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冯果(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经贸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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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公司法》的司法适用长期陷入民法思维路径依赖,将民法个体主义逻辑泛化适用于组织法纠纷,导致股东出资、股权变动、公司决议等核心场域出现规范适配错位、裁判尺度不一的困境。组织法逻辑以公司团体性为本质、法人独立人格为核心,强调资本维持、内外区分与经营安定,与民法个体意思自治逻辑存在根本差异。二者的适用边界可总括性界分为,关涉团体意思形成、资本结构变动、法人财产维持等事项,优先适用组织法规则;纯粹内部合同、财产给付事项,则应回归《民法典》或民法规则。破解当前困境,不应依赖局部规则修补或立法式总则建构,而应立足司法解释统一裁判的功能定位,确立组织法导向的司法适用原则,通过增设开篇法理指引、矫正三大核心场域规范偏差、推进体系协同整合,实现组织法逻辑的回归,平衡债权人保护、股东利益与公司经营安定。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组织法;民商合一;团体人格;内外区分;经营安定
目次 引言 一、组织法逻辑的厘定:司法解释的规范原点与价值坐标 二、《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民法泛化:三大组织场域中的逻辑偏离 三、民法泛化的成因及其后果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完善路径 五、结语
引言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这不仅是我国商事组织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更是商事规范体系从“粗放式构建”向“精细化完善”转型的重要标志。作为衔接立法原意与司法实践的关键桥梁,配套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完善,直接决定着新《公司法》的落地实效,关乎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商事主体权益的保障。目前,2025年9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或《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虽闪现了组织法思维的火花(如对公司意志独立性与资本维持原则的谨慎关照),但在处理股东权利义务、对外责任连带等核心争点时,仍不自觉地滑向“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传统民法教义学的舒适区。这种“民法规则的泛化迁移”,已经引发了学界的担忧,担心其将公司这一高度结构化、涉众性极强的商事组织,降维处理为普通民事主体的松散聚合,从而遮蔽了《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所特有的团体性、程序性与风险外部性逻辑。基于此,笔者试图通过系统性研究,厘清公司组织法逻辑在司法适用中的核心地位,提炼司法解释应秉持的团体意思安定、资本信用维持、人合性秩序稳固等基本价值,并对草案中存在的“民法规则的泛化”倾向进行检视与规则重塑,以期推动司法解释真正回归组织法本源,为新《公司法》的有效实施提供坚实的裁判法理支撑。
一
组织法逻辑的厘定:司法解释的规范原点与价值坐标
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制定及实施过程中,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商法学界就《民法典》和《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已经达成基本共识:《民法典》对《公司法》具有基础性统摄价值,《公司法》作为商事特别法拥有自身独特的组织法属性,二者非对立关系而须体系协同与互补适配。但理论共识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规则适用分歧的完全弥合。从实践导向来看,法官在案件审理及法院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更习惯于运用民法领域的个体主义思维与规范理念来思考和解决问题,因而引发了学界关于司法解释应该回归组织法逻辑的呼吁。那么,何谓组织法逻辑,便是首先需要回答的理论问题。
所谓组织法逻辑,是相对于行为法逻辑而言的。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学界对“合一”路径虽有不同理解,或视民法为基本法、商法为特别法,或将商行为规则内化于《民法典》,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传统商法中大量以交易为核心的行为法规则(契约、财产处分、侵权救济等),已被《民法典》及相关制度充分吸收,形成了高度发达的行为法体系。然而,《公司法》并未因此被“消化”,反而因其独特的规制对象而愈发凸显独立性。行为法关注“流动的关系”(交易如何发生、结束),以“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线性逻辑裁剪社会关系;而《公司法》处理的是“稳定的结构”(组织如何成立、存续、担责)。二者的分野,可用结构拓扑学的隐喻概括:行为法处理“点对点”的线性关系,组织法处理“网状”的立体结构。在公司这张制度之网中,股东、管理者、债权人等节点之间,不仅存在基于合意的契约连线,更交织着法律强制建构的资本维持义务、信义义务、机关职权等组织性权责连线。任一节点的变动都可能产生外部性涟漪,波及非直接缔约的第三人乃至市场秩序。因此,组织法的认知框架不能止步于“行为”,而必须上升至“结构”。一言以蔽之,公司法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凸显的是组织法与行为法之间的逻辑张力。司法解释制定中真正的范式分歧,不在于“商法与民法”的表面张力,而在于组织法逻辑与行为法逻辑的深层背离。
