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陈某曾经是民警,因某种原因离职,因个人恩怨产生杀人念头。考虑杀人需要枪支,陈某想到与他关系比较好的过去同事,现在仍然是民警的曾某。陈某千方百计接近曾某取得了曾某的信任,于是编造借口提出借用枪支。2017年12月22日,曾某将值班用的手枪一支借给陈某。陈某用此枪杀害两人,陈某被判处死刑。
法院最终刑事判决:曾某犯出借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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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焦点: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曾某,身为人民警察明知陈某已经离职不再具有持有枪支的资格,仍然违反规定,将枪支借给陈某,造成两人被害的严重后果。曾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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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笔者解析: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配备的公务用枪出租、出借,即构成本罪,而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另一种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只有因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以及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另外,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是指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配置各种民用枪支的人员。“公务用枪”,主要是指各种军用枪支,包括手枪、机枪、冲锋枪等。“非法出租”,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自己配备的枪支有偿租借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出借”,是指擅自将自己配备的枪支借给他人的行为、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只是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只有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分在于: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将配备配置的枪支租借给他人一定时间内暂时使用;后者则是非法出售枪支给他人。前者表现为租或者借;后者表现为出卖。二是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
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在出租、出借枪支时,明知租用人或者借用人将使用租用、借用的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出租、出借的,对行为人则应以租用人或者借用人所实施的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2)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3)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情节与量刑:依照《刑法》第128条第2款、第3款规定,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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