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成,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大专文化,海南华浔装饰公司原职工,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201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李勇,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潘某与被告人卢维成的妻子陈某系同事,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5月24日晚,潘某在陈某居住的成都市新都区员工宿舍内,与陈某发生性关系。25日凌晨1时许,卢维成回到该房间发现躲藏在卫生间的潘某,潘某随即逃离。卢维成遂邀约被告人李勇等人到潘某居住的该宿舍楼520号房“教训”潘某。因潘某外出,遂安排李勇、谭某二人守在公司门口。
同日凌晨4时许,李勇、谭某发现潘某回到其居住的520号员工宿舍并告知卢维成。4时30分许,卢维成翻窗进入520号房间找到潘某,为泄愤并让潘某交代其与陈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卢维成在李勇的协助下持木棒对潘某持续殴打,致其受伤倒地后离开。同日10时49分,卢维成联系陈某同事陈某3前去查看潘某伤势。11时34分许,陈某3等人进入潘某宿舍查看时,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遂报警。11时50分许,卢维成向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合江派出所投案自首。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勇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大面积(四肢、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维成因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为泄愤而持械持续殴打被害人,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勇协助卢维成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维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维成、李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和认罪、悔罪情况,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结合全案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卢维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扣押在案的木棍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维成因被害人潘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为泄愤而持械持续殴打被害人,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协助卢维成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卢维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卢维成、李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结合全案情节,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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