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和铭律师解读:
本条主旨:合同无效,不影响折价补偿款协议(即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
本条适用场景:无效施工合同、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签订了结算协议,一方为了否定结算协议,提出“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也无效”理由,根据《解释二》第12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照结算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适用本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本条的前提是结算协议成立。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对结算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例如,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名,公司未盖章,是否构成有效结算?会议纪要记载了结算内容,同时记载了其他事项,其他事项未履行,结算内容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该意见属于造价审核文件,还是纯粹性咨询意见?只有解决了这些争议,认定结算协议成立,才能适用本条。
2.《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也是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第29条并非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达成结算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启动鉴定,引导当事人尊重结算协议,不允许以司法鉴定方式予以推翻。《解释一》第29条与本条具有异曲同工之效。
3.一方当事人想推翻结算协议,应当证明结算协议无效、可撤销。工程结算不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可能构成无效的情形只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发包人明知挂靠,仍然与被挂靠人签订结算协议,损害挂靠人利益,二是发包人草拟结算协议,利用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持有公章、授权委托书(含工程结算)之便利,由该负责人签名盖章,恶意损害被挂靠人利益;三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工作人员行贿、虚构工程量、签订结算协议,损害发包人利益。这三种情况下,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较重,成功案例数量不多。至于可撤销的结算协议,当事人双方均是谨慎理性的商人,经验丰富,更难举证证明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4.签订结算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完成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可可能签订结算协议,很难想象,现实中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不予整改而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况,基于此,“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签订结算协议的应有之义。基于此,延伸出结算协议的另一法律效力:签订结算协议后一方主张结算前的索赔,不予支持,除非结算协议另有约定。
5.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解释一》第24条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签订结算协议后,直接根据结算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无需争执哪一份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6.结算协议变更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否同步变更?需要结合《解释二》第21条分析。第21条第1款规定,因工期延误等客观导致付款时间变更,以变更后的付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第2款,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结算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应予支持。反面解释第21条,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结算协议变更了付款时间,且没有客观原因,仍从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典型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25号判决
裁判规则:《合作融资协议》的内容涉及涉案工程进度款等相关款项及利息的支付,也涉及融资抵押担保等诸多事宜,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容上并不一致,芜湖公司主张《合作融资协议》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从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合作融资协议》中有关涉案工程进度款等相关款项及利息支付条款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承包方广西一建公司已完工工程的价值、明确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发包方芜湖公司所应承担的履约保证金、项目管理费的支付义务、逾期付款责任等,上述约定属于承发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01号裁定
裁判规则:涂某代表葛洲坝基础公司与陈某华就造孔和制浆工程先后共办理了五次结算,生效的葛州坝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涂某本人的情况说明中均证明陈某华为办理结算向涂某行贿的事实,足以证实结算报告存在随意虚增工程结算量和结算单价的情况,该结算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为无效,由此形成的结算单亦不能作为合法、真实和有效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09号裁定
裁判规则:凯创房地产公司已经接受周某根施工的工程后,与周某根签订《结算确认书》《承诺书》等文件结算了周某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上述文件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凯创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结算确认书》《承诺书》是在周某根多次雇佣社会人员以暴力方式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发布)
7.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24.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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