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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教授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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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现代法学

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其依法成立为前提,并以发包人经催告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为条件。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是否确定、是否经过结算,均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成就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适格的行使方式。承包人除可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外,亦可在针对相应工程的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该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性质上更接近于除斥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承包人在约定或法定的行使期限内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即告消灭。行使期限的起算须结合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类型、当事人对支付时间的约定、竣工结算付款程序的开展情况、合同是否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等因素具体判断。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协议折价;除斥期间

目 次

一、引言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五、结论

一、引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是目前建设工程纠纷的重要类型之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和行使作出明确规定,但均未涵盖实践中的所有案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理论和实务中尚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优先权说之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定性,决定其权利内容与行使规则;在我国目前对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的体系定位及制度内涵尚无定论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最初搁置了定性争议,径行规定其权利内容与行使规则,并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称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其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价款这一主债权的实现,其效力及于“特定的物”(标的建设工程),其发生(成立)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由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应无争议。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将劳务、材料等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保持或提升了标的建设工程的价值。据此,法律直接赋予承包人就标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基础。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中的争议问题,须在《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下寻求妥当的解释结论。鉴于此,本文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等争议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同仁。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其依法成立为前提。然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行使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无法从《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中得出明确的解释结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规则的妥当解释,其中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均与此密切相关。(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行使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权利构造与同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略有不同。《民法典》就留置权的成立与行使设有明确区分,由此产生了是否应区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与行使条件的问题。对此,理论和实务中存在否定说、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等同于成立条件。从《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仅在特定条件之下,才能主张就标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无须区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与成立条件。肯定说认为,应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与行使条件予以区分。具体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该权利已经成立为前提,但该权利的成立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可以立即行使该权利,而是需要满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行使条件。这一观点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于施工作业开始时为理论基础。在建设工程未开始施工时,其锚定物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无从产生;在施工作业开始时,承包人投入的劳务、材料等开始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工程价款债权开始产生。本文作者赞成肯定说,但并不完全赞同其理由。第一,从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体系关联来看,其他担保物权均区分成立与行使,并分别规定了成立与行使的条件。《民法典》上意定担保物权以公示手续的完成或者担保合同的生效为其成立要件(《民法典》第402条、第403条、第429条、第441条、第443条至第445条),并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实现情形为其行使条件(《民法典》第410条、第436条);《民法典》上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其成立要件(《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并以债务人在财产被留置后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为其行使条件(《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行使被一体规定于《民法典》第807条,但在解释上仍可以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尚有其他成立条件,如“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这一消极条件),而“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第二,这一解释结论能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则保持体系融贯。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规定的起算点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形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告成立,其行使期限即开始计算。若不区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与行使条件,而将发包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则存在行使条件尚未满足、行使期限即开始计算的悖论。此外,尽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受到了更为优先的保护,但仍然存在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情形。对此,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确定相应的优先顺位,更具合理性。一方面,这与《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第456条确立的优先顺位规则在法政策上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成立时间”比“行使条件成就之日”更具客观性,因为行使条件的成就涉及承包人的权利主张这一主观因素,其具体时点难以精准认定。第三,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于施工作业开始时”作为肯定说的解释基础,尚不充分。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但其仍然具有从属性。基于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成立上具有从属性,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尚未发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从成立。尽管施工作业开始时,承包人投入的劳务、材料等开始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对其产生增值,但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无法得以行使,此时发包人仍然享有期限利益,这也是《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原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等情形下,虽然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给付期限已无意义,但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相关情形下仍然可得确定。(二)催告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中的法律意义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成立的情形下,经承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即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此,发包人经催告仍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在解释上,督促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手段是催告,其具有时效中断、产生解除权等效力,但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此处的催告,只不过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或程序,而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对此,有反对观点认为,《民法典》第807条采用“可以催告”的表述,而不是“应当催告”或“必须催告”,这意味着催告并非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置条件,而是提示性条款。因此,为有效保护承包人利益,应直接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即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文认为,《民法典》第807条第2句的文义较为清晰,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这里的“逾期”,既可以理解为《民法典》第807条第1句中的“合理期限”,也可以理解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但是,从《民法典》第807条第1句和第2句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第2句中的“逾期”是指发包人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民法典》第807条第1句中的“可以”,是针对承包人“选择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言,而非仅指向“催告”。毕竟,法律不能苛求权利人“必须”或“应当”行使权利,如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亦无不可。