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许某甲与杨某某、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案由:分家析产纠纷;案号:(2023)闽民再660号;发布日期: 2025-06-2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民再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甲,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茂考,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城,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洋,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路××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梦,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第三人徐某某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9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闽民申33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许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茂考、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城、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甲申请再审请求,一、判决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9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在原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驳回“依法确认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路××巷××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闽(2022)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6号]由许某甲和徐某某共同所有,其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即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原二审法院认定“徐某某、许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过婚内析产分割”“许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归其与徐某某共同所有”“在徐某某与许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杨某某知道该约定的内容的情形下,该约定仅对徐某某、许某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即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许某甲与徐某某是夫妻关系。徐某某欠杨某某借款并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徐某某个人债务。案涉房产原为许某甲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司法拍卖用于偿还徐某某个人债务。同时,法院裁定书认定“在执行处置案涉房产时,应也在许某甲、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徐某某所享有的一半份额进行处分,对许某甲所享有另一半份额进行保留”。在拍卖执行过程中,许某甲举债参与竞拍受让了属于徐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额,加上裁定归其所有的另一半份额,许某甲取得了案涉房产100%份额。竞拍前即2021年8月25日,许某甲与徐某某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由许某甲个人举债参与竞拍案涉房产,并约定竞拍所得房产为许某甲婚内个人财产,归许某甲个人所有,并办理了新的权属证书【产权证号为闽(2022)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6号】,在共有情况栏目上登记为许某甲“单独所有”。该房屋拍卖后,杨某某亦参与分配了拍卖所得款项,徐某某的债务得到部分清偿。然杨某某又于2022年7月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杨某某便在当月提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即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请求确认登记为许某甲单独所有的案涉房产为许某甲和徐某某共同共有,二人各享有50%份额。二、根据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的法律性质,杨某某只能对许某甲、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代位析产,提起代位析产之诉,对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析产,不能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本案原一审法院和原二审法院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该解释规定,本案本质上属于申请执行人代位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因此,所谓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是指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又怠于提起析产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代位行使该项权利。代位析产之诉只适用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各共有人不能协商确定份额又怠于起诉析产的,对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被执行人)析产的权利,这个权利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尽管两者行使条件有所差别,但法理依据是一致的。代位析产之诉只解决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析产诉讼的本质是将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故其制度设计目的比较单一,就是划出被执行人的份额,为下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打好基础。因此,对单独所有的财产不能进行析产,不能提起代位共有人析产之诉。三、本案代位起诉析产的基础前提是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共有人怠于起诉析产,对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被执行人)析产的权利。许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闽(2022)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房产时即依据民法典规定和法院裁定书确定为许某甲单独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许某甲或徐某某怠于起诉析产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情形。许某甲亦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为许某甲单独所有并进行登记和公示,而非许某甲与徐某某共同共有。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代位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之情形。