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约车与传统出租车服务过程中犯罪情况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报告显示,201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被告人为网络约车司机且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实施犯罪的案件量不足20件,网络约车司机每万人案发率为0.048,被告人为传统出租车司机且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实施犯罪的案件量为170余件,传统出租车司机每万人案发率为0.627。网络约车司机多发故意伤害罪,占比约四成;传统出租车司机暴力犯罪和涉毒犯罪占比高,合计占比超43%。
这份报告中使用了“网络约车”这个表述,而不是“网约车”。“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一般包括专车、快车,而不包括顺风车。“网络约车”这个表述可能是更广义的概念,虽然报告中没有明确说明,笔者个人理解应该包括了顺风车在内。
这份报告统计了网络约车司机和传统出租车司机的犯罪数据,不过,从公众角度而言,任何主体通过任何渠道实施的犯罪都应该予以严厉打击。除此之外,这些刑事案件是否还引发了民事纠纷,网络约车平台和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公司是否都有安全保障义务,报告没有进行统计和研究。这是乐清顺风车事件发生以来各界高度关注和激烈争论的问题。如今,乐清顺风车事件逐渐远去,我们现在回过头来再进行探讨,也许能更加理性、客观,更多回归法律本身。
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的安全保障义务
按照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专车和快车均属于网约车的范畴。网约车平台承担的是承运人责任,有义务保证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也即是网约车平台对于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换言之,如果乐清顺风车事件中的受害者乘坐的是专车或者快车,则不会有那么多争议,滴滴因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法律责任。
传统出租车提供服务过程中,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出租车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出租车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乘客受到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说,出租车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也非常明确。
顺风车:居间合同义务并非安全保障义务
顺风车平台是否也像网约车和传统出租车一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呢?问题的关键在于顺风车的法律性质。顺风车即是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按照《暂行办法》,顺风车并不属于网约车的范畴。《暂行办法》将顺风车的管理权限下放给了地方政府。目前,全国十多个城市已出台有关顺风车的管理规定,其中也将顺风车定性为私人之间的合乘行为,而非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因此,顺风车平台并非承运人,也不承担承运人所依法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那么,顺风车平台提供的服务是什么呢?按照多个地方政府的规定,顺风车平台提供的是整合私人小客车合乘供需信息的网络中介服务。所谓“网络中介服务”,其实就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服务。顺风车平台与顺风车车主、乘客之间成立居间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25条,作为居间人,顺风车平台的主要义务是“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包括顺风车车主和乘客)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顺风车平台而言,如果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导致顺风车车主及车辆的注册信息虚假,或者注册信息真实,但是驾驶员与注册信息不一致,则在向乘客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顺风车平台显然属于“提供虚假情况”、违反法定的义务,如果乘客利益受损包括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完全可以基于此追究顺风车平台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滴滴顺风车平台在司机接单前进行人脸识别的法律原因。但是,顺风车平台仅仅在“提供虚假情况”时才承担法律责任似乎不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乘客的保护作用大。
网络侵权专条与顺风车平台的责任
有的观点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来界定顺风车平台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文即著名的“网络侵权专条”,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接到侵权通知后没有尽到删除义务,还是对于侵权行为属于“知道”(包括明知或应知)时承担的侵权责任,前提都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从事侵权行为。所谓“利用网络”从事侵权行为,网络不仅是侵权的手段也是侵权存在的载体,比如在微博上发布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通过微信公众号非法转载他人文章等等。但是,顺风车车主只是借助网络进行接单,而在乘客乘车之后实施的人身侵害并非借助网络进行,也未发生在网络之上。所以,适用“网络侵权专条”来界定顺风车平台承担责任的说法似是而非。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侵权时未采取必要措施而承担连带责任中,“知道”系基于注意义务而非审核义务,也不是安全保障义务。
顺风车平台并非群众性活动组织者
有的专家建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界定顺风车平台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条针对的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宾馆大厅地面湿滑导致消费者摔伤,或者因旅店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店旅客遭受外来酗酒人员殴打,或者某个公共集会的组织者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人群发生踩踏事故等等。群众性活动易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比较大,所以才规定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顺风车平台上的乘客或车主的每个订单都是独立完成的,并未汇集在一起而形成一种群众性活动。所以,将顺风车平台视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说法过于牵强。
顺风车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有的专家主张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界定顺风车平台的法律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子商务法原本是为了规范通常所理解的B2C、C2C、B2B等电商模式,但在立法过程中,为了迎合社会关切,二审稿开始将电子商务的范围扩大到“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至于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电子商务相差甚远的很多网络经济模式都被囊括其中。
这种概念扩大化导致出现一系列问题:新浪微博向用户提供社交服务,是否属于电商?王者荣耀向玩家提供游戏服务,是否属于电商?百度向公众提供免费搜索服务、向推广者提供付费搜索服务,是否属于电商?
如果顺风车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那么顺风车车主是否是平台内经营者?而实际上,无论依据各个地方的规定,还是依据基本的法理,顺风车都属于私人之间的合乘行为,车主从事的并非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不能视为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顺风车平台也不能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我们不难发现,把电子商务的范围扩大化会带来一系列困扰甚至混乱,与其他网络经济模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冲突比比皆是。所以,不宜也不能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8条来界定顺风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从立法现状而言,乐清顺风车事件中针对顺风车平台责任而频频出现的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其实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出处,不少人却理所当然地将其视为分析各方法律责任的钥匙,实际上这在法律上很难经得起推敲。当然,笔者完全赞成要求顺风车平台甚至网约车平台通过各种措施提升安全系数,切实保障乘客出行安全,也为此多次公开呼吁。毕竟,“平台越大,责任越大”。对于顺风车平台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即使不是法律义务,也应是不容推脱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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