民商事领域中的行为法作为一个涵盖契约、财产处分与侵权救济的广谱体系,其核心在于规制特定法律行为或事件引发的权利义务变动。如前所述,无论是合同的订立、财产权的转让,还是侵权的赔偿,行为法均以“行为/事件”为轴心,关注“发生了什么”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以个体为原型、以个体意思自治为轴心、以双边或多边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强调意思真实、行为自愿、责任自负,始终围绕个体权利保障、契约严守与损害填补展开,呈现出鲜明的个体本位、意思本位、事后救济本位特征。与之不同,组织法处理的则是相对恒定的结构关系,其以团体存续、法人独立人格、内部治理结构、团体意思形成、资本信用维系为中心,关注的是组织体如何形成、如何运行、如何维持、如何对外承担信用,处理的更多是复杂的网状关系,其不仅关注“流动”,还须保障“系统的稳态”。因此,团体性是理解《公司法》这一组织法的原点,是组织法区别于行为法个体主义范式的根本属性,亦是组织法全部规则得以成立的规范基础。
与以个体为原型、以个体意思自治为轴心、以双边或多边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呈现出鲜明的个体本位、意思本位、事后救济本位特征的传统民法不同,《公司法》作为典型组织法,必须以组织体自身的存续、稳定、自治与信用为中心,以团体意思、团体财产、团体秩序、团体责任为价值依归,形成团体本位、程序本位、事前规制本位的独特规范构造。基于这一认知,笔者认为,《民法典》与《公司法》之间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简单叠加,更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范式差异、逻辑差异、功能差异,并由此决定了同一事项在行为法与组织法框架下会呈现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与裁判结论。
法人独立人格,则是团体性在实证法上的制度表达,是组织法逻辑区别于行为法逻辑的核心构造。行为法并不预设独立主体,仅以个体行为与意思表示为连接点;而组织法以法人独立人格为逻辑起点,构建出一套完全区别于个体主体的制度体系: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主体地位,能够以自身名义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参与诉讼;公司拥有独立的责任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成为团体信用与债权人保护的物质担保;公司形成独立的团体意思机制,经由股东会、董事会等治理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生成团体意思,而非股东个体意思的简单相加。法人独立人格使公司从“股东的集合”转化为“独立组织体”,使团体性从价值理念落地为可裁判、可适用的规范体系。可以说,无团体性即无法人人格,无法人人格即无组织法逻辑;无组织法逻辑,《公司法》便会退化为行为法的附庸。
正是在团体性与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上,组织法形成三项贯穿始终、彼此支撑的核心价值,构成了组织法规则的“价值三角”。
第一,团体意思稳定。公司决议是团体意思的法定形成方式,是组织体对内治理、对外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与民事法律行为以“个体意思真实”为核心不同,团体意思的正当性建立在程序正当、多数决规则、治理结构合法之上。因此,组织法对决议效力与瑕疵救济的基本立场,是维护经营连续性、治理安定性与外观信赖性,而非动辄因个体意思表示存在轻微瑕疵即否定决议效力。团体意思稳定,本质上是组织体自治与存续利益的体现,是组织法区别于行为法的首要价值。
第二,资本信用维持。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基础、以责任财产为担保面向市场开展交易,资本维持并非简单的“资金管制”,而是组织法为保障团体存续、债权人保护与交易安全设定的强制性底线。股东出资义务并非民法上的任意债务,而是基于成员资格产生的法定担保义务,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免除、抵销。资本信用维持要求禁止不当减资、禁止抽逃出资、禁止以合意侵蚀资本、禁止将资本事项降格为普通债权债务安排。它体现了组织法团体信用优于个体自由、法定强制优于约定处分的基本立场。
第三,人合性秩序稳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其成员结构、信任关系、内部治理具有强烈的人身信赖属性。股权并非单纯民法财产权,而是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的社员权。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成员资格变动等事项,均涉及团体成员关系的稳定性,不能仅以“所有权处分自由”作为判断依据,而必须受人合性约束、团体秩序约束、其他成员信赖利益约束。人合性秩序稳固,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法逻辑的独特维度。
若以三大价值为标尺,组织法逻辑与行为法逻辑的差异至少可以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团体优位抑或个体优位。组织法以团体存续、整体利益、外部安全为优先;行为法以个体权利、意思自治、个体正义为优先。其二,外观优先抑或意思优先。组织法侧重保护外部公示、外观信赖与秩序安定;行为法侧重保护个体意思表示的自由、真实与完整。其三,资本强制抑或契约自由。组织法对资本、治理、成员身份等核心事项设置刚性规则,排除个体约定的适用;行为法以契约自由、处分自由为原则,以强制为例外。其四,内外区分与内外一体。组织法严格区分内部治理关系与外部交易效力,内部瑕疵原则上不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法通常以意思表示瑕疵与权利真实归属对抗一切第三人。
需要说明的是,组织法优先不是对行为法的否定,而是对行为法适用场域的合理界定。民法作为私法一般法,为公司提供主体、行为、责任的基础框架,在不触及组织体本质的纯粹内部合同、财产给付、损害赔偿等事项上,民法规则具有一般性适用的正当性。但是,一旦进入组织法核心场域,包括团体意思形成、资本结构变动、法人独立财产维持、股东身份归属、内外效力区分、人合性秩序维护等事项,组织法逻辑便具有优先性、排他性、矫正性,民法规则不应径直套用,更不应以个体主义逻辑颠覆团体性根基。唯有在这一框架下理解民商关系,才能真正实现民法为基础、组织法为特别、边界清晰、体系协调的司法适用格局。
二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民法泛化:三大组织场域中的逻辑偏离