在确认发包人经催告仍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否包括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在裁判实践中,否定观点认为,行使期限不包括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也就是说行使期限应自催告期限届满后起算;肯定观点认为,行使期限包括了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性质上更接近于除斥期间(容后详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日起算。如此,自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成就而未支付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告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随即开始计算。因此,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自然应当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已成立并将要因行使期限届满而消灭的状态。此外,承包人催告属于不要式行为,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只要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向发包人履行了催告义务即可。因此,承包人催告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失为一种重要的催告方式。至于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由法院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及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进行具体判断。对此,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第14.4.2条约定的“21日期限”,即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并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三)是否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或者经过结算为条件在实践中,一般需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方能确定。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之后,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能成立和行使。据此,许多裁判观点认为,只有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之后,承包人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根据《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39条的规定,无论建设工程是否竣工,只要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此,是否经过竣工结算,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和行使条件。第二,当事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时,尚须经由裁判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然而,此类争议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若认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和行使条件,则意味着该权利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经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成立和行使。如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将徒具形式上的意义,无法达到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规范目的。《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客观上无须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为前提,一般来讲,只需要根据实际竣工时间、约定的结算期限、付款期限即可推算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使在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亦可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因此,从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为条件”这一结论。此外,从承包人的权利救济路径来看,只要承包人认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而未支付,即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并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自有其确定的请求(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这并不以相关数额经发包人认可或者经审定机构、鉴定机构确定为前提。对于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若发包人不予认可,则可借助司法鉴定加以解决。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不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为条件。更为严谨地讲,并不以发包人认可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为条件。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承包人在行使期限内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的确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属担保物权,其行使方式自然也就不同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和“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此外,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行使方式包括:第一,以协议方式行使(《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第436条第2款、第453条第1款)。《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即属协议行使方式;在解释上,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以拍卖、变卖该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亦无不可。第二,以非讼方式行使(《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第437条第1款、第454条)。担保物权人或担保人可以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即属非讼方式。但就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言,往往存在争议,所以实务中以非讼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并不多见。第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尽管《民法典》中没有规定此种方式,但当事人之间的担保物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也就不排斥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四,以庭外实现的方式行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若当事人之间约定,在担保物权可得实现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自行将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人自然可以不经诉讼、非讼或者仲裁程序而径行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然而,在将该方式适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仅面临优先受偿范围界定困难的障碍,且因缺乏明确的程序保障规则,导致其在实践中鲜有适用。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行使方式是协议行使、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一)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以建设工程折价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在解释上,进行折价的"该工程”可以是全部或者部分标的建设工程,也可以是已经建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二)》第18条规定以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可以折价”“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四项条件。其中,前三项条件仅仅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和行使条件的强调,第四项条件"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的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工程、变相转移责任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若不符合该条件将对折价协议的效力产生什么影响?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二)》第18条是“协议折价的法定生效要件”。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就折价协议中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是否基本相当,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民法典》第410条关于抵押权协议实现时的限制,自应参照适用于于建设工程的协议折价,即“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这就意味着,基于意思自治,折价协议应为有效,仅可在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下,才由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无须依职权主动审查。在体系解释上,折价协议中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不基本相当的,仍得由其他债权人请求撤销。在法教义上,仍然存在折价协议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此时无须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施予强制性的干预。对于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是否基本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3条的规定,发包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以物抵债,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发包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自可请求撤销折价协议。至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认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折价协议达成后,若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发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果,尚存疑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尚须在行使期限内请求发包人履行折价协议,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文作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就《民法典》第807条的文义而言,仅须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可,并不要求承包人在行使期限内取得标的建设工程的所有权,或者就标的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申言之,承包人未在行使期限内依折价协议取得标的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消灭。在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下,折价协议仅仅具有债法上的效力,即使在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承包人仅凭折价协议无法取得抵债财产的所有权,仅得请求发包人移转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折价协议以建设工程为标的财产,在公示生效模式下,尚须依照《民法典》第214条的规定,在办理转移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的状态不一样,其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法亦不一样。