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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瑕疵与合同效力的“相对无效”交叉认定的理论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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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原峰等:公司决议瑕疵与合同效力的“相对无效”交叉认定的理论转向



开篇:一个2亿元违规担保引发的连锁反应——AT控股案

2017年,AT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第一大股东郭某某(持股35.19%),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2亿元债务签署《保证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债务到期后郭某某未还款,债权人AK诉请AT控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审理跨越《九民纪要》公布前后:一审认定担保有效,二审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无效,但AT控股因内部管理不规范,应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这是公司法与民法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上的典型冲突:《民法典》将公司决议归入民事法律行为,本应适用民法规范,但公司法又对决议瑕疵另设规则。两审裁判的反差,折射出我国司法实践从“内外有别”到“相对无效”的理论转向。本文承接民商交叉系列,梳理这一转向的脉络,并分析2024年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最新变化。

一、“内外有别”到“相对无效”的理论转向过程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引入第16条,其立法目的是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然而,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后的法律后果,这导致后续司法实践对此的处理原则经历了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2-2018):“内外有别”原则的确立

早期司法实践采“内外有别”的认定思路:决议瑕疵依《公司法》处理,合同效力依合同法独立判断,核心是保护商事交易安全。

(一)代表性裁判:ZJC案

在2009年ZJC案[1]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明确指出:《公司法》[2]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治理瑕疵不当然对外部交易产生否定效力。

(二)规则细化:ZB涂料案

2012年ZB涂料案[3]是该阶段的标杆案例。ZB股份为股东ZB集团提供担保,出具了《股东会担保决议》,但决议存在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印章、被担保股东未回避表决等瑕疵。最高院认为,《公司法》[4]第16条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但同时,法院首次引入了“形式审查义务”的概念,指出债权人在接受非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如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则主观上构成善意。最终判决担保有效。该案标志着裁判思路从“一刀切有效”转向“区分善意与否”。

(三)制度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

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一条文正式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也为后续的规则转向提供了制度基础。

这一阶段的裁判思路是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决议瑕疵被视为公司内部问题,《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功能被弱化,但“形式审查义务”的引入,已预示规则转向。

第二阶段(2019-2020):“相对无效”的提出与正当性建构

随着商事交易复杂化,“内外有别”原则——价值上过度保护外部交易,公司被迫为内部治理失败买单——逐渐显露失衡。2019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7至23条系统规定了担保制度中的公司决议审查义务,标志着规则转为“相对区分”,即合同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一)AT控股案:《九民纪要》后的标杆裁判

AT控股案中,最高院明确了几项规则:关联担保的相对人负有更高注意义务,需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及表决程序;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因章程、决议依法公开,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要求更高;保证合同中“已经内部有权机构通过”的文字表述,不能替代对决议的实质审查。最终判决担保合同无效,但AT控股因公章管理失控、内控报告未披露违规担保等重大过错,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二)YY信通案:善意认定标准的统一适用

YY信通案[5]进一步强化了善意认定标准。该案中,YY信通(上市公司)为股东YY集团的债务提供担保,但仅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YY信通章程明确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高院认为,债权人HD公司在明知应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未要求提交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但YY信通因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仍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HD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范围为YY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

由此可见,在“相对无效”规则下,债权人从被动保护转为主动审查义务人,未尽审查者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三阶段(2021年至今):上市公司“零责任”——最严审查标准的确立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正式施行,其中第7至9条对公司担保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特别是第9条对上市公司担保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

(一)长江某甲公司案:越权担保例外情形的严格限缩

长江某甲公司持有湖北某丙公司68.75%股权并实际控制该公司,为某丙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未履行任何决议程序,亦未对外公告。一审依据《九民纪要》第19条认定控股股东为被控制公司担保属例外情形,判某甲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改判,认为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该条将“无需决议即可担保”的例外限为“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某甲公司虽控股但非全资子,不符合例外。担保既无决议也无公告,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某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既无保证责任,也无需承担过错赔偿,呼应了《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针对上市公司的“零责任”规则:公司无过错、相对人未尽审查时,公司不为内部治理失败买单。上市公司债权人的审查要求从此从“形式审查”升级为“披露审查”。

二、2024年新《公司法》第11条:越权代表责任的体系重构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尽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在实质内容上未做重大修改(仅将原第16条调整为第15条),但通过新增第11条,为公司担保纠纷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一)新增第11条:越权代表的责任归属

第11条首次在公司法层面确立“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与《民法典》第504条[6]完成闭环;同时确立“公司担责→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双层架构,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天然的“挡箭牌或者背锅侠”;但是对“善意”的实质审查仍预留解释空间,与《担保制度解释》一脉相承。

(二)董事责任的强化

第125条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则的确立让董事可能被迫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倒逼公司内部治理规范化。

三、公司法延伸至外部交易的效力问题

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石,关注个体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自由性;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以团体意思的形成程序为核心,强调决议的合程序性与合目的性。公司决议并非简单的个体意思叠加,而是经由法定程序将团体的意思表示“蒸馏”为组织行为。这一程序价值具有独立意义——即便最终表决结果在实体上符合多数股东的“真实意愿”,若程序存在瑕疵,决议仍可能被否定。这正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核心特征:商法更重“过程正义”,民法更重“结果正义”。

因此从民商法交叉的视角审视,公司决议瑕疵及其后续衍生的合同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已非单纯的个案适用问题。新《公司法》第15条(原第16条)引发的长期争议,实质上揭示了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下,公司法的组织法规范是否以及如何产生外部效力?产生效力的范围与边界又应如何划定?

传统理论认为,商法规范仅约束公司内部成员,不直接约束外部第三人。新《公司法》第15条虽本身仍属内部规范,但其确立的决议程序要求,结合《民法典》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及善意相对人保护的规则,间接成为判断外部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权限基准。在民商法交叉体系下,这一“决议程序—效力”的联动结构,间接地将内部组织规范效力约束延伸至外部交易关系中。

这一“公司法内部规范的外部化”现象,并非孤例。例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关联担保问题、本次公司法修订中新增的对赌协议效力问题,都涉及内部组织规范与交易效力的联动。民法典与公司法如何分工、民法总则(现在为民法典总则编)与公司法的衔接关系,仍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

四、实务应对建议

(一)给公司方律师的建议

代理公司方时,应重点举证债权人“非善意”:未审查决议、明知关联未要求出示股东会决议、上市公司未核查公告披露等。同时收集公司内控规范的相关证据,争取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进一步提醒,如果行为涉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依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和负有责任的董事追偿。

(二)给债权方律师的建议

代理债权人时,签约前要求对方出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审查决议文件的完整性和合规性;上市公司担保须核查公告披露。金融机构、专业投资人等理性商事主体负更高注意义务。同时固化善意审查的证据链(会议纪要、邮件确认、公告截图等)。

五、结语

从2009年ZJC案到2024年新《公司法》第11条,公司担保规则在“内外有别”与“相对无效”之间完成了一次发足调整:既不让公司成为内部人谋取私利的工具,也不动摇市场交易的稳定预期。规则还会继续演进,但保护公司财产、维护股东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这三项始终是该领域的核心话题。

●注释:

[1](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3](2012)民提字第15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

[5](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

[6]《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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