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8月4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2026年8月12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有关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2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1.《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7号公布,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改,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二次修改,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次修改,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第四次修改)
2.《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改)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1.《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5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2.《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10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删去第三十七条。
3.《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22年11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2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全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管理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生活垃圾”。
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5.《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9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一次修改,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二次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删去第九条。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删去第十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
6.《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第一次修改,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二次修改,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三次修改,2018年7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四次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围挡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七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施工现场管理义务。”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
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二)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删去第二十七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