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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丁某于1992年5月5日入职广宇公司工作,担任注塑领班一职,后自2004年5月起担任塑胶一部主管。
2015年4月10日,丁某的一名下属技工在上班时间看手机,公司的副总在巡查时发现该情况后即批评丁某没有对该名员工进行严厉处罚;丁某为此与公司的副总进行辩解。
2015年4月22日,公司在工厂内部粘贴通告,以丁某认为员工在上班时间看手机没有过错为由将丁某降薪50%,并将丁某调至成品部做领班。
2015年5月28日,公司发出通告,通知暂停丁某的工作,并要求丁某接受培训、到指定的封闭的地点进行学习,且要求丁某保证不再有类似的管理行为和理念后才能恢复工作。
2015年5月28日,丁某向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无故降职降薪、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被迫离职。
丁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001.75元。丁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仲裁支持后,公司和丁某均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受“最高不超过12年”的限制?
一审判决:公司违法降职降薪导致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按实际工作年限23.5个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对丁某作出的降职降薪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属于违法降职降薪。
现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对丁某作出违法的降职降薪处理后,又再次以2015年4月10日事件为由要求丁某暂停工作、接受再培训与再学习。
公司就同一事件对丁某作出两次不同程度的处理,均缺乏依据。
丁某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被迫离职,公司应当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结合丁某于1992年5月5日入职、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1.75元×23.5个月=188041.13元。
由于丁某在仲裁申诉阶段仅要求支付184000元,故公司应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限公司共同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一审法院按照23.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丁某提出辞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对丁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查明正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一审法院按照23.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6021元(8001.75元/月×12个月)。
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对本案经济补偿金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改判公司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21元。
申请再审:我月平均工资低于社平工资三倍,经济补偿年限不受12年限制
丁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适用法律有误。我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8001.75元,低于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本案计算我工作年限应当不受12年的限制,应当按照我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共计23.5个月。
再审判决: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约束的是月工资高于社平工资3倍的劳动者,二审判错了,一审判对了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丁某提出辞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丁某的离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该法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约束的是“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
根据东莞市统计调查信息网于2015年6月9日公布的2014年度东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57元,该年平均工资换算月平均工资为3004.75元。
丁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001.75元低于离职前上一年度即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由此,丁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不受12年的限制,应当按照丁某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合丁某于1992年5月5日入职、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8041.1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001.75元×23.5个月)。
二审判决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再审判决如下: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日期:2018年12月10日
案号:(2018)粤民再335号
【实务要点】
1.经济补偿金“12个月封顶”的适用前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当劳动者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才受“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对于月工资未超过社平工资三倍的普通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计算,上不封顶。
2.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年限计算
劳动者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入职,实施后因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连续计算,不因法律的更迭而割裂。
3. 社平工资比对标准的确定
在判断劳动者工资是否超过三倍封顶限制时,应以劳动者离职前上一年度当地政府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比对标准。若离职时上一年度数据尚未公布,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公布的,法院可直接适用该最新公布的数据作为比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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