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法律规定,许某甲、徐某某二人有权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利归属进行约定。为清偿徐某某个人债务而导致案涉房产被执行拍卖,法院生效裁定书已确定许某甲保留50%产权份额,同时,许某甲为保住自己与孩子的唯一住房,愿意个人另举债作为购房款以购入案涉房产剩余的50%份额。基于考虑由个人举债购入案涉房产且与徐某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避免日后争议而与徐某某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女方同意举债参与竞买该房屋,双方确认女方因竞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为女方个人债务。男女双方确认,如女方竞买成功,该房产归女方个人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许某甲与徐某某已通过法院裁定书及《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确定了案涉房产为许某甲单独所有。2.许某甲取得的婚内个人财产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效裁定书认定,也依法进行登记公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申请人再审提交的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综合受理申请表》以及《不动产权证书【闽(2022)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6号】》(详见申请人再审新提交证据)可知,原案涉房产为许某甲、徐某某各占50%权属份额,后经司法拍卖,许某甲依法取得了另一半份额,单独享有100%权属份额,不动产登记部门已将案涉房产登记为许某甲单独所有,该产权证书具有法定公示力,即许某甲和徐某某已经对案涉房产完成了婚内约定确定为单独所有而非共同所有。3.原判认定“许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归其与徐某某共同所有”,不仅与在先生效裁定书的认定相矛盾,也与案涉房产为许某甲单独所有的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周宁县人民法院在另案生效《执行裁定书》﹝(2021)闽0925执异5号〕中认定“在执行处置案涉房产时,应也在许某甲、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徐某某所享有的一半份额进行处分,对许某甲所享有另一半份额进行保留”,可见杨某某在申请执行案涉房产时,法院已经认定50%归许某甲个人所有。而原判认定案涉房产为许某甲与徐某某共同所有,不仅造成法院裁定书认定保留归许某甲个人所有的财产被处置执行,也存在两份生效文书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之情形。4.案涉房产的另外50%购房款40万元来源于许某甲个人对外举债,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案涉房产的另50%份额是许某甲个人债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属于许某甲个人消极财产,个人举债受让的该50%案涉房产应为许某甲个人财产。5.另,从财产性质和来源来看,将该部分由许某甲个人债务转化而来的消极财产约定为许某甲个人财产,客观上并没有转移属于徐某某的个人财产,本质上也没有减少债务人徐某某的个人积极财产,客观上也没有损害徐某某及徐某某的债权人利益。综上,原二审法院仅简单通过案涉房产是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竞拍所得便直接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因此,案涉房产在被杨某某已经申请执行拍卖清偿后,并非共同共有,不存在共有人怠于析产共有财产之情形,不符合代位共有人提起析产之诉的前提,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代位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之情形。四、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原二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属于对婚内析产情形。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法律条文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而案涉房产夫妻已经依据裁定书和双方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单独所有;该条款适用的情形是“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原二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规定来否定《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杨某某的效力,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认定登记为许某甲单独所有的房产为许某甲、徐某某共同所有,是错误的。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许某甲与徐某某之间不仅有明确的约定,而且还有法院裁定书认定,因此不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其次,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应依据共同财产进行析产,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并不是申请执行人代位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析产的法律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前所述,案涉房产为许某甲单独所有,即使杨某某不知道案涉房产为许某甲单独所有,也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将个人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代位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同时,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或推定杨某某知道案涉房产为许某甲单独所有:(1)执行阶段法院已经裁定保留一半份额归许某甲所有,该情形杨某某是明知的;(2)许某甲受让另一半份额后,即登记公示为“单独所有”。另“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的立法本意应适用于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当下一方应告知相对方婚内财产约定情况,而本案徐某某个人债务发生在前,许某甲与徐某某协议约定在后,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杨某某此刻并非善意第三人的角色,即不属于其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案涉房产为徐某某共有可作为责任财产,才构成“善意第三人”。而且该法条的规定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而本案从财产性质和来源来看,将案涉房产举债购置的50%该部分由许某甲个人债务转化而来的消极财产约定为许某甲个人财产,客观上并没有转移属于徐某某的个人财产,本质上也没有减少债务人徐某某的个人积极财产,客观上也没有损害徐某某及徐某某的债权人利益。因此,原二审法院将杨某某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动产登记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案涉房产权利人为许某甲,在“共有情况”栏目上登记为“单独所有”,许某甲与徐某某亦依据裁定书认定和民法典规定以及财产来源属性约定为许某甲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不符合申请执行人代位共有人提起析产之诉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原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原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杨某某在已经执行过案涉房产、明知拍卖后的案涉房产归许某甲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欲再次通过诉讼重复执行属于许某甲举债购入的个人财产,势必严重损害许某甲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许某甲的再审请求。