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保险公司诉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散装液体货物数量短少争议中卸货数量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货物短少 散装液体货物运输 空距报告
基本案情
原告广西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6月由其承保的共计9876公吨豆油从阿根廷圣洛伦索港装船后由“KING GREGORY”轮运往中国上海港。货物到港后经CIQ检验,确认货物减少了77.456公吨、原告作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304811.19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损失304811.1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外交送达翻译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卸货日期是2014年6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二、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期间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线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线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CIQ重量证明》仅仅是收货人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船舶空距报告》《货舱检验报告》等已证明货物已经卸空,误差仅为9.817吨,属于正常途耗或测量误差;三、原告未证明收货人支付了贸易合同对价并合法取得提单,且支付的保险赔款中包括10%的保险加成,承运人对保险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涉案货物装载于“KING GREGORY”轮,从阿根廷圣洛索伦港运往中国上海港。某公司为“KING GREGORY”轮的船舶所有人,就涉案货物签发编号为03的油轮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某储粮公司,涉案货物共计9876公吨作为整批货物328000公吨的一部分,装载于该轮的1 P/S,2P/S,3P/S,4P/S,5P/S,6P/S号液体货舱。“KING GREGORY”轮6月7日靠泊上海港,6月8日卸货完毕。根据《船舶空距报告》记载,“KING GREGORY”轮船舱内卸下的货物数量为9866.182公吨。根据《CIQ重量证书》记载,卸货计量岸罐内的重量为9798.544公吨,比列明重量短少77.456公吨。某储粮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广西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3月30日,广西某保险公司因货物短少向某储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4811.19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起诉某公司。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广西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民终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广西某保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6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517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商检机构对同一批船载进口货物分别进行船上水尺计重和岸罐计重,分别就水尺计重留存《空距报告》,就岸罐计重出具《CIQ重量检验证书》,二者结论不同,应当根据哪一份证据认定卸货数量。
就散装液体货物而言,保险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船舶《空距报告》本身存在问题,否则则应当根据《空距报告》确定承运人交货的数量。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裁判要旨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调整
本文转自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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