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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周泰·焦点”第25期——聚焦新监狱法在线上播出。本期焦点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吴宗宪教授担任主讲,对该新法的亮点及意义进行探讨。与谈人包括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文昌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聂笑阳律师。
本文是聂笑阳律师以《在押罪犯会见律师不被监听的范围及境外犯罪回国服刑的移管制度——解读新监狱法》为主题的发言实录,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5885字 预计阅读时间:11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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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笑阳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范围
2012年修订的旧《监狱法》里完全没有出现“律师”这个词,而这次2026年修订的新《监狱法》里“律师”这个词一共出现了三次,都是在同一个条款里,就是第七十条,是与会见相关的一个条款。
2026年《监狱法》第七十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
第七十条出现的这三处“律师”,一共表达了三层意思:第一,监狱在押人员可以与其本人的律师会见。第二,除了与本人的律师会见,在押人员还可能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与其他案件的律师会见,配合律师完成取证的工作。第三,监狱在押人员与其本人的辩护律师会见的,不被监听。
我今天想跟大家讨论的就是不被监听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从新《监狱法》第七十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律师”这个词出现的三处中两处都没有限定词,只有不被监听这一处是有限定词的,限定范围是“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在最终的生效判决裁定作出之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或者罪轻辩护,维护其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律师。从诉讼程序的角度看,最终判决裁定作出之前的程序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和二审的审判阶段,特定案件中还包括死刑复核阶段。这里说的审判阶段,也包括发回重审后的审判,以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后的审判。在这些诉讼阶段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都属于辩护律师。但一旦一个案件有了生效的判决、裁定,被判定有罪的人因为不服这个生效的判决、裁定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申诉,那么这个代为申诉的律师就不再属于“辩护律师”的范围,我们一般称之为“申诉代理律师”或者“委托代理律师”。
也就是说,虽然新《监狱法》有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但是这个适用范围其实是非常窄的。不仅不适用于民事、商事等跟刑事案件无关的律师,也同样不适用于在押人员为了给自己的刑事案件翻案、申诉所委托的申诉代理律师。
对于监狱的在押人员而言,其实只有两种很少见的情况下才存在与其本人的辩护律师会见的可能:一种是在押人员因为之前未处理的漏罪或者服刑期间又犯的新罪而被侦查、起诉、审判的时候。此时在押人员既是已经审结的案件的服刑罪犯,又是尚在处理的新案件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双重身份。其在新案件中,是可以有辩护律师的。另一种是在押人员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了,但再审法院没有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所以在押人员在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要继续在监狱服刑,此时也会出现在押人员与其正在进行的再审案件中的辩护律师会见的情况。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才适用新《监狱法》中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
这个“辩护律师”的范围以及与申诉律师的区分并不是我个人的理解,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首先,是《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这一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类型有七大类,其中担任“辩护人”与“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分属于两种不同的业务类型。其次,在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相关文件里,对于受申诉人委托,代理申诉人对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律师,均统称为“委托代理律师”,而非“辩护律师”,表述上是有明确区分的。此外,更为直接的依据是2017年司法部在发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时在答记者问中作出的说明。2017年的这个司法部文件里也规定监狱在押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司法部的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就明确解释过,不被监听的范围不包括在押人员与为其代理申诉的律师之间的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则针对的只是又犯新罪或者有漏罪的在押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
这个区分或说区别对待可能会令人产生疑问。尤其是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角度看,很可能认为申诉律师跟辩护律师没有区别。毕竟不论是在判决作出前,还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跟自己的律师讨论的内容都是同一个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追求的目标也都是为了争取罪轻或无罪。而且很多时候当事人委托的申诉律师就是之前的辩护律师,是同一个人。为何判决生效之前的就不被监听,判决生效之后申诉过程中的就可以监听?
