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先后两次出具量刑建议:洗码入罪,在实务中已经很少见到1年6个月以内的判决了。多数情况下,洗码类开设赌场,量刑起点就是3年起步。
张某,2024年9月被刑拘,2026年3月一审判决:开设赌场罪,1年6个月,实报实销。
判决能留在这个区间,和他的案件特殊性有关。
第一次阅卷,我看到张某的口供里有一句:
“我没有垫钱,是他们自己带了钱来,我帮他们换成筹码。”
这句话,后来成了整个辩护的第一条分水岭。
洗码有两种。一种是授信类,一种是现金类。
授信类洗码:赌场给洗码人额度,洗码人给赌客额度,赌客先赌后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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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链是赌场→洗码人→赌客,赌客欠的是洗码人的钱。这种模式下,洗码人实质上承担了信用中介和资金担保的双重角色。公通字〔2020〕14号专门针对的就是这种——“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论处”。
现金类洗码:赌客自己带钱,或者自己筹措资金,洗码人只负责换筹码,按比例抽水。
张某办的就是这种卡。他不是赌场的资金方,他是赌客的服务方。
区别在哪?
授信账户,洗码人和赌客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赌客输了,找洗码人还钱,洗码人再找赌场结算。资金担保建立在信用基础上。
现金账户,洗码人和赌客之间是服务关系。赌客拿现金换筹码,洗码人从中抽水,不垫资、不担保、不承担赌客的信用风险。资金链是赌客→洗码人→赌场,赌客输的是自己的钱,不欠洗码人一分。
这个区分,是辩护词的第一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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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公诉方的逻辑是:
洗码就是开设赌场,不管你是授信还是现金。
因为洗码的本质是“组织赌客”——你把赌客带到赌场,你就是赌场的代理人,代理人就是共犯。
这是辩护回避不了的问题。张某确实组织了赌客,也确实通过洗码赚了钱。问题的核心不是“洗码对不对”,而是“洗码是不是开设赌场”。
第一层:洗码是帮助行为,不是实行行为。
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是“开设并经营赌场”——提供场地、制定规则、运营体系。洗码人的角色是赌客和赌场之间的通道,类似于中介。刑法对帮助行为的评价,应该比实行行为轻。实践中很多洗码案件被认定为从犯,依据就是这个。
第二层:公通字〔2020〕14号,应当以“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为前提。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但前五种情形都含有“组织、招揽”的构成要件。体系解释要求:条款的适用不应脱离条文本身的逻辑。如果洗码人只是被动接受赌客委托,没有主动组织、招揽,就不应该落入条款的射程。
第三层:张某的洗码行为,没有提供“资金担保”。
现金账户模式下,赌客自己带钱,张某没有垫付、没有担保,也没有承担赌客的信用风险。核心是“提供资金担保服务”。
第一层是法理层面的,告诉法官洗码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该是什么角色。
第二层是解释方法层面的,告诉法官条款应该怎么读。
第三层是证据层面的,告诉法官张某的洗码行为跟条款描述的事实不是一回事。
三层打下来,一层比一层离案件事实近。
判决书下来那天,我翻了三遍。
法院认定开设赌场罪成立,但有几个点值得注意。
第一,法院没有采纳“洗码是开设赌场的实行行为”这个公诉意见。判决书对洗码行为的定性,走的是“共犯”路径,没有把洗码等同于“开设”。
第二,法院没有认定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被定位为“积极参与者”而非“组织者”。这个表述,虽然在量刑上不等于从犯,但已经在事实上把张某从“开设赌场”拉到了“帮助开设赌场”的区间。
第三,量刑1年6个月,接近法定刑幅度的下限。开设赌场罪的基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6个月在实务中已经属于很轻的判决。
但法院为什么不认定从犯?
