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对被挂靠企业存在哪些影响?
一、资质借用费、使用费将不被支持
建筑企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建筑资质,很多建筑企业通过所谓开设项目部、联营、合作协议等方式与实际投资人进行合作,由实际投资人以建筑企业名义承接项目并向工程项目投入资金,建筑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税费后,项目所得利润由建筑企业享有,债务也由实际投资人承担。
在建筑业飞速发展,国家法律规定不健全的情况下,建筑企业通过这种模式快速扩张,管理费等费用仍可以向实际投资人收取,但也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阻碍了建筑业的高质量发展。
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明确建筑企业收取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将不被法律支持。所以,如果建筑企业仍以出借资质的方式来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那么其出借资质费用将很难获取,建筑企业应尽快调整自己的经营模式,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
二、被挂靠企业可能要对挂靠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建设工程领域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主张工程款,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是被挂靠企业主张责任。
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以,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挂靠情形下,以挂靠人直接向被挂靠企业主张权利为原则。 同时,《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第四条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发包人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则挂靠人可以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发包人不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则挂靠人只能向被挂靠企业主张权利。
挂靠人向被挂靠企业主张权利,要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在此情况下,被挂靠公司有可能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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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挂靠企业可能要承担材料费、设备费、租赁费等费用。
实践中,很多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各种材料采购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甚至借款合同等,有的加盖被挂靠企业的公章,有的加盖项目部印章,这些印章也都有真有假,有的合同被挂靠企业知道且同意签订,有的合同被挂靠企业根本不知。这些合同,如果项目整体进展顺利且挂靠人相对靠谱,一般都会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是如果项目进展不顺或挂靠人不靠谱,则一般都会拖欠上述合同款项,在此情况下,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方都会起诉挂靠人、被挂靠企业,要求支付材料费和租赁费等。
此种情况,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方能够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则被挂靠企业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诉讼中发现借用资质情形,被挂靠企业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根据该规定,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发现建筑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则法院会将相应的线索移交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出借资质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将会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工司法解释(二)》施行后, 建筑公司应该规范自己的经营模式,合法经营,杜绝挂靠行为,否则将面临上述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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