组织法逻辑与行为法逻辑(普通民法逻辑)的范式分野,应成为检视《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基本分析框架。从规范适用现实来看,团体意思形成、资本信用维系、成员身份变动构成了公司运行与纠纷裁判的三大核心场域,亦是组织法价值最为集中、最为典型、最不容行为法逻辑侵蚀的关键领域,三者分别对应组织的意志中枢、物质基础与社会联结,构成了公司作为组织的制度硬核,是《公司法》区别于民事主体的根本标识,亦是司法实践中组织法逻辑最易被民法规则侵蚀的结构性缝隙,直接关乎法人独立人格能否维系、团体性根基能否稳固、组织法规范目的能否实现。遗憾的是,如果以组织法的逻辑及其价值为标尺观察,不难发现草案虽力图回应实践需求,但却在上述三大场域中普遍延续了行为法思维的路径依赖,以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保全、侵权损害、物权变动等个体主义逻辑,替代、遮蔽乃至消解组织法的团体主义立场,进而形成体系性的规范偏差与法理错位。
(一)团体意思场域的民法泛化:决议瑕疵规则中的法律行为逻辑误用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团体意思的形成载体,是《公司法》组织法属性最集中的体现,其效力判断、瑕疵救济等规则更应凸显组织法的特有逻辑。从司法解释的规范实践来看,相关规则已较为系统地回应了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等核心纠纷,明确了裁判标准,有效化解了实务中“决议效力认定混乱”的难题,其简练务实的规范导向、定分止争的制度功能值得肯定。但深入剖析《公司法》规范构造与裁判逻辑可见,相关规则仍未摆脱民法思维的过度渗透,最突出的问题在于保留乃至强化了“因受欺诈、胁迫”作为撤销依据,这折射出典型的民事思维惯性。其核心问题在于,混淆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团体决议中的表决意思”,较多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等民法框架作为决议效力判断的核心依据,未能充分彰显公司决议作为团体意思表达的组织法本质。
具体而言,就公司决议的效力判断而言,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多将决议视为“股东或董事意思表示的集合”,进而套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判断标准,如以“意思表示虚假”“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事由,直接作为决议无效、可撤销的裁判依据。此种思路虽能在个案中实现个体利益的衡平,且符合民法作为一般法的适用逻辑,但忽视了公司决议的团体性、程序性与公共性,与组织法的核心需求存在偏差。如前所述,基于点对点的民事逻辑,在合同中,欺诈导致一方意思表示不自由,破坏了“合意”的根基,故合同可撤销,这是为了保护个体意思的自由。但组织法逻辑则显然不同。在公司法学者眼中,股东会决议是依程序合成的“公意”,具有独立于个体股东的表决动机的形式效力与安定性。若允许股东以“我投赞成票是因受了欺骗”为由撤销决议,无异于允许个体的主观动机凌驾于团体的程序产出之上,易弱化决议程序的刚性要求,忽视团体意思形成的组织法规则,甚至可能因个体意思瑕疵否定合法形成的团体决议,动摇公司内部治理秩序的稳定性,公司每项决策都可能因事后翻出某个股东的“受骗理由”而陷入无效风险,治理将永无宁日。因此,现在的决议瑕疵救济规则未能充分体现组织法“团体秩序优先”的基本理念,仍明显偏向民法的“个体权利救济”逻辑。其实质上是用契约法的“意思真实”,瓦解了组织法珍视的“程序安定”。它忽略了决议一旦作出,即涉及多方信赖(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其效力应锚定于程序的正当性,而非内容的诱因。
尽管《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以“剔除瑕疵表决后结果仍可成立”维持轻微瑕疵决议效力,结果上契合团体意思稳定价值,但其规范构造和底层逻辑仍未脱离民法思维束缚:其一,规则在形式上仅做票数算术计算,以简单数学判断替代价值权衡;其二,规则在本质上仍属于民法法律行为瑕疵救济逻辑,以个体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其三,规则并未真正将团体意思稳定、经营连续性与外观信赖作为价值基石,仍停留在个体权利救济的框架内作出有限妥协。细言之,目前的规范构造本质是民法视角下的票数计算,并未真正将团体意思稳定、经营连续性与外观信赖作为价值基石。二者虽结果相近,法理根基却截然不同:民法逻辑关注个体意思是否完整,组织法逻辑侧重团体秩序是否值得维系;前者以算术判断为据,后者以价值权衡为核心。二者在裁判方向、解释空间与适用边界上存在根本差异,若仅以票数计算(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作为裁判标准,面对外部效力、裁量尺度、瑕疵类型化等复杂问题时,裁判极易重回个体救济思维,难以实现团体意思稳定与交易安全的统一。因此,对规则法理基础的反思,并非单纯学理苛责,而是事关司法适用方向的关键问题。
进而言之,真正贯彻组织法逻辑,并非否定或无视个体股东的程序权利与意思自治,而是不再将个体意思瑕疵作为决议效力否定的绝对理由。相应地,也不应停留在“剔除瑕疵后结果不变即不撤销”的形式化判断,而应以团体秩序安定、经营连续性与外观信赖为核心,确立“实质影响团体意思形成”的综合判断标准。组织法语境下的决议瑕疵评价,重在权衡个体程序利益与团体治理安定、内部关系与外部信赖,而非简单以个体表决权是否存在瑕疵定成败。
如果前述理论能够成立,那么应在此基础上区分瑕疵程度,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有针对性的认定。以笔者之见,组织法意义上的严重瑕疵,就是指严重欠缺决议成立要件、根本破坏团体意思形成基础,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基本程序利益与公共利益、构成实质性资本侵蚀或法人财产不当减损的情形,主要体现为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其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动摇公司团体意思的本质、危及治理秩序与交易安全,而非单纯以“剔除瑕疵后结果是否改变”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清晰界分内部瑕疵与外部交易效力的边界,从价值基础、判断标准到效力结构全面贯彻组织法立场,避免仅在民法框架内作出有限妥协。
(二)资本信用场域的民法泛化:出资规则中的债权保全与侵权逻辑误用
