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证监局)
来源:山西证监局
当事人:杨守剑,男,住址: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守剑内幕交易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杨守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情况
2024年10月9日晚间,相关公司公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重大资产重组暨关联交易预案》,称其拟通过发行股份方式购买其他公司股权。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4年7月29日形成,公开于2024年10月9日晚。
二、内幕交易情况
2024年10月8日,杨守剑与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等人聚餐后,安排杨某利于2024年10月9日通过“杨某利”证券账户买入相关公司股票2,120,000股,累计成交金额10,958,193.88元,并于2024年11月7日全部卖出。经计算,盈利444,405.79元。
杨守剑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意愿强烈,交易相关公司股票时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点以及内幕信息公开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询问笔录、通讯记录、银行流水、证券账户资料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杨守剑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杨守剑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中提出以下意见:杨守剑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聚餐期间未交流内幕信息;杨守剑的交易行为不异常;缺少内幕信息传递的直接证据,且未对关键证人进行取证;采用推定方式认定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综合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异常性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内幕信息的吻合度,认定其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我局对杨守剑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事人对我局调查工作的配合情况,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杨守剑违法所得444,405.79元,并处以1,5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2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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