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9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许某甲提请再审没有事实根据。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许某甲在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即案涉房屋属于其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许某甲是用自己的资金或是其个人借取的资金用于购买案涉房屋,都无法更改案涉房屋是其在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这一性质,因为无论是其用个人财产还是用其个人借取的资金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都已经转化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诉讼之前,杨某某申请执行拍卖案涉房屋用于清偿徐某某的债务时,许某甲亦主张,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但属于徐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所购置的财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无须缘由皆可享有一半的份额,而徐某某所举的债务则属于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法院在审理杨某某诉徐某某、许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时,未将案涉借款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执行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却将拍卖案涉房屋的所得款项分割一半归许某甲所有而未将全部款项用于清偿徐某某的债务。如今,案涉房屋被许某甲竞买而登记许某甲名下,此时的情况与当时登记在徐某某的名下一样,徐某某亦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许某甲的观点和意见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至于许某甲主张其是举债购买案涉房屋,纯属虚构事实。因为徐某某负债未还后,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将其财产和可得资金转移到他人名下,由他人代管。在本案诉讼期间,杨某某就曾质疑许某甲所出具的相关文书文件的形成时间,主张许某甲与徐某某为应诉本案而编造文书。即使购买案涉房屋的另一半购房款是许某甲向他人借取的资金,如上所述,从事理逻辑上也不能改变案涉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为资金是高级可替代物,债务与财产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在性质上无法混同。二、按照事理逻辑以及杨某某诉徐某某、许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裁判理由,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徐某某与许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照许某甲的理由即在夫妻之间谁支付资金或谁举债购置的财产归谁所有,那么案涉房屋在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之时就应该归徐某某独有。因为资金是高级可替代物,而案涉房屋本就登记在徐某某名下,当徐某某需要资金运转时不是将案涉房屋出售变现而是向杨某某等人借取资金,那么就可推定徐某某是将所借的资金全部用于维护案涉房屋的存在,那么案涉房屋就应当归徐某某独自所有。而如果徐某某向杨某某等人借取的资金的最终目的不是用于以维护案涉房屋的完整而是用于徐某某的个人经营,那么许某甲应当举证证明。因为事实上,之前徐某某除了案涉房屋之外再无其他财产,由此可以推定徐某某向杨某某等债权人借取资金是用于或维护其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居住设施或共同经营,若许某甲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那么案涉债务就应当是徐某某与许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许某甲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徐某某的债务是徐某某的个人债务,却又主张徐某某名下的财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违反基本的诚信规则,许某甲不能一头享受着徐某某举债维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另一头又同时享受着否认徐某某所举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利益,公然破坏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退一步说,许某甲所竞买的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至少有50%属于其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某至少拥有25%的份额。因为许某甲除了支付案涉房屋的拍卖款的一半,又另行支付相当于案涉房屋拍卖款的一半的资金用于竞买案涉房屋。那么其另行支付的一半购房款,本来也应当属于徐某某与许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一半购房资金无论是许某甲本来就占有的资金还是许某甲向他人借取的资金,因买房而变为房产,就属于许某甲与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举债购置的财产就是财产而不是债务,就如当前向银行贷款买房一样,不可能说购买的房子是债务不是财产,既然是财产就得依照法律规定确认谁是该房产的产权所有人,而尽管该房产是贷款购置的,也不能认定出借人银行是产权人。三、许某甲与徐某某夫妻之间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是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是,法律同样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通常情况下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仍然与该夫或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才对该相对人具有对抗效力。但是在本案中,徐某某向杨某某等债权人借款之前并未告知债权人其夫妻有此约定,至于在徐某某在举债之后才告知杨某某等债权人,其夫妻中之间的这一约定对杨某某等债权人已不具有对抗力,更何况是在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许某甲夫妇才作此约定告知债权人,已经不具备让此类约定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条件。四、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是针对许某甲排除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登记,解决的许某甲与世人对案涉房屋的关系,而不是排除许某甲的丈夫徐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登记。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许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而物权是对世权,即对世人而言案涉房屋属许某甲所有;但是当前法律规定夫妻对外为统一的民事主体,故登记在许某甲名下的财产就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就如案涉房屋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之时也是归徐某某独有,但仍然属于徐某某与许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实中,只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普遍存在,法律亦予以认可。至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产权的情况,并不否定徐某某作为许某甲的丈夫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
