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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宾阳妹获得减刑
来源:(2020)桂01刑更2052号
罪犯马小妮,女,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桂01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小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31年9月2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桂01刑终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10月24日交付广西女子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20年9月1日以(2020)女狱减字第1215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马小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小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马小妮的报请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1月止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得六个表扬,评为2018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马小妮于2018年10月8日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罪犯马小妮系累犯,毒品再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周期计分考核情况一览表、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小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小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4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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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书:
来源:(2017)桂01刑终29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云天(绰号“小弟”、“阿米”),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小妮(绰号“九妹”、“九姐”),女,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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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谭同(绰号“小四”),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云天、马小妮、谭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桂01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云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云天、原审被告人马小妮、谭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白云天得知毒品买家黄某(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冰毒,向上家“胜哥”(另案处理)购买了约200克冰毒后,安排被告人马小妮、谭同负责将毒品从宾阳县运输至南宁市区内进行贩卖。被告人马小妮、谭同为赚取金钱利益,答应被告人白云天的请托,乘坐白云天安排的包车,即由莫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本田牌桂A×××××号小汽车上南宁市区。众人来到南宁后,被告人马小妮下车来到南宁市东葛葛村路口鑫旺宾馆305号房间与买家黄某见面协商贩卖事宜,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马小妮藏匿在抽纸盒内净重为97.85克的冰毒疑似物被当场搜出。被告人谭同与莫某在葛某的车上等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车上另搜出冰毒疑似物两包,净重分别为49.22克、49.72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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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被搜出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马小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白云天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白云天、马小妮、谭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甲基苯丙胺196.79克至南宁贩卖给他人,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云天是毒品贩卖活动的指挥者,被告人马小妮、谭同积极参与毒品贩卖,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实施者,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白云天、马小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马小妮还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小妮、谭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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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白云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马小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谭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7.24克,予以收缴。
白云天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马小妮和谭同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马小妮、谭同是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后才供述其参与他们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本案中提到的“胜哥”、“冠哥”、阿昆、黄某其都不认识,司机莫某对本案马小妮、谭同贩卖、运输毒品并不知情,莫某也不会指证其参与马小妮、谭同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白云天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云天、原审被告人马小妮、谭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实施贩卖、运输,数量达196.7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白云天是毒品贩卖、运输活动的指挥者,马小妮、谭同积极参与实施毒品贩卖、运输,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白云天、马小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马小妮还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马小妮、谭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云天的上诉理由,经查,
(1)上诉人白云天、原审被告人马小妮、谭同的供述,均是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的,并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表等印证侦查人员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白云天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材料以证明侦查人员在对白云天、马小妮、谭同进行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白云天、马小妮、谭同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依法应予采信;
(2)马小妮、谭同均一致供称,其二人均是受上诉人白云天的安排,乘坐司机莫某驾驶的小车从宾阳运输毒品冰毒到南宁贩卖。其中,谭同由白云天指挥,负责从白云天家中拿到200克冰毒携带到南宁,并将冰毒送到马小妮指定的毒品交易地点;马小妮受白云天指挥,负责与毒品买家“冠哥”(黄某)联系,并负责毒品样品验货,进行毒品交易,收取毒资。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受白云天雇请负责驾车将马小妮、谭同运送到南宁指定地点,去到南宁的车费由白云天事先通过微信转给莫某。证人黄某(“冠哥”)的证言证实,
2016年9月12日早上,一个叫“小弟”的人通过微信向他兜售冰毒,之后,一个叫“九妹”(马小妮)的女子将毒品运送过来贩卖给他。综上,马小妮、谭同的供述、证人莫某、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本案是白云天通过微信向黄某兜售冰毒,黄某确认购买冰毒后,在白云天安排下,谭同负责携带冰毒,莫某驾驶车辆搭载马小妮、谭同到南宁,由马小妮、谭同去到南宁的宾馆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马小妮负责联系黄某进行具体交易事宜。前述事实还有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白云天指挥、安排马小妮、谭同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故白云天所提出的前述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宾阳五”注: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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