对此,司法部在2017年答记者问的时候也简单解释过。简单来说,对于监狱的管理而言,保障安全是极为重要的。在会见过程中有狱警在场或者通过监控监视、监听会见过程,都是出于安全的考虑。所以,在监狱的会见要在一个监控环境下进行,这是原则。之所以在这个原则之外给在押人员与其辩护律师的会见赋予不被监听的特殊待遇,是考虑到要维系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衡。但是判决生效之后,就不再存在控辩双方,自然也就没有要维护控辩平衡的问题了。
实际上,严格限制不被监听的范围,并非我国监狱管理系统独有的。监狱的管理,既关乎安全稳定,又关乎人道文明,是每个国家都面临的一个全球性的课题。因此,联合国对全球监狱系统的管理和改革一向十分重视。联合国刚建立不久,就组织专家对当时国际社会的实践经验及教训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和总结,并在1955年通过了一份名为《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的文件。这个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是一个指导性的参考标准。但是这些标准是联合国所呼吁的、国际社会应当努力对标的最低标准。在这个标准中,就有在押人员与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而且这个不被监听的规则仅适用于尚未被判决的在押人员与其辩护律师的会见。也就是说,我们的新《监狱法》关于不被监听的范围的限定,与1955年的联合国标准规则中的内容是一致的。
但是,从1955年到现在,国际社会对监狱管理的理解、国际上的法治和文明的理念都发生了众多变化,一些旧的规则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新时代的现实了。所以联合国在2015年修订了一版新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将其命名为“曼德拉规则”(Mandela Rules),用于纪念曾入狱27年的南非前总统纳尔逊·曼德拉。相较于1955年的规则,2015年的“曼德拉规则”在九个方面做了重大修订,其中一个就是在押人员获得法律帮助的问题。根据“曼德拉规则”,在押人员与其本人的律师会见,一律不被监听,不论是什么律师。不论是刑事的、民事的,申诉的还是辩护的,只要是其本人的律师,这一会见的私密性就必须受到尊重。狱警可以在视线范围内对会见进行监视,以确保安全,但是绝不可以监听。
这一关于监听问题的新规则,是基于1955年以后国际社会监狱管理方面以及人权保障理念方面的发展变化而提出的,其背后的核心逻辑是尊重并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这种保密特权,除了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还存在于心理咨询师与来访者之间、医生与病患之间的关系中。这三个关系的相似性很明显,这些关系中的沟通内容都具有非常强的私密性,而且这些关系的建立以及关系的有效性都依赖于全盘的信任和完全的坦诚。因此,为了保障相关法律服务、心理咨询及医疗服务的充分性、有效性,保护当事人、来访者、病患的隐私,就必须要赋予这些特定关系以特权,允许其沟通内容保密。而如果不能保证这些特定关系当事人的沟通、交流是在私密环境下进行的话,保密就无从谈起。
在监狱环境中,原则上讲,为了安全考虑,会见都需要有狱警在场或者在一个被监听、监视的监控环境下进行。但是为了保障在押人员充分享有与其本人律师之间的保密特权,就需要赋予其不被监听(可以监视,不可以监听)的特殊待遇。鉴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特权是覆盖所有法律事项的,并不局限于刑事辩护。因此,将不被监听的范围扩大到在押人员与其本人任何律师之间的会见,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当然,联合国的这些参考性规则,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联合国在制定和公布这些参考性规则的时候也明确尊重各国的主权并认可并非所有国家、地区都具有随时达到这些标准的客观条件。但是这些参考性标准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体现了国际社会在监狱管理体制方面的发展方向。我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一向非常重视国际规则和对国际先进经验的学习。这次修订也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预防犯罪、刑罚执行领域的国际交流”写入了新《监狱法》中。因此,我国监狱在押人员会见律师不被监听的范围将来应该也会逐渐放开、逐渐扩大,这是一个大方向。
移管制度
本次新《监狱法》新增了一条关于外国籍囚犯待遇的规定,就是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罪犯的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尽管只是一个简单的引用性法条,但是终于将移管制度明确写入了监狱法中,还是很有意义的。
2026年《监狱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监狱保障外国籍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