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财产根基,资本维持原则是组织法区别于民法债法的标志性规则。出资义务并非普通私法债务,而是基于股东成员资格产生的、关乎公司资本基础、团体信用与债权人保护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但《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则仍整体呈现出民法债权与侵权思维的过度渗透,资本维持的刚性被持续软化。
首先,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上,《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整体依赖民法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保全逻辑,将股东出资义务视同普通民事债权,优先承认并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将加速到期定位为例外、从严、不得已的干预手段。此种构造完全忽视出资义务的组织法本质: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及债权人所负的资本担保责任,是资本公示公信原则的必然要求,而非单纯债法意义上的期限利益。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在结果层面确实承认了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也允许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予以限制,这一点具有现实合理性。但从规范构造来看,该规则仍然整体上依赖民法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保全的逻辑,其核心思路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公司对股东的一项民事债权,当公司怠于主张该债权并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这一结构带来的问题不在于股东的出资“是否允许加速到期”,而在于“以何种法理允许加速到期”。
在债法思维下,视出资义务为一种契约之债。当公司无力偿债时,允许债权人“穿透”公司,直接代位向股东追讨。这一路径默认了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利益具有优先性,其前提是承认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可被代位的债务关系。问题是,根据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无疑是一项合法、正当、应受保护的民事权利。即便条文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加速到期,裁判者在思维层面仍会天然倾向于,先认可股东期限利益的正当性,再严格审查例外情形是否满足,在事实存疑时更倾向于保护股东个体权利。换言之,规则虽然“允许限制期限利益”,但底层逻辑仍然把期限利益放在更优先的位置,把加速到期当作一种例外救济,而非组织法上的当然责任。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资本池注入的信用保证金,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边界。组织法的逻辑则完全不同。加速到期的本质,并非基于“债务人(股东)欠钱不还”,而是基于“资本显著不足”导致的法人格信用破产。此时,法律强制股东提前补足资本,是为了修复组织的信用底座,而非仅仅即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与团体信用所负的法定担保责任。换言之,若遵循代位权逻辑,司法必须保护债权人基于“契约关系”产生的信赖利益,但在组织法视域下,当公司资不抵债、资本信用崩塌时,全体债权人(乃至市场)对资本真实的“团体利益”必须压倒个别主体的“信赖利益”。加速到期不是为了兑现某个“契约承诺”,而是为了挽救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最低生存底线。不同逻辑下的裁判思路和结果显然不同。用代位权处理加速到期,将导致资本维持原则的“刚性”被债的相对性“软化”。它会误导司法仅关注“谁欠谁钱”,而非“资本是否真实”,最终可能放纵股东利用出资期限逃避资本充实义务,使注册资本制度失去其作为外部信用标识的严肃性。
其次,在债权抵销规则上忽略组织法程序刚性,以个体合意替代团体决策,导致资本事项程序约束虚化。出资抵销在实质层面属于资本结构调整、出资方式变更与资本事项处分,直接影响公司资本基础的确定性与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依照组织法原理本应履行股东会决议、章程变更等严格团体决策程序。但相关规则仅从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层面予以审查,未将团体决策程序作为抵销效力的统一前提,甚至对货币出资抵销未设置任何组织法程序约束。这一构造将具有资本调整属性的组织法事项,降格为债法上可由双方任意处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个体合意架空组织法对资本事项的程序强制,使得资本维持原则在制度源头即被弱化。
从理论上讲,无论出资抵销的标的是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其本质都是对出资方式、资本结构的变更,均属于团体法上的资本事项,关涉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与团体信用基础,依照组织法逻辑,均应履行股东会特别决议、章程变更等程序。即便某一出资抵销安排在实体上看似不直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只要未经团体决策程序、未完成章程变更,就已经构成对组织法逻辑的背离。《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仅以“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例外限制,未对货币出资抵销设置任何组织程序约束,即便对非货币出资抵销要求股东会决议,也未强调章程变更的必要性,整体上仍是将团体法上的资本事项降格为债法上可自由处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个体合意架空了团体决策程序。如此一来,组织法对资本事项的刚性程序约束被虚化,司法裁判极易继续沿用民事合同思维,进一步强化债法规则在出资领域的泛化适用,使得出资义务的组织法属性难以真正回归。