若建设工程尚未建成,尚不具备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条件,也就无法借由转移登记来实现折价协议的缔约目的;若建设工程已经建成,已经转化为办理了首次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折价协议的实现尚须办理抵债财产的转移登记。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当发包人处分了标的建设工程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如为他人设立抵押权或者转让给他人,则属于同一标的财产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消灭。(二)诉讼或者仲裁方式的扩张解释目前,诉讼或者仲裁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方式。在诉讼结构上,承包人既可以主张主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也可以主张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可以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承包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仅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并未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不应视为其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若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承包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有担保债权,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就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除可作出判决支持其诉请外,亦可通过调解书确认该权利。但是,为了防范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情形,人民法院须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唯有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方才出具民事调解书。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折价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债权人亦不得主张相关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承包人不能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更无法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承包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也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主张。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申请仲裁,其目的均在于取得执行依据,从而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并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因此,“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但是,由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取得执行依据,所以执行法院须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优先受偿范围等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可以依法予以确认;若涉及实体争议,执行法院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并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适格的方式承包人未经诉讼或者仲裁,在行使期限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发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效果,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回应该问题。对此,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故承包人可以采用通知或催告的方式行使该权利。另须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周期通常较长,很难在短时间内直接将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因此,只要承包人在行使期限内以书面通知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少不宜否认该书面通知具有固定及延续其权利的效力,且该效力可延续至承包人此后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申请执行或参加分配等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时。如果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解释,将不利于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因此,只要承包人在行使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承包人就其曾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负有证明责任。否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其与债权、形成权的行使方式有所不同,即承包人应在行使期限内“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应以达成建设工程折价协议为前提条件,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属于妥适的权利行使方式,既不能发生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也不能据此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本文作者赞成否定说。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从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但却是不同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物权,其行使方式自然与后者不同。就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言,承包人仅向发包人提出履行请求即可,无须进一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主张权利。与之不同,既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其行使方式应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因此,无论是协议行使、庭外行使,还是非讼行使、诉讼行使,均不包括承包人仅向发包人提出履行请求这种方式。第二,《民法典》第419条同样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在体系解释上,此处的“行使”仅得依前述担保物权的行使方式,而不包括抵押权人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情形。第三,在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的通知或函件中,除了催要建设工程价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之外,还须表达以全部或部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建设工程价款的意思,发包人在收到该通知或函件后明确表示同意的,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已经就以建设工程折价达成协议,且承包人是以协议方式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807条并未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但为了“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维护交易安全,保护银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还是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然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及其计算,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一)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体系化观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保障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并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期间经过对其效力一般不发生影响。在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中,受到时间经过影响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根据《民法典》第419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的规定,抵押权和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相应的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人能够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的规定,留置权、动产质权及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不能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财产,但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均因特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上述三种情形分别对应三类担保物权,第一类属于非移转占有型(意定)担保物权,第二类属于移转占有型(意定、法定)担保物权,第三类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非移转占有型法定担保物权,不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承包人亦并不占有标的建设工程,其与第一类和第二类担保物权并不相同。仅就发生原因和公示方法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第三类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最相类似,均担保与标的财产有关的报酬等特定请求权。在《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的起草过程中,该条文曾引起较大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是,参照《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但考虑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无须登记,不具有公示的形式,其行使对商业银行等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巨大,故应防止因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妨碍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据此,《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以避免对合理期限的过度扩大。然而,对于该期限的性质和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这种观点为多数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设定为可变期间,期间经过的后果为抗辩权发生。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且该权利与撤销权、解除权等适用除斥期间的形成权不同,并非仅依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即可发生效力,故其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上的期间制度并不仅限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尽管《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届满之后的法律后果,但“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目前的通说认为,该期限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续期限,其经过的后果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若将该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仅解释为抗辩权发生,那么,一旦发包人不主张抗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可被行使。