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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新津市监处罚〔2026〕72号
当事人:新津县花源天然气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成都市新津县花源街道东篱路277号
经营范围:管道燃气经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供气、用气系统的安装维修;批发零售:燃气具、管件、五金、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3月24日,我局对位于新津区花源街道东篱路277号的新津县花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新津县花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为用户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天然气供气安装过程中收取了项目名称为"G25物联网表"(燃气计量器具)的燃气表费3800元。
2000年8月28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在成都市新津区花源街道东篱路277号进行燃气管道经营。
经查证,2024年9月4日,当事人与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供气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包干总价为40000元整。当事人为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了《新津花源金科一期原售楼部胖大姐天然气供气工程预算单》,该预算单中显示共12个工程项目,合计费用为42596元,其中G25物联网表费用(燃气计量器具)为3800元,当事人在G25物联网表费用上给予优惠,优惠金额为2596元(42596-40000=2596),实际G25物联网表费用为1204元(3800-2596=1204)。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9月4日一次性全额交费40000元整工程费。
2026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在当事人提供的一份《天然气供气安装合同》中发现,新津县花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为用户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安装G25物联网表(燃气计量器具)收取了燃气表费。
2026年4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成新津市监责改〔2026〕SY-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退还用户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G25物联网表(燃气计量器具)费用。2026年4月22日,当事人通过微信退还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204元G25物联网表(燃气计量器具)费用。
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台账,未发现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陈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杨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天然气供气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违规收取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及实际收取的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为1204元的事实;
4.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5.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天然气供气安装合同》一份、询问笔录2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当事人支付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实际收取的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为1204元以及当事人退还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的事实;
6.《责令改正通知书》(成新津市监责改〔2026〕SY-4号)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完成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退费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已收款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向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的事实;
8.当事人行政处罚查询截图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6年6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成新津市监罚告〔2026〕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第二点第(六)项内容:"二、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六)其他各类收费。严禁向用户收取水电气热计量装置费用。"之规定,涉案G25物联网表(燃气计量器具)属于规定中应清理取消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当事人违规收取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案发后已将违规收取的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退还给成都市胖大姐犇犇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规收取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的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当事人已退还违规收取的G25物联网表(燃气计量器具)费用,无违法所得,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规收取燃气计量器具装置费用的行为,并作如下从轻处罚:
罚款1204元(人民币壹仟贰佰零肆元)。
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通过《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方式缴清上述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成都市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6月18日
连续十年创作不易,感谢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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