最后,在抽逃出资认定规则上,《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仍以“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核心要件,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被简化等同于“造成公司实际财产损失”,裁判普遍采用侵权法上的损害填补逻辑,而非组织法上的资本侵蚀判断标准。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8条基本沿用既往规则,以“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作为抽逃出资的成立要件。但从组织法角度看,“抽逃出资”本身即是违法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资本真实、充实,任何未经法定程序(如减资、回购)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在发生的瞬间就已破坏了资本的真实性。这就像盗窃既遂,不需要等到赃物被挥霍才算违法。加上“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这一要件,极易误导司法裁判者去审查“是否造成了公司实际经营损失”或“公司是否还能盈利”,这完全偏离了资本维持原则保护的是“资本数额本身”这一目标。这一要件设置折射出强烈的侵权法/损害赔偿逻辑。它似乎在暗示,只有抽逃行为导致了像普通侵权那样的“实际损害后果”,才需要追责。然而,抽逃出资的本质是对公司资产独立性的结构性破坏,是对资本信用的欺诈。其责任承担是基于行为违法性(违反了资本维持义务)而非结果损害性。这种“侵权化”认定标准,将导致资本维持的防线后撤。股东可能会辩称,“虽然我抽走了钱,但公司后来赚了大钱(未受损),所以我不构成抽逃”。这从根本上动摇了注册资本制度的严肃性,使资本维持原则沦为可讨价还价的弹性标准,为变相掏空公司资产大开方便之门。
(三)成员身份场域的民法泛化:股权转让规则中的财产权逻辑误用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特征,股权在本质上是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的社员权,而非民法意义上纯粹的所有权或普通财产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核心功能在于维护公司成员结构稳定与人合性信赖,而非单纯实现财产处分自由。《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5条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后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规则,典型体现了民法财产权逻辑对组织法人合性秩序的压制。
该规则以个体所有权绝对处分自由为底层逻辑,允许股东在其他股东已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单方反悔、拒绝转让,并获得司法支持。其基本逻辑是,允许转让人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后,只要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即可维持转让效力。其隐含的前提是,股权是转让人可自由处分的私有财产,优先购买权只是附属的“负担”,违反它只须赔钱了事,交易本身依然有效。其谬误在于,将股权转让简化为“卖方—买方”的点对点财产交易,全然剥离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一组织法根基。这一构造完全无视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优先购买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人合性与团体信赖,而非保障转让股东的契约自由与处分任意性。从组织法立场出发,其他股东一经依法主张优先购买,即产生约束性效力,转让股东原则上不得任意反悔,仅可基于公司章程特别约定或法定正当理由例外撤回。《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财产处分自由置于团体存续利益之上,不仅架空了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功能,也纵容了机会主义行为,破坏成员间信赖关系与内部治理安定,是民法财产权逻辑泛化、组织法逻辑缺位的典型例证。若按现有逻辑,转让人完全可以“先斩后奏”:先与外部人签约,若其他股东追究,只须赔钱给受让人即可完成“合法化”。这相当于用“金钱补偿”赎买了“人合准入权”。如此一来,优先购买权从一道阻止不受欢迎者进入的“门禁”,堕落为转让人交易成本的计算因子。人合性秩序这一组织法价值,完全让位于财产流转的效率价值。
除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规则外,《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股权变动、一股二卖及股权善意取得等核心规则中,同样存在民法物权逻辑过度套用、组织法外观主义被扭曲的体系性偏差,进一步凸显财产权思维对成员身份秩序的侵蚀。
从规范构造来看,《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0条、第41条分别对股权变动时点与一股二卖作出规定,但其核心判断框架仍明显照搬民法物权变动规则。一方面,以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与对抗依据,形式上看似区分内外效力,实际上却未真正贯彻组织法上团体内部认可优先于登记外观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在一股二卖及股权代持等情形下直接参照适用《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将股权等同于普通动产或不动产,以无权处分、善意、对价、公示作为权利取得的核心要件,完全忽视股权作为社员权的组织法本质。
