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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5年9月11日21时左右,秦某在上班时突发身体不适、呼之不应,同事扶其至厂区的长椅处休息并拨打120。
《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载明:“到达急救地时间:2025/9/11 21:27:11,送达医院时间:2025/9/11 22:04:26,初步诊断:脑卒中,救助措施:(1)给氧方式-鼻导管(2)给药方式-静脉输液(3)救治措施-心电监护(4)血糖检测”。
后秦某被送往某甲医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载明:“西医诊断:脑卒中。备注:22:17放射科危急值:脑干出血,已通知神经外科”。
2025年9月13日,秦某转院至某乙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死亡时间为2025年9月13日22时13分。……患者系脑干出血,昏迷,家属要求拔除气管导管,与患者家属沟通后于22:00拔除气管导管;于22:13心电监护提示心律为一直线,宣布死亡,死亡原因:脑干出血,呼吸循环衰竭。”
2025年9月24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5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秦某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秦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最终死亡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能否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以院前急救初步诊断时间起算48小时已超期,不予认定工伤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是以《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作出初步诊断时间“21时27分”还是以某甲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放射科检查时间“22时17分”作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首先,“初次诊断”是指医疗机构对劳动者突发疾病作出首次明确诊断并开始实施有针对性治疗的时间。“初次诊断”并未明确限定必须为院内诊断,而排除院前急救诊断,只要是合法医疗机构首次出具的正式医疗诊断文书均可。
其次,《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加盖有某甲医院医务部印章,明确载明出诊医生、护士姓名,属于合法有效的医疗文书。急救医生、护士到达急救现场后,对秦某实施了基础检查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初步判断为脑卒中,该诊断结论为医生作出的专业判断。
最后,初步诊断只是结合问诊、体格检查、继续辅助检查对病情作出的首次、初步判断,并不要求诊断结论必须完全精准。脑出血属于脑卒中的一种,初步诊断结论脑卒中亦不存在诊断错误、延误治疗的情形。
因此,《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载明的初步诊断时间“21时27分”应当作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人社局以该时间作为“48小时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本身就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扩大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本义是更大程度保护职工权益,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结合医学上疾病抢救的规律和特点,确定了48小时的时限,以求各方平衡,因此该时间应当严格把握,不能随意扩大。
秦某于2025年9月11日21时27分接受初次诊断,于2025年9月13日22时13分经连续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院前急救初步诊断非确诊,应以影像确诊时间起算抢救未超48小时
家属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将院前急救病历中的“初步诊断”时间(21时27分)认定为“初次诊断”时间,混淆了“初步诊断”与法律意义上的“初次诊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初次诊断”的法律内涵应为“初次确诊意见”,院前初步诊断与明确诊断“脑干出血”存在本质差异;
二、相关司法判例规则明确支持“首次明确诊断”时间作为48小时起算点;
三、秦某的发病、抢救、死亡是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以CT确诊时间(22时17分)作为48小时起算点,秦某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依法应当视同工伤。
二审判决:初次诊断包含院前急救专业诊断,抢救超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某甲医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电话调查整理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
能够证明公司员工秦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从2025年9月11日21时27分接受初次诊断,至2025年9月13日22时13分经连续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的事实。
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北碚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家属认为没有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8月03日
案号:(2026)渝01行终577号
【实务要点】
1.“初次诊断时间”的认定口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与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将突发疾病抢救时限限定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的48小时内。司法实践中,关于“初次诊断”存在“院前急救初步诊断说”与“院内影像确诊说”的分歧。本案法院采取了严格的标准,认为由正规出诊医疗机构医生在现场作出的初步专业判断、并已实施给氧输液等救治措施的时间即为初次诊断时间,并不苛求必须达到仪器确诊或院内专科病历记载的精确程度。
2.“48小时”刚性限制与伦理道德冲突
本案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则在实务中的争议。秦某自21时27分起算至死亡(22时13分),超过48小时46分钟;若以CT危急值报告时间(22时17分)计算,则在48小时之内。这种差几分钟即由工伤变为非工伤的刚性标准,在实践中容易引发逆向伦理道德困境——即家属为争取工伤待遇而在48小时前提前放弃救治拔管,或用人单位借力拖延抢救以规避责任。根据案情记载,本案家属就要求拔除气管导管,沟通后于22:00拔管,还是晚了一步,估计家属一开始以为起算时间是送达医院时间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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