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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律师保密义务与执业权利保障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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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马立喜

前言

2026年5月15日,适逢《律师法》颁布三十周年纪念日。由桂客学院主办,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承办的“桂客半月谈”第47期活动,以“律师职业伦理”为主题,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举办专题研讨会。本文整理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立喜律师在本次研讨会上的发言,内容围绕律师保密“义务”的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律师与当事人意见冲突与出路、基于保密义务引发的律师执业权利受限与成因三个维度展开。现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尊敬的各位老师、律界前辈,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

我们这个单元研讨的议题是《穿透与平衡:刑事辩护中保密义务的边界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刚刚门金玲老师从理论的高度,对律师保密义务进行了深入的阐释。接下来,我将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切入点,围绕律师保密“义务”的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职业伦理和保密义务之下律师与当事人意见冲突与出路、基于保密义务引发的律师执业权利受限与成因三个维度展开交流,恰好与门老师的理论分享形成呼应与互补。

第一部分 律师保密“义务”的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

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法规、律师行业自律性规范,我们可以发现一个现象,律师保密“义务”相关条款在表述上存在明显的差异:部分条文采用“有权予以保密”的权利性措词,部分则使用“应当保守秘密”的义务性表述。显然单从文本形式上看,既体现了对律师保密权利的确认,也突出了对保密义务的要求。对此,律师保密究竟属于权利还是义务,我将从规范层面进行释明。

一、规范条文具体内容的展示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律师行业自律性规范,关于律师保密“义务”的条文在表述上呈现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并存的模式。且部分条文在确认保密权利的同时,又通过但书条款划定了保密权利的边界即设置了例外情形。具体示例如下。

《刑诉法》(2018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律师法》(2017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二、基于条文内容对保密“义务”双重属性的理解

上述条文具体展示了“有权”与“应当”在不同规范中并存的表述模式。那么律师保密“义务”究竟属于权利、义务,还是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从不同主体视角分析,可以得出律师保密“义务”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的结论。

(一)对当事人而言:律师保密属于法定“义务”

保密义务是当事人与律师建立信赖关系的核心基石。当事人唯有毫无保留地向律师陈述全部案件事实,律师方能提供最有效的法律服务,当事人的辩护权、获得法律帮助权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二)对司法机关丨公权力主体而言:律师保密“义务”实质上是“权利”

条文但书条款明确规定:除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情形外,律师有权利拒绝向司法机关披露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有关情况和信息”。

司法实务中,存在个别司法机关要求辩护律师作证指控己方当事人,该行为违背了律师保密权利所衍生的作证豁免权

究其本质,律师保密权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地信赖律师,如此律师才能够提供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由此可见,律师保密权是当事人辩护权的配套保障性权利,亦是司法机关践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应有之意

(三)对律师自身而言:律师保密“义务”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

律师凭借法定保密权利,可依法对抗公权力的不当扩张,稳固当事人的信赖基础,进而才能够从当事人处全面获取案件事实,因此律师保密“权利”是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与此同时,律师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需严守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该义务是维系律师与当事人信赖关系实现执业协同的重要纽带

三、律师保密义务的边界阐明

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该条款清晰划定了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定边界。

(一)当事人已实施完毕的过往犯罪,律师负有绝对保密义务

条文限定适用前提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显然仅针对未来、正在进行的特定犯罪行为,律师才负有强制告知义务。对于那些已经既遂即实行行为已经结束,属于结果犯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过往犯罪,即便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范畴,律师也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二)保密例外仅限三类犯罪,其余犯罪均属保密范畴

保密义务的法定例外,严格限定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三类犯罪。除此之外当事人实施的任何其他犯罪类型,无论情节轻重,均不属于保密例外,律师均应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露。

(三)对“应当”“及时”“司法机关”的实务理解

1.“应当”:强制性义务,无自由选择权。

“应当”区别于授权性的“可以”,规范条文中“应当”属于强制性、义务性规范。一旦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律师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不享有选择保密的权利。

2.“及时”:结合实际情况,把握合理期限。

现有条文未对“及时”设置明确时限,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若当事人仅口头宣泄情绪、无任何预备行为,律师可以先行劝导制止;若当事人已经着手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策划方案,具备现实危险性,律师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尽快报告给司法机关。

3.“司法机关”:法定有权机关范围。

此处所指司法机关不限于狭义法院、检察院,包括依法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

第二部分 律师与当事人意见冲突与出路

司法实务中,刑事辩护律师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基于保密事项而认罪认罚且要求律师做罪轻辩护,家属要求律师做无罪辩护,律师本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做无罪辩护更有利于当事人。这也是我过往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案例(涉嫌受贿罪案件)。以此为例来阐述其中的三项律师职业伦理与保密义务问题:当事人与亲友、朋友亦或其他人意见不统一时,律师到底听谁的;“尊重当事人意见”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的顺位适用理解;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为前提。实际上,这三个问题规范条文已经给出了答案,现予以释明。

