若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合同中借签订免责条款,逃避任何法律制裁,那么受害人在免责条款的约束下,将无从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因此,确定这种免责条款无效。
2011年3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敬老院签订《于家务回族乡敬老院离院协议》,约定:凡入住乡敬老院老人,擅自离开敬老院,没有与值班人员请假,无论是走失或者出现交通事故,与敬老院无关,后果自负。
2011年10月29日清晨,被告敬老院发现王某某走失,随后与四原告联系并告知王某某走失,同日原告王某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报案,后原告王某四人多方寻找王某某未果。
法院认为:被告敬老院作为养老服务的提供者,负有提供正常的符合约定养老服务、保障被服务者人身安全的重要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也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养老服务合同中,养老服务提供者负有保证其提供的养老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敬老院关于凡入住乡敬老院老人,擅自离开敬老院,没有与值班人员请假,无论是走失或者出现交通事故,与敬老院无关的约定,免除了己方的主要义务,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法律谴责性,应属无效约定。
2022年9月1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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