这个问题,比判决结果更值得复盘。
法院的逻辑是:张某的洗码行为本身,就是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不是帮助行为,是正犯。理由是——洗码人虽然不是赌场的投资人,但洗码行为是赌场运营的必要环节,没有洗码人,赌客过不来,赌场转不起来。所以洗码人不是“帮助”赌场,而是“参与”赌场经营。
这个逻辑,在实务中越来越常见。法院对开设赌场罪的认定,从“经营赌场”向“参与赌场运营”扩张。洗码人、赌客招揽人、资金结算人,这些角色在旧的刑法理论中可能被认定为从犯,但在新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被认定为正犯。
这个案子,从一开始就知道不可能打出无罪。
洗码行为客观存在,组织赌客出境的证据链完整,法院不可能认定张某不构成犯罪。但1年6个月,接近实报实销,对一个可能被认定为3年以上的案件来说,这个结果不算差。
李某某案。
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4-06-1-286-002),法院认定几名劳务人员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劳务人员在赌场内从事服务性工作,不参与决策、不参与投资、不参与分红,对赌场的运营没有实质控制力。
这个案子和张某案有相似之处,也有本质区别。
相似之处:张某也不参与赌场决策、不投资赌场、不控制赌场。从这个角度看,张某和劳务人员一样,都是赌场运营链条上的一个环节,不是赌场的“主人”。
本质区别:张某按40%分成,劳务人员拿固定工资。40%的分成比例,说明张某的经营利益与赌场的经营效果直接挂钩。法院不会把40%分成的人认定为“劳务人员”。
李某某案的真正价值,在于它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判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不能只看行为形式,要看行为人对赌场运营的实质控制力。
这个原则用在张某案上,就是:张某虽然有40%分成,但他对赌场的运营没有实质控制力,他只是在赌场体系中扮演了一个特定角色。
同案另两名被告,给了三条不同的入罪通道。
李某——赌场核心投资人之一,参与赌场决策,按出资比例分红。
法院认定主犯,2年6个月,罚金50万。入罪通道是“经营管理类”——他是赌场的主人之一。
周某——赌场员工,负责记账和赌客接待,按月领工资。
法院认定从犯,1年3个月,罚金10万。入罪通道是“劳务参与类”——他是赌场的雇员。
张某——洗码人,不参与赌场决策,按洗码量40%分成,不领工资。
法院认定开设赌场罪成立,1年6个月,罚金30万。入罪通道是“业务合作类”——他不是赌场的主人,也不是赌场的雇员,而是赌场的业务合作伙伴。
这三条通道,在实务中几乎覆盖了所有跨境赌博案件的参与人类型。不同角色,对应不同的入罪逻辑和量刑区间。
FAQ
Q:洗码一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吗?
不一定。如果洗码行为不涉及“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也不涉及“提供资金担保服务”,就不应该落入公通字〔2020〕14号的射程。但实践中,只要洗码人组织了赌客出境,并且有资金往来,几乎都会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洗码无罪,是个案突破,不是普遍现象。
Q:亲属洗码,比如丈夫洗码妻子帮忙记账,会构成共犯吗?
会。实务中,亲属参与洗码运营的,只要参与程度达到“明知且协助”,基本都会被认定为共犯。但亲属角色通常被认定为从犯,量刑较轻,缓刑比例较高。
Q:洗码被抓,什么情况下可以争取缓刑?
三个条件:洗码量小、抽水比例低、没有招揽行为。纯被动接受赌客委托的,比主动招揽的好争取。另外,认罪认罚、全额退赎退赔,是缓刑的前提条件。
Q:这个案子判1年6个月,到底是赢了还是输了?
从罪名看,输了。从量刑看,接近实报实销,在洗码类案件中属于较轻判决。用一句实话来收束:如果你问张某本人,他会说“判了就是输了”。但如果你问他的家人,他们会说“一年半,能接受”。
公诉方与辩护方争的,不是洗码行为是否发生,而是垫资行为的性质。
这不能算一个“赢了”的案子,但它的辩值不在结果,在于过程——到底什么算“资金担保”,什么不算。这个问题,在实务中还会被反复提起。
【声明】本文为办案手记,非正式法律意见。文中当事人姓名、案号、时间节点均已做化名及脱敏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曾杰律师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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