此种规范构造存在三重法理错位:第一,将股权降格为普通物权,无视股权以成员身份为基础、以团体认可为生效前提的组织法属性,机械套用物权变动与善意取得范式;第二,混淆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的边界,名义股东作为登记权利人对外处分股权本属有权处分,却被错误纳入无权处分即善意取得框架,扭曲组织法外观主义的本来含义;第三,以民法善意标准取代组织法外观信赖标准,过度关注第三人主观善意与否,弱化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在组织法语境下的法定推定效力,导致内外效力边界模糊、裁判标准飘忽不定。上述法理错位的本质是物权法逻辑对组织法身份秩序的又一次过度侵袭,其荒谬之处在于,将股权视为可脱离人合基础自由流转的“动产”,用所有权归属问题掩盖了成员资格准入问题,最大的是身份秩序的“被善意”瓦解。若允许善意取得标准在股权领域泛化,意味着外部第三人可以绕开公司内部的人合性筛选机制,直接凭借“善意”和“对价”成为股东。这相当于用财产法的“交易效率”碾压了组织法的“成员主权”。原股东对“与谁共事”的控制权被虚置,人合性这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立身之本,在“善意”的名义下被悄然置换。
从组织法逻辑出发,股权变动与外部处分应坚守“团体内部生效、登记外观对抗、有权处分原则、善意例外限制”的基本立场。股权变动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对内生效要件,工商登记仅具有对外对抗效力;名义股东基于登记外观处分股权原则上为有权处分,仅在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内部权利瑕疵时例外否定其效力;应摒弃对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简单参照,转而构建组织法外观主义规则体系,以登记公示的信赖保护为核心,而非以主观善意判断为中心。
综上所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股权变动规则的设计,依旧深陷民法财产权与物权逻辑,未能真正立足股权的社员权属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既弱化团体内部认可的效力,也扭曲组织法外观信赖保护的制度功能,是民法泛化在成员身份场域的又一典型体现。
三
民法泛化的成因及其后果
(一)三类民法泛化的同源性结构
团体意思场域、资本信用场域、成员身份场域中呈现的规范偏差,虽场域不同、对象各异,但病灶却是一样的,即共享同一体系性成因,呈现出高度同源的逻辑错位与价值倒置。
在团体意思场域,《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持续以民法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逻辑侵蚀团体意思的形成机制。相关规则仍将公司决议这一团体法律行为,等同于股东或董事个体意思表示的叠加与集合,以个体意思是否真实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民事瑕疵作为决议效力判断的核心依据,未能真正立足团体意思经由法定程序与资本多数决、治理结构正当形成的组织法特质,使得团体意思的独立法理基础始终被个体意思表示范式所遮蔽与替代。
在资本信用场域,《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普遍以民法债权保全及侵权损害逻辑侵蚀资本维持与团体信用基础。无论是出资加速到期对债权人代位权规则的参照适用,还是出资抵销对团体决策程序的忽视,抑或是抽逃出资认定对实际损失标准的依赖,均将资本制度降格为民事债权实现与侵权损害填补的工具,未能彰显资本维持作为团体信用法定担保、法人独立人格财产支撑的组织法功能,使得资本强制、资本公示、团体信用优位等核心价值被持续软化。
在成员身份场域,《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民法所有权及财产权处分逻辑侵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成员身份秩序。相关规则将股权等同于普通民事财产权,以财产处分自由、所有权绝对作为优先价值,既允许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单方反悔,又在股权变动与外部处分中简单参照物权变动与善意取得规则,忽视股权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的社员权本质,无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信赖、团体成员关系稳定对处分自由的必要约束,使得组织法人合性秩序被财产权逻辑不断消解。
三者共同指向同一深层病灶,即以民法个体主义范式,覆盖、替代乃至消解公司法的团体主义逻辑。在价值层面,以个体意思、个体权利、个体自由压制团体意思、团体信用、团体秩序;在逻辑层面,以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侵权、所有权等行为法范式,排斥组织法团体本位、程序本位、事前规制本位的独特构造;在规范层面,将团体意思、资本信用、成员身份等组织法核心事项,拆解还原为个体意思表示、债权债务、财产处分等民事关系,最终导致公司法组织法品格难以彰显、团体法价值无法有效实现。
(二)民法泛化的成因
在笔者看来,《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民法规则的过度泛化,并非单纯的立法疏漏,而是有着多重深层诱因:其一,同源性结构导致的“制度粘连”。公司与合同、物权等同属私法体系,共享“意思自治”“权利保护”等底层基因。这种血缘上的同源性,使得行为法规则天然具有向组织法领域“渗透”的亲和力。在缺乏明确组织法屏障的场景下,司法解释极易将公司关系下意识地还原为单纯的“股东间的契约”或“财产处分行为”,用债的相对性切割资本的涉众性,用法律行为理论解构机关的团体意思。这种规范层面的“制度粘连”,为民法泛化提供了客观温床。
其二,司法思维中的“肌肉记忆”与转型时滞。必须承认,草案并非毫无组织法意识,其在决议效力、资本责任等局部已展现出对团体性的关照。然而,“知道该做什么”不等于“习惯怎么做”。长期的民商事审判训练,已在法官与立法者脑中刻下了“个案救济”“意思表示”“债权平等”等强大的民法肌肉记忆。在面临新型公司纠纷时,即便头脑中浮现了“组织法”的警示灯,手中的解释工具与推理链条仍不自觉地滑向熟悉的民法教义学舒适区。这种“脑身脱节”,即组织法意识的“观念先行”与组织法方法的“技能滞后”,导致《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关键时刻“手比脑快”,用行为法的旧尺子丈量组织法的新问题,最终陷入“局部觉醒、整体泛化”的矛盾境地。
(三)民法泛化的后果