这不仅会使同一建设工程上的其他权利人遭受不利影响,也将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制度的规范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只有将该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解释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才能实现承包人、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而且这一解释结论与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存续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期限长短可由当事人约定、实体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之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更接近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系须向义务人行使的权利的存在期间,即权利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以一定方式向义务人行使其权利,否则期间经过后该权利即告消灭。“行使期限经过”加上“承包人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发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的后果。如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也就在体系上保持了一致性。申言之,当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而未付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意味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其成立之日起算,这不同于诉讼时效自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的规则。(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确定《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合理期限”,并明确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此处存在两个解释上的疑问:第一,是否允许由当事人约定“合理期限”?第二,若允许由当事人约定,如何判断该约定的合理性?对于是否允许由当事人约定“合理期限”,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合理期限”是司法解释拟制的期限,既然是拟制期限,就应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只要不超过18个月即可。否定说认为,18个月的“合理期限”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的、不变的最长期限,不允许当事人就此作出约定。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在文义上,《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前句中的“合理期限”与后句中的“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应结合起来进行解释,即两者具有同一性,只要承包人在18个月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便可被认定为在“合理期限”内。第二,从规定内容的演变来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6个月期限在解释上并无争议,其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将期限调整为18个月,仅仅是针对6个月期限可能过短的情形所作出的修改。因此,相较于原规定的6个月期限,18个月的期限只是单纯的时间延长,并无其他实质性改变。第三,若允许由当事人约定,则该约定是否属于“合理期限”?超过了“合理期限”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问题不仅会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处于不稳定状态,破坏承包人的合理预期,而且会使裁判标准出现分歧。本文作者赞成肯定说。《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的文义较为清晰,“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这就意味着,“合理期限”并非统一的18个月,而是可以参酌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形来确定,只要不超过18个月即可。否则,该条规定的表述应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的起草者同样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拟制的期限是18个月,也就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该期限。在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鲜少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院普遍会作出最有利于承包人的解释,即直接推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18个月。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限是否合理,应由法院针对个案的情况予以判断,具体涉及发包人的付款流程、付款周期以及承包人的用款需求、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紧迫性等因素。对此,可以将原《建设工程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6个月”作为判断当事人约定期限合理性的基本标准。此外,根据《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约定无效。据此,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合理,承包人可主张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无效,进而主张适用法定18个月的行使期限。(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根据《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然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周期较长、履行事实复杂,所以通常难以直接、准确地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1.是否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对行使期限起算的影响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且当事人就此未予变更的,应直接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经起算但未届满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合意延长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若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依变更后的支付时间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的,应以结算协议中的约定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二)》第21条第2款)。若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对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则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通过推定相对公平的时间点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具体而言: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起算点为交付之日;若建设工程尚未交付,起算点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若建设工程既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则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起算点。《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7条中的“应付款时间”与其第41条中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指称相同,因此,第27条关于“应付款时间”的推定规则,同样适用于确定第41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基于此,在具体案件中,利息的起算点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将趋于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和利息的起算点时,均应作出有利于承包人的推定。但是,在确定利息时,起算点越早对承包人越有利;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时,起算点越晚对承包人越有利。因此,《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7条关于利息起算点的推定规则仅具有参考意义,不能完全作为确定第41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依据。在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之日;若以诉讼方式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则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起算点。本文认为,《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7条规定了应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在解释上,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在《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7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付款时间”的推定规则中,“付款时间”与“应付款时间”均指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因此,只有确定了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才能开始计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如此,《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7条关于“应付款时间”的推定,既是对应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时间的推定,也是对应付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推定。由此可见,《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7条中的“应付款时间”与其第41条中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具有相同含义。此外,在同一部司法解释中,不宜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出两种不同的解释,推定规则本就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不宜在不同的场景采取不同的衡量标准。至于《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7条所确立的推定规则适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可能对承包人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理性的承包人自应及时行使权利,或者通过调整交易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方式予以规避。与原规定的“6个月”相比,“18个月”的存续期间本就是基于利益衡量而作出的有利于承包人的制度安排,故不宜在起算点的推定规则上采取不同于既定安排的衡量标准。2.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类型对行使期限起算的影响除了经竣工结算的工程价款之外,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还包括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过程结算款和质量保证金。在解释上,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过程结算款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就预付款而言,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但无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工程进度款、过程结算款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进度款或过程结算款,承包人也无法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依法拍卖,并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建设工程进度款、过程结算款。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发包人应当支付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而非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之日”。就质量保证金而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扣留质量保证金,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此外,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有三种方式,即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的其他扣留方式。