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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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实务中经常会有案件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续双方私下达成还款协议,但对方违约不予执行的情形,而执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
那么,就判决生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院在《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鑫公司的起诉是否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避免消耗有限司法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相同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对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相反、前诉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四个方面。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前诉即(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是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起诉沙商股份公司,要求偿还3952.8万元贷款本金及866.6万元利息,诉讼主体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和沙商股份公司,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沙商股份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沙商股份公司偿还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配合沙商股份公司改制,与沙商股份公司就偿还欠款及利息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沙商股份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改制为沙市商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将该债权转让,最后由华鑫公司承继。
华鑫公司就剩余欠款对沙市商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为华鑫公司与沙市商场,诉讼标的为双方再次形成的欠款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沙市商场偿还《协议书》项下剩余欠款。
通过对比可见,本案诉讼是在确认前诉生效判决基础上,发生了新的事实,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就判决事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华鑫公司以沙市商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法院以华鑫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人在判决生效后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可在协议中增设逾期违约金、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新增条款。一旦债务人违约,可基于新还款协议再次起诉。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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