民法泛化所带来的并非个别条款适用偏差,而是贯穿于团体意思形成、资本信用维系、成员身份变动全过程的整体性规范失衡,其负面影响渗透于规范构造、司法裁判与价值导向的各个层面,至少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在规范适用层面,民事行为法逻辑的过度渗透使得组织法特有的程序约束、团体理性、资本强制等核心价值被持续弱化。法院在裁判中易于滑向个体权利保护的传统思维,习惯于以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债权保全、损害填补等规则处理组织法争议,忽视公司作为组织体的整体存续需求与团体利益保障,导致组织法规则被虚置、被替代。
其次,在制度构造层面,决议效力、资本维持、股权变动等组织法核心制度被拆解、简化为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保障、财产处分等传统私法规则。组织法自身“维护团体秩序、保障资本信用、稳定成员关系”的规范目的与制度功能被遮蔽,《公司法》逐渐沦为《民法典》的“下位法”,丧失其作为组织法的独立品格与独特价值。
再次,在价值导向层面,个体意思自治与财产处分自由被过度抬高,团体存续所必需的程序约束、人合性信赖、资本信用基础被不断挤压。这种价值错位使得《公司法》难以平衡个体利益与团体利益、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最终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根基松动、公司资本信用弱化、内部治理秩序混乱。
最后,更为关键的是,此种体系性偏差会进一步传导至司法裁判,形成路径依赖。法官在处理组织法争议时缺乏清晰的体系性指引,只能在民事规范中寻找裁判依据,进而形成“组织法问题—民法解决”的惯性循环。这不仅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取向摇摆,更使得团体意思、资本信用、成员身份等专属组织法的制度空间持续被压缩,组织法独立的规范地位难以真正树立,与新《公司法》强化组织法品格、完善公司治理的立法初衷相悖。
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完善路径
(一)确立组织法统领的基本立场
针对当前草案“民法泛化”的问题,完善思路不能仅停留在零散条款的修补上,而要从宏观方法论层面,锚定组织法逻辑作为根本准则。这就要求在司法解释的制定与适用过程中,搭建起以组织法为核心的解释体系。
第一,确立“组织法逻辑优先”的解释论立场。在处理涉及公司内部治理、资本变动、团体意思形成等组织性事项时,应确立组织法逻辑相对于民法一般规则的解释优先性。这意味着,当行为法的“意思自治”“债权平等”原则与组织法的“团体稳定”“资本维持”价值发生张力时,除非法律有明确例外规定,司法应优先捍卫组织的结构秩序与外部信用,从思维源头上阻断民法规则的自动泛化与越界适用。
第二,厘清“组织法—行为法”的规范适用边界。严格划定公司法与民法的调整范围,明确民法规则的适用边界:凡关涉团体意思形成、资本结构变动、法人独立财产维持、股东身份归属、内外效力区分等组织法专属事项,排除民法一般规则的简单套用,优先适用组织法规则;不触及组织体本质、不损害团体利益的纯粹内部合同、财产给付、损害赔偿等事项中,将民法规则作为补充适用,且适用时须接受组织法价值的调适与限缩,避免以“民商合一”为名将组织法问题不加甄别地塞入债法或法律行为理论的模子中。概言之,凡牵动公司资本信用、治理秩序或成员身份的事项,原则上应为组织法领地,不得套用债的相对性、意思表示瑕疵或善意取得等民法规则;当问题纯属外部交易且不触及结构底线时,仅涉及点对点的利益流动,可回归《民法典》调整,而司法解释须构建“组织法优先”的分流机制,堵住民法规则向组织法领域的无序渗透。
第三,以组织法“价值三角”贯穿司法裁量全程。团体意思稳定、资本信用维持、人合性秩序稳固,这三项核心价值应当成为法官裁量案件的内在标尺。在解释具体规则(如出资瑕疵认定、人格否认标准、决议撤销条件)时,法官须自觉检视裁判结果是否有利于:(1)维护公司意志的权威与终局;(2)保障资本的真实与充实;(3)修复或维持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唯有让价值三角在个案中“活起来”,才能实现决议效力、出资责任、股权转让等制度的价值统一与逻辑融贯,平衡个体利益与团体利益、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才能真正实现对组织利益的立体保护。
第四,推动司法解释的体系化整合。司法解释应摒弃“头痛医头”的碎片化解释,将出资、治理、责任等分散规则,置于统一的组织法视域下进行体系化梳理,确保资本维持原则在不同条款中口径一致,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前后贯通,最终形成逻辑自洽、相互支撑的组织法司法解释体系,而非一堆被民法逻辑割裂的规则拼盘。
(二)矫正三大组织场域的规范偏差
在确立组织法优先的宏观立场后,司法解释就需要在团体意思形成、资本信用维持、成员秩序协整这三个决定组织存亡的关键场域,对相关条款进行外科手术式的精细修正,将组织法逻辑“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首先,在团体意思场域,矫正法律行为逻辑误用,坚守团体意思稳定价值。针对前文指出的“决议瑕疵规则套用民事意思表示逻辑、唯票数计算、忽视团体秩序”等问题,重点从两个方面修正,回归组织法逻辑。一是重构决议瑕疵效力判断标准,摒弃“个体意思瑕疵优先”的民法思维,确立“实质影响团体意思形成”的核心判断标准,区分轻微程序瑕疵与根本意义上的团体意思破坏——对于未实质影响决议结果、未损害团体秩序的轻微程序瑕疵,不予否定决议效力,仅责令补充完善程序;对于严重违反议事规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实质动摇团体意思基础的瑕疵,方否定决议效力,实现个体程序利益与团体意思稳定的平衡。二是明确决议行为的组织法属性,对决议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严格区分,在规则设计中强调决议的程序性、团体性,明确决议效力的判断重点是“程序正当、多数决正当”,而非个体意思真实,避免简单套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民事瑕疵类型,确立决议行为独立的法理基础。
