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甚至是一再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之后不作任何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是对再审被申请人合法处置的正当支持。但是,这种支持显然还不够到位。对于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指控,即使最终判决被告胜诉,也是对被告的不公平,因为将他们传唤到法院应诉本身已经使他们承受了不应承受的花费和压力。固然,从救济权利、监督权力的制度功能出发,行政诉讼可以适度向原告倾斜,以求得他们与公权力机关的实质平衡,但在任何一个发达的司法制度中,以牺牲被告的利益为代价考虑原告的利益,都是有失公允的。
【裁判文书】 (2016)最高法行申2976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在我国现行司法环境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诉讼权利固然重要,但也要防止行政相对人滥用复议、诉讼的权利,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而影响其他行政争议案件的及时有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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