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同居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赵某与李某、马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30日,赵某与马某登记结婚。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第三者李某转款466 200元,且马某与李某承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
随后,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马某赠与李某466 200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466 2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所主张的该笔转账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作为丈夫对其中的一半拥有支配权,但对属于赵某的一半份额无支配权,李某应当对该部分的赠与予以返还。
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受所有权,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李某返还一半款项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分析】
婚外同居的男女之间相互赠送财物,一旦同居关系终止,很容易因赠与物归属发生纠纷。目前,对这种特殊关系之间的赠与合同效力,学界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赠与合同,当事人只要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应当认为有效。这种观点强调婚外同居行为违法,但不必然导致同居当事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婚外同居与财产赠与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各具独立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其目的在于建立、维护或者加强双方之间的不法性关系,因此有损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任何人都不应当通过非法行为获益。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和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这类赠与应当归于无效,赠与财物应当全部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有必要对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区别对待。婚外同居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对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当事人动机不同区别认定赠与行为的效力。具有性交易性质的赠与,赠与的动机是继续保持婚外同居关系,甚至将此作为赠与的条件,这种赠与应为无效赠与,但基于彼此之间感情或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为的赠与,不能因为具有婚外同居的烙印而被全盘否定。
对此,我们倾向认为,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还。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 ”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第四,涉及具体处理问题,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给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规范指引】
《民法典》第311条、第1042条、第1062条。
本文摘自《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文字略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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