由此可见,质量保证金既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种类型,也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对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示范文本》第15.3.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3.竣工结算付款程序是否正常开展对行使期限起算的影响根据《示范文本》第14条的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付款程序为:(1)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其中包括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2)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3)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由此可见,在正常的竣工结算程序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值得注意的是,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其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此情形下的后续程序与前述(2)和(3)相同,“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也与前述情形相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时间但结算迟延的情形下,尚须根据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来具体判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第一,当事人通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支付时间和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均作明确约定。根据《示范文本》第14条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此外,《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也就是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据此,对于裁判实践中主张以《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1条为依据,并将起诉确认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之时或者结算完成、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之时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观点,值得商榷。第二,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未约定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此时应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时间但发生结算争议的,不同于结算迟延。根据《示范文本》第14条的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承包人有异议的,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可选择和解、争议评审、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予以处理。对此结算争议的情形,裁判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之前,不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因此,行使期限最早应自建设工程价款通过鉴定、结算或和解等方式得以确定时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日期届至或者合同确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即使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计算。申言之,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已经发生和履行期限已经届至,实际未完成结算并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若当事人未另行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则结算行为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合意将支付时间变更为现在或者直接视为对原合同支付时间的变更。本文认为,在存在结算争议的情形下,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已无实际意义,此时应适用前述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时的推定规则。4.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对行使期限起算的影响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其中为合同正常履行所预设的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也就失去意义,而且相应的建设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在此情形下,对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秉持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标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对具体工程价款数额无争议的,行使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合同解除后,行使期限不再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起算,而以各部分工程价款结算确定之日为相应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若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时间,则行使期限自解除协议达成之日或协议确定的支付时间起算。对此,有观点认为,即使解除合同的协议中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但若该支付时间晚于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时间,则行使期限仍自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不再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作为行使期限起算的标准,即便未结算或确定造价,亦以合同解除之日为行使期限起算点。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不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为条件。若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协议中就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该支付时间即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若当事人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或者协议中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则应具体分析。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此处的“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不包括支付时间。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付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当发包人未对建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直接接收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则应将发包人的接收行为视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发包人应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当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同样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行使期限的起算自应参照上述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时的规则。不过,《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二)》第11条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此处,就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采取了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时不一样的解释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应参照本文前述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的情形予以确定。

五、结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虽然《民法典》第807条和《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和行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均未涵盖实践中的所有案型。理论和实务中的解释方向存在两大值得反思之处:一是脱离《民法典》既有担保制度体系,孤立地看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顾及担保制度之间应有的体系协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成立与行使的关系,以及行使方式的体系融贯;二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作为平衡承包人与建设工程之上其他权利人的技术工具,将原6个月行使期限背景下形成的解释论适用于《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中18个月行使期限的情形,将导致承包人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此前解释论所坚守的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为起算标准,旨在克服行使期限过短可能损及承包人利益的弊端,但在18个月行使期限的背景下,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日起算的基本规则是否仍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为必要,则值得重新思考。基于当前的行业发展状况,在既有担保制度体系中解释《民法典》第807条,并确立承包人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标准,才是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规范目的的最佳路径。(本论文原文请阅读《现代法学》纸质版或PDF版,公众号刊发注释从略)相关文章推荐:李鸣捷丨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制度构造及其实现尚连杰丨公私协动视野下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重塑常鹏翱丨论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不生效艾茜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谦抑性的司法适用研究郑晓剑丨论死者“人格”的民法保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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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西中场疑似发火,用手指了对方4号!詹俊:佛的脚挡不住神的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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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过乡
2026-07-04 07:04:24
女子在洗浴店赤身吹头发时遭男顾客闯入,警方:系外地游客,因醉酒误入女浴室,未进行处罚,女顾客和店方已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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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
2026-07-03 18:58:01
2-3出局!54万人口小国创历史:3战世界杯冠军常规不败 足坛奇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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侃球熊弟
2026-07-04 07:31:58
2026-07-04 09:03:00
奇葩游戏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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