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191号白乃庙公司与建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中,明确了开庭时委托代理人授权手续不齐全情形下缺席判决的适用边界。该案二审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建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律师到庭,但因建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白乃庙公司对其代理权限提出质疑,审判长经审查明确指示建新公司庭后补交破产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书,各方当事人当庭对出庭人员身份表示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建新公司补齐了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白乃庙公司据此申请对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代理手续瑕疵不等于"拒不到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本案二审时适用的是原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为前提。该条款规制的是当事人消极应诉、规避庭审的诉讼行为。本案中,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到庭参与庭前会议和正式庭审,积极配合法庭核查,不存在拒不到庭或擅自退庭的情形,与缺席判决的法定适用条件在性质上完全不同。
开庭时授权委托书存在形式瑕疵,属于可补正的程序缺陷,而非当事人缺席这一实体性缺席事由。法庭在庭前会议中主动核查、当庭释明并指定补正期限,建新公司亦当庭同意补正,双方由此形成合法的诉讼行为衔接。
"庭后补交"构成完整的程序闭环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梳理了本案的程序链条:庭前会议上审判长询问各方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白乃庙公司提出建新公司代理人应由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建新公司代理人说明已提交破产管理人委托手续,审判长指示"请庭后补充委托授权书",建新公司同意补正;正式庭审时法庭再次就上述情况向各方告知,各方当庭确认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后建新公司补齐了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
这一"当庭释明—指定补正—各方确认—事后完善"的处理路径,构成了自洽的程序闭环。白乃庙公司对建新公司代理人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自始明知,且未在庭审中提出反对,视为认可了该程序的处置方式。在此前提下,庭后补正完成即产生追溯效力,代理行为的瑕疵被彻底修复。
相对方事后再主张缺席判决缺乏依据
白乃庙公司在庭审中对出庭人员身份已表示无异议,庭后又明知对方将补正手续且未表示反对,在此情况下再申请按缺席判决处理,实质上是对其当庭诉讼行为的反悔。最高法指出,相对方明知且未表示反对的庭后补交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判决情形。
关于白乃庙公司主张二审未对其缺席判决申请作出回应构成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二审必须针对当事人的每一项程序性申请作出单独书面或口头答复。二审法院通过庭前核查、庭审释明、指定补正、当庭确认各方无异议等具体诉讼行为,已实质性处理了白乃庙公司提出的程序异议,充分保障了其知情权与异议权,未单独回应申请书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规则的实务意义
本案确立的裁判尺度可归纳为三点。其一,缺席判决的适用具有法定性与严格性,仅针对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代理人授权手续的形式瑕疵即便存在,只要代理人实际到庭、法庭指定补正且庭后补齐,即不适用缺席判决。其二,法庭对代理手续瑕疵采取"庭后补交"的补救措施,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避免了因形式瑕疵导致诉讼迟延或实体不公。其三,相对方对补正安排明知且当庭未反对的,视为接受该程序的处置方式,不得事后反言主张缺席判决。
需要提示的是,本案规则适用的关键前提在于:代理人实际到庭、法庭当庭明示指定补正、相对方明知且未反对、庭后手续及时补齐。若代理人根本未到庭,或法庭未准许补正,或庭后未实际补齐手续,则不在本案裁判规则的保护范围之内,仍需回归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法定情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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