其次,在资本信用场域,应矫正债权与侵权逻辑误用,强化资本信用维持刚性。针对前文指出的“出资加速到期参照债权保全、出资抵销忽视团体程序、抽逃出资认定套用侵权损害”等问题,聚焦资本维持原则,从三个方面予以矫正:一是重塑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摆脱民法债权人代位权逻辑束缚,明确出资义务的组织法属性,即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及债权人的法定资本担保责任,而非单纯债法意义上的期限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原则上支持出资加速到期,弱化对股东期限利益的过度保护,强化资本公示与信用保障功能。二是完善债权抵销出资规则,明确债权抵销出资的组织法程序要求,将股东会决议、章程变更作为抵销生效的必备前提,无论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抵销,均须履行团体决策程序,禁止股东与公司以个体合意架空组织法程序强制,从源头防范资本侵蚀,维护资本基础的确定性。三是优化抽逃出资认定规则,取消“损害公司权益”的表述,回归组织法“资本侵蚀”的核心判断标准,明确抽逃出资的违法性本质在于未经法定程序侵蚀公司资本基础、破坏资本公示信用,凡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必然是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强化资本维持的刚性约束。
最后,在成员身份场域,矫正财产权处分逻辑误用,维护人合性秩序稳固。针对前文指出的“股权转让套用财产权处分逻辑、优先购买权反悔权设计错位、股权变动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等问题,立足股权的社员权属性,从三个方面优化规则:第一,调整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规则,纠正“个体处分自由优先”的民法逻辑,确立“团体信赖优先”的组织法立场,明确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原则上不得单方反悔,仅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一致约定的例外情形下,方可撤回转让意思,强化优先购买权的约束效力,维护团体成员关系稳定。第二,明确股权的社员权属性,区分股权与普通民事财产权,在股权转让规则中弱化财产处分自由的绝对优先性,强化人合性约束,明确股权转让须兼顾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对外转让不得对抗公司与其他股东,坚守“团体内部认可优先”原则。第三,重构股权变动与外观主义规则,摒弃对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简单套用,构建契合组织法逻辑的外观主义体系——明确股权变动以“内部合意+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工商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区分名义股东处分的有权与无权边界,将名义股东基于登记的处分认定为有权处分,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强化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的法定推定效力,清晰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交易效力,平衡人合性秩序与外部交易安全。
五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修改草案的公布,无疑是完善公司法治、回应司法实践痛点的重要一步,其探索值得充分肯定。然而,受长期司法思维惯性的影响,草案在部分关键领域仍不自觉地保留了民法规则的泛化倾向,即将出资降格为债的关系、将决议效力系于意思表示瑕疵、将人格否认诉诸权利滥用。这种“行为法化”的解释路径,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所特有的团体性、程序性与资本刚性要求。
但无论如何,《公司法》的司法适用,归根结底是对组织生命结构的规范与调整,而非对原子化个体交易的简单裁断。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完善,有必要回归组织法的本源:以团体意思稳定为基点,以资本信用维持为红线,以人合性秩序稳固为纽带,真正将“价值三角”内化为裁判的灵魂。唯有如此,才能在“民商合一”的宏大体系中,守住公司制度的独立品格,使司法解释成为护航公司治理现代化而非消解其结构刚性的可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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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目录
【专题聚焦:组织法视角下公司法热点问题研究】
1.组织法逻辑的回归:《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的检视与重塑
冯果
2.置于神龛却非神:论股东固有权在现代公司法中的终结
李建伟、林树荣
3.“股权”变动模式的递进式进路
——兼谈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
葛伟军、邹君倩
4.股东压制回购的规范构造与适用展开
王蓉
5.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体构造与程序实施
王常阳
【经贸热点】
6.论《服务贸易总协定》市场准入规则的非穷尽列举:以新型数字服务贸易为视角
冯慧敏
【学科前沿】
7.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适用边界与行使机制
李西泠
8.稳定币金融基础设施的法律识别与风险治理
柯达
《经贸法律评论》系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正式批准创办的法学理论期刊。本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主办,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经贸法律评论》编辑部编辑。本刊为双月刊,逢双月18日出版,国内外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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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宋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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