外国籍罪犯探视相关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罪犯的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
移管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将被判刑人员从判刑国移交到其本人的国籍国继续服刑的制度,是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中对于移管制度的综合性规定是在2018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八章当中,该章节规定了移管的一般性条件,包括:接收国是被判刑人的国籍国;被判刑人被判刑的行为根据接收国法律也构成犯罪;剩余刑期一般不低于一年;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没有其他未完结诉讼;被判刑人本人同意移管;判刑国和接收国也都同意移管。一般情况下符合这些条件的就可以移管。当然,如果判刑国和接收国之间有专门的双边移管条约,那么还要看双边条约里有没有更具体的其他特别规定。
移管回国籍国理论上讲更有利于对被判刑人的教育、改造,更有利于其再次融入社会。因为通常情况下,在国籍国服刑,被判刑人对监狱的语言、文化背景更熟悉,距离家人、朋友等社会关系也更近,探视、会见更便利。但同时,毕竟犯罪行为发生在判刑国境内,伤害的是判刑国的社会秩序,在判刑国服刑对于判刑国的法律威严和民众情感也很有意义。所以移管是在两种同样重要的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的一个制度。
另外,抛开价值不谈,单从比较务实的角度考虑,移管制度对于判刑国和接收国也都同样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比如,对于判刑国而言,将被判刑的外籍人员移交出去,可以解放其有限的监管资源,减少因为羁押外籍人员带来的额外的制度和程序负担。对于接收国而言,将本国籍的被判刑人接回国监管,有利于提前、充分掌握被判刑人的信息。如果不移管,被判刑人服刑完毕后直接被遣返回国,本国就很难掌握其曾经在他国犯罪的记录,增加社会管理的难度。
理论上讲,移管的门槛并不高,从刚才提到的一般性条件就能看出,移管的条件其实很容易满足。但是实践操作起来却非常不容易,因为这个制度涉及到两个国家外交领域的协助和沟通,启动很困难,程序也很繁琐。更重要的是,尽管我们有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但是没有形成足够具体、可落地的流程化的制度和操作指南。
比如,移管的请求,除了判刑国和接收国自发提起之外,还可以先由被判刑人向判刑国或者接收国提出移管申请,再由判刑国或接收国根据其申请决定是否正式提起移管请求。被判刑人的这个移管申请,需要向监狱提出,由监狱转达给该国主管机关——在我国就是司法部的国际合作局,在其他国家可能是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
这个过程中,监狱显然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所以,监狱应当有告知外籍被判刑人移管制度及申请流程的义务,并且有接收并转交移管申请的义务。另外,使领馆的参与也很重要。外国籍人员服刑,应当通知其本国使领馆,使领馆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会见本国的服刑人员。这个过程中使领馆工作人员也可以告知服刑人员移管制度的存在和申请流程,必要时确认被判刑人关于移管的意愿,甚至代为转达被判刑人的移管请求等。但是我国的新《监狱法》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都并没有针对这些问题作出具体、可操作的程序及义务规定。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就会导致实务中难以落地施行。
除了被判刑人本人申请这条路径之外,被判刑人的家属其实也可以与判刑国当地的本国使领馆联系,寻求帮助,请使领馆工作人员转达被判刑人的移管申请或者去监狱核实被判刑人的申请;或者向本国的主管机关(比如我国的司法部国际合作局)寻求帮助,请求本国主管机关启动移管程序。但这些都只是理论上可以尝试的路径,在缺乏明确的规则、制度指引的情况下,被判刑人家属会不知道如何求助,或者求助无门。相关部门即便接到了家属的求助可能也是爱莫能助,因为无据可依、无从下手,不知道如何处理这些请求。
这也是为什么尽管移管的前提条件并不苛刻,门槛并不高,但是实务中移管的数量却非常有限的原因之一。根据能检索到的数据,我国向外移管(把外国籍人移回其本国)的案例相对多一些,但是向内移管(将本国籍人移回国内)的则非常之少。我国直到2013年才有了第一例向内移管成功的案例。被移管的是一个黑龙江的生意人,在俄罗斯因为行贿被判了5年有期徒刑,他本人提出了移管的申请,最终被移管回国,并在哈尔滨的监狱继续服刑。另外,根据司法部的官网消息,自我国2018年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之后,直到今年年初,才有了首例向内移管的成功案例。这也足见移管制度目前在实务中具体落地的难度。
所以,我们非常期待随着新《监狱法》将移管制度明确列入文中,能有更多配套制度出台。从监狱层面,到使领馆层面,再到司法局主管机关层面,都形成切实可操作的制度、流程,并将申请渠道公开化、便捷化,让被判刑人及其亲友也能切实运用移管制度,让移管制度能实际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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