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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9月2日,张三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于同日死亡。
2024年12月26日,张三家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以“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规定时限”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三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4月29日申请撤诉。
因本案争议,张三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亡赔偿金54188*20=1083760元、丧葬补助金90000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三家属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按照规定时间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张三家属为张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24年12月26日,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规定时限,张三家属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后又撤诉。
同时,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否则将剥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的救济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再次,张三家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公司存在恶意行为,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
综上,故对于张三家属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张三家属上诉称
公司明知张三死亡事件属于工亡而不主动向社保行政部门申报工伤,明显是恶意为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必定是了然于胸的,公司不依法申报工亡明显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张三死亡事件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认定工亡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如果因此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工亡赔偿待遇,显失公平。
公司答辩称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不仅限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申请。该规定赋予了职工一方充分的程序自主权以防止其权利因用人单位不作为而落空。在本案中,上诉人将工伤认定不能的全部责任归咎于本公司,与事实不符。
其次,上诉人主张其明知是工亡而恶意不申报,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我司在一审中已对相关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提出合理质疑,该笔录仅为他人对张三工作地点与时间的一般性描述,并不能直接、必然地推导出张三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且事故原因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规定,有资格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本案中,张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张三所在的用人单位公司和其近亲属均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时间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直到2024年12月26日,张三家属才就张三死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规定时限为由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三家属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后又申请撤诉。
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因不懂相关规定和集中处理交通事故导致其未能在工伤认定申请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非因公司存在恶意行为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规定时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但是,该款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最终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而迟延提交认定工伤申请之日至实际被认定工伤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张三死亡至今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款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张三家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2026)苏04民终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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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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