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未缴足认购的股份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但实务中,存在发起人未足额募足即增资的情况,该类情况下的增资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结论
1. 诉讼角度,该类情况存在增资合同无效的风险;
2. 非诉角度,虽拟上市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但增资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新增股东知情、发起人不存在故意隐瞒新增股东且已缴足认缴股份,该行为未对其他股东、第三人、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等,该行为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参考案例一
(2018)川民申1601号-四川聚创富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亚萍公司增资纠纷-四川高院
【裁判要旨】
第80条旨在保护其他投资者利益,防止发起人在自己认购的股份尚未缴足之前,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募集资金,从而加大他人投资风险,应当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聚创公司收取张亚萍缴纳的股本金并向张亚萍发放股权证明书的行为,实质是向发起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新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聚创公司向张亚萍募集股份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参考案例二
(2019) 粤06民终4990号-广东宝特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保标、黄清兵、王法新、陈海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佛山市中院
【裁判要旨】
第80条立法本意不但是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在于防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程序滥用于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损害不特定投资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继而引发广泛的社会问题。故宝特公司违反了第80条,有损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李保标据此主张其与宝特公司签订的《新进股东认股协议》属无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三
《关于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2015年6月
【法律意见书摘要】
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规定,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公司发起人T2009年9月13日缴足全部出资,而公司2007年9月增资至4,000万元,不符合《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但是,鉴于《公司法》(2005年修订)未规定对于缴足出资前向他人募集股份的罚则、工商部门己为本次增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该次增资的増资款已由认购的股东足额缴纳完毕,本所律师认为,该増资瑕疵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2007年9月的增资瑕疵及逾期未缴足出资的瑕疵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除上述情况外,发行人的设立、变更程序及方式均已经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及登记,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在后续2017年3月16日证监会发布的《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中,证监会未提及该问题。
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已上市。
版权与免责
本文章仅供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未经本人书面同意,本文章不得被用于其他目的。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如您对本文章的内容有任何疑问,可联系本人。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