徐某某答辩称,同意许某甲的意见。另外,根据杨某某提供不予执行恢复通知书可知徐某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购买案涉房产,案涉房产为许某甲个人举债获得。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路××巷××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闽(2022)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6号]由许某甲和徐某某共同所有,其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5年9月7日,许某甲与徐某某登记结婚。徐某某在与许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位于周宁县××排(现地址为周宁县××路××巷××号)的自建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狮城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周国用(2004)字第3××6号,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狮城字第4××9号,产权登记在徐某某个人名下。
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闽09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徐某某应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许某甲对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21)闽0925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许某甲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保留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的50%份额归许某甲所有。
2021年8月25日,徐某某与许某甲订立《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一、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权属的约定:由于男方个人原因负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周宁县××路××巷××号的房屋被司法拍卖,法院确认拍卖所得50%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同意举债参与竞买司法拍卖,双方确认女方因竞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为女方个人债务。男女双方确认,如女方竞买成功,该房产归女方个人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自本协议签定之后,各自经手取得及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方不得主张所有权……”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名下位于周宁县××排的房产(本案讼争房产)已被一审法院另案拍卖,杨某某分得拍卖款72488元。
2021年8月30日,许某甲在一审法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周宁县××排”(本案讼争房产)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该标的网络拍卖成交价格80万元。2022年1月27日,周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为许某甲单独所有,房地产交易价格为40万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闽(2022)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6号。
2022年7月6日,一审法院向杨某某出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对杨某某申请执行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杨某某的债权目前尚未完全实现,遂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杨某某作为徐某某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以徐某某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徐某某与许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是否为徐某某与许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规定,徐某某与许某甲于2021年8月25日订立《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权属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徐某某、许某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约定行为发生在许某甲2021年8月30日拍卖取得案涉房产之前,故许某甲拍卖取得的案涉房产,属于许某甲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杨某某请求确认案涉房产由许某甲和徐某某共同所有并各享有该房屋50%份额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许某甲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在徐某某与许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杨某某知道该约定的内容的情形下,该约定仅对徐某某、许某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许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产,应确认案涉房产为徐某某与许某甲的夫妻共有财产。杨某某作为徐某某的债权人,有权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登记在许某甲名下属于徐某某与许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产。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二、对位于周宁县××路××巷××号的房产,徐某某享有50%的权属份额,许某甲享有50%的权属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徐某某、许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许某甲负担。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审理期间,许某甲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多位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许某乙、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许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许某乙、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许某丙出借给许某甲的款项均为出借给许某甲个人的借款,而非许某甲和徐某某的共同借款。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证人确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未经确认的《证明》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他争议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分析。
本院另查明,徐某系徐某某与许某甲之女。徐某中国工商银行周宁支行营业部开设的卡号为6215********账户部分账户往来情况如下:
