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吴啊萍因“供奉侵华日军战犯牌位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拘”,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该案在网上掀起轩然大波,有强烈感觉民族感情受到伤害者,有责备其愚昧者,有要求严惩吴啊萍者,不一而足。
此前媒体关于吴啊萍的行为的报道中“在中国寺庙”“供奉”“日军战犯”的表述如果属实,的确伤害了民族感情,甚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尤其在查到她之前、了解到她的动机之前几乎所有人都强烈地认为这是不可接受的行为。但在官媒详细报道整个事件以及吴啊萍坦白她的动机后,如果这是全部事实,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来讨论:她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笔者想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商榷。
吴啊萍的行为性质
本案中吴啊萍的行为性质是如此前报道中所说的“供奉”侵华日军战犯牌位吗?根据网络版的《汉语词典》,“供奉”指“敬奉;供养”,例如“供奉神佛”、“供奉父母”。但是,根据吴啊萍的陈述,她对几位日本人的定位首先为“战犯”,她的认知不是敬奉,因为她自己知道了日本战犯的罪行而产生心理阴影,长期被噩梦缠绕,希望通过佛教的帮助而帮助战犯“解怨释节”、“脱离苦难”。而根据网络版《汉语词典》,“超度”是指“佛教和道教用语。指僧尼、道士道姑为人诵经做法事,认为可以救度亡者脱离或超越苦难,故名。”所以,吴啊萍的行为并非报道中所说的“供奉”行为,而更倾向于是佛教徒的“超度”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包括“破坏社会秩序”的四种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吴啊萍的行为很难被纳入寻衅滋事罪列举的四种行为中。
吴啊萍的行为动机
刑事犯罪有四个构成要件,其中一个即是犯罪动机。也就是说每个犯罪要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动机。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寻衅动机,客观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是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
本案中吴啊萍的行为动机是她不认可侵华日军的战争罪行,并且深受其害,而后在信奉佛教之后,愿意以德报怨,利用佛教来超度日本战犯的亡灵,其动机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动机要件“寻衅动机”。
假设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情形下的量刑
假设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对《刑法》的解释认定吴啊萍犯了“寻衅滋事罪”,那么在量刑的过程中也应考虑她的行为动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而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有法必依”是法治社会中保障每个公民权利的最低底线。
附相关法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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