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本案中,生效的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就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虽与陈宗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依法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应对陈宗兴的工伤承担用工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包含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仍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2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宗兴,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石泉县人,农民工,现住新疆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解放南路136号丰材小区C栋一单元2楼123室。
法定代表人:努尔买买提·亚合甫,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陈宗兴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宗兴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其中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宗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宗兴系冯明烈招用的人员,应该向冯明烈主张自己的权利,恳请依法驳回陈宗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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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生效的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就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虽与陈宗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依法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应对陈宗兴的工伤承担用工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包含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仍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宗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黄 竹 玲
审判员 郭 长 安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古扎丽 · 吐尔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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