2021年8月26日,张某甲向徐某转账10万元。
2021年8月30日,许某甲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支付“参加周宁县××排”的保证金15万元。
2021年9月1日,徐开日向徐某转账2万元;王忠祥向徐某转账5万元;汤宝全向徐某转账10万元;许某丙向徐某转账两笔分别为3万元、2万元。
2021年9月2日,张某甲向徐某转账4笔,分别为26万元、9万元、3万元,合计38万元。
2021年9月3日,徐某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汇款65万元。
2021年9月6日,周宁县人民法院扣划抵押贷款115341.5元后,将284733.62元退还许某甲。
2021年9月7日,许某甲向汤宝全转账10万元,向王忠祥转账5万元。
再审诉讼中,许某甲申请证人许某乙、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许某丙出庭作证。
许某乙出庭作证称,其与许某甲系姐妹关系,现金当面交付借款10万元。其本人出具《证明》一份,称因许某甲老公“欠别人钱还不了”“房子被法院拍卖”“因为这是她唯一住的房子,如果被拍卖了孩子们住在哪儿,在这种情况下,我借给她10万元”。借款是借给许某甲的,与徐某某无关,目前借款尚未归还。
张某甲出庭作证称,许某甲系其舅妈,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许某甲个人出借48万元,并非向许某甲与徐某某出借,目前均未归还。许某甲代写《证明》一份,张某甲确认无误后,加盖手印。《证明》载明其自小居住在许某甲家中,系许某甲带大,许某甲告知其房子被拍卖,需要把房子拍回来,故借款给许某甲。
郑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许某甲原来的同事,向许某甲个人出借的款项5万元,与徐某某无关。通过其朋友王忠祥转账给许某甲。一周左右,许某甲即归还至王忠祥卡上。《证明材料》并非其所写、盖章。
张某乙出庭作证称,其系许某甲朋友,向许某甲个人出借款项10万元,通过其同学汤宝全转账给许某甲,许某甲一周左右后将借款偿还。其认可本人出具《证明》,载明“许某甲当时说家里出了事情房子被法院拍卖之事,叫我给他帮助,作为一个朋友我尽最大努力,我就借给她10万元”“钱是借给许某甲个人,与徐某某无关”。
许某丙出庭作证称,其系许某甲朋友,许某甲本人向其出面借款,系许某甲个人债务,其通过转账向许某甲出借5万元,仅称这笔钱系急用,没有说其他的。借款许某甲已将现金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审理阶段双方诉辩主张,各方再审阶段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杨某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
一、关于杨某某是否有权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以被执行人析产分割所得的财产实现其债权。本案中许某甲购买案涉房产的时间为其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通过诉讼查明判定,故虽然案涉房产在本案一审之时尚未被查封,但杨某某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讼争房产的权属问题
讼争房产原系徐某某与许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徐某某名下。因徐某某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讼争房产被法院依法拍卖,许某甲通过竞拍以80万元价格买受了讼争房产。因讼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执行法院将40万元退还许某甲,40万元作为徐某某到位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亦分配部分执行款。许某甲买受讼争房屋后,登记为许某甲单独所有。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许某甲个人财产,应当结合许某甲购买讼争房产的款项来源来判断,许某甲以个人财产购买讼争房产,则讼争房产为许某甲个人财产转化而来,亦为许某甲个人财产,许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徐某某财产购买讼争房产,则该讼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许某甲主张购买讼争房产的80万元均来源于个人借款,系个人财产。杨某某主张讼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产是否为许某甲个人借款购买,购买讼争房产的款项是否为许某甲个人借款,应当结合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出借人主张的债务人等综合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许某甲购买讼争房产时的款项来源来判断,购买款项为许某甲个人借款,则为个人财产转化而来,为个人借款,购买款项若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借款,则讼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许某甲购买讼争房产的款项来源的问题。从借款时间和用途来看,一审法院发布拍卖公告的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许某甲支付拍卖保证金15万元的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支付拍卖房产尾款65万元的时间为2021年9月3日,法院返还40万元拍卖款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上述款项中除了许某乙的未有转账凭证外,其余案外人转账时间均在法院拍卖公告发布之后,其中张某甲向许某乙转账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26日10万元,2021年9月2日分三笔分别转入26万元、9万元、3万元合计48万元。徐开日、王忠祥、汤宝金、许某丙等人的转账时间均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凑足65万后,于次日转账65万元至周宁县人民法院支付尾款。可以佐证上述借款均系用于支付讼争房产拍卖款。购买讼争房产的拍卖款来源于许某甲诉讼中主张的上述借款。
关于许某甲购买讼争房产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许某甲借款时间均在讼争房屋拍卖公告发布前后至支付竞拍房屋尾款之前,可以体现上述借款系用于支付讼争房产的拍卖款;2.许某甲收到执行法院退回的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款项后,立即用于偿还部分借款;3.案涉房产原系许某甲与徐某某共同财产,许某甲实际仅买受属于徐某某一半房产所有权,即价值40万元;4.从债权人主张来看,借款债权人出庭作证证明出借款项为许某甲个人借款,部分债权人明确借款用途为购买讼争房产,其中张某甲证实其出借的款项48万元均为许某甲个人借款,且用途为购买讼争房产,该48万元均未偿还;5.在案证据未能体现徐某某有出资购买房产,徐某某目前未发现有其他财产。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的杨某某申请执行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未发现徐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6.许某甲和徐某某在参与竞拍前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由女方举债购买,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许某甲用于购买讼争房产的款项系个人借款予以采信。讼争房产系许某甲以个人借款购买,为许某甲个人财产转化而来,该房产为许某甲个人财产。杨某某主张讼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有出资购买讼争房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甲购买房产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许某甲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9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鸿
审判员 马玉荣
审判员 李润民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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