一、规范条文具体内容的展示

规范条文用“责任”“维护”“委托人可以拒绝,同时可以另行委托”“无正当理由的”“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这些词句对三个律师职业伦理与保密义务问题进行了表述,用以释明规范本身的价值取向。具体示例如下。

《刑诉法》(2018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法》(2017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修订)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二、需要厘清的三项律师职业伦理与保密义务问题

刑事辩护关系中,案件当事人是最终真正的委托人,该结论在理论与实务中均无争议。基于这一前提,条文中规范的“尊重当事人意见”,是化解多方意见分歧、处理辩护策略冲突的唯一法定选择和出路。

(一)当事人与亲友等第三方意见存在分歧时,律师应当遵从当事人意愿

依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辩护律师有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利益,执业过程中应当恪守“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基本准则。

委托关系的权利核心归属于当事人,亲友等第三方仅属于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的主体。委托关系的最终确立并生效,必须经当事人本人认可并签字。这就意味着律师的辩护权实际上仅来源于当事人,律师服务的对象也仅限于当事人。所以,当事人和亲友等第三方意见存在分歧时,律师应当遵从当事人意愿。

(二)“尊重当事人意见”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的顺位适用理解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律师与当事人辩护思路分歧:当事人出于对律师的信任和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向其披露隐私信息并据此选择认罪认罚;律师结合在案证据,从专业角度判断无罪辩护是对“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的贯彻,不愿意做罪轻辩护。同时当事人并不接受“本人认罪认罚、律师坚持无罪辩护”的组合式辩护方案。该情形直接引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三款中“尊重当事人意见”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如何选择适用的实务难题。

1.“尊重当事人意见”顺位优先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律师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做无罪辩护有利于当事人,仅属于基于自身专业认知形成的个人判断,只能作为参考意见提供给当事人。这种判断会受律师从业年限、办案经验、专业领域等多重因素制约。同时无罪辩护观点未必能够被司法机关采纳。若强行推进,反而可能出现辩护效果不佳甚至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局面产生。加之刑罚后果最终由当事人本人自行承担。因此,无论律师专业判断如何,均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策。

2.律师与当事人意见无法调和时,只能选择遵从当事人意见或者退出辩护。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可以拒绝”不按照其意愿履职的律师继续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若律师与当事人最终无法就案件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律师可据此认定存在正当理由,通过与当事人协商退出委托关系、终止辩护服务。

(三)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为前提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律师开展辩护工作,应当在事实与法律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据此,在律师和当事人意见不统一,哪怕是当事人认罪认罚而律师做无罪辩护,当事人依然无法接受的情况下,律师亦不能以“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为由,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做无罪辩护。毕竟,辩护权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的意见必须遵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

田文昌老师在《刑辩律师职业伦理的三个核心问题》(注:文中三个核心问题分别是律师与公平正义的关系、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对律师保密义务的理解)一文指出:“我理解辩护权独立性体现于: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和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各种可能影响、干扰或者干预司法审判的其他因素,而不能独立于当事人的意愿。”田老师的说法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契合,清晰划定了独立辩护的边界,即独立辩护不能凌驾于当事人自主决定权之上,必须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根本前提

第三部分 基于保密义务引发的律师执业权利受限与成因

下面结合我亲自承办的四起典型实务案例,谈谈司法实践中基于律师保密义务引发的律师执业权利被不当限制的具体情形,并紧扣本次研讨主题,深入剖析此类现象背后的深层成因。

一、基于保密义务引发的律师执业权利受限的四起亲办实务案例

司法实践是检验制度运行效果的试金石。通过本人亲历的办案实例可以直观发现,个别司法机关对律师保密义务存在片面、不当理解,不仅直接制约刑事辩护律师阅卷权,给辩护工作造成阻碍,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庭审的法治宣传、普法教育功能。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律师保密义务的认知程度,直接影响其与律师之间的信任构建,进而影响案件辩护效果。四起案例简述如下:

1.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律师到法院阅卷时,被法院要求签署卷宗保密承诺书;庭审时,法院未具体释明隐私范围,仅笼统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决定不公开审理,不允许当事人家属旁听。

2.危害国家安全类案件:阅卷初期,司法机关仅允许律师在承办人办公室翻看卷宗,禁止任何形式摘录、复印、拍照。经过协调,才逐步放宽限制,先后允许律师手写摘抄、电脑打字记录,阅卷效率极低,严重影响辩护准备工作。

3.涉嫌强迫交易罪案件:律师在法院阶段介入案件,阅卷时被禁止复印、拍照,只允许在法院办公室用电脑打字摘录,阅卷工作受到明显限制。

4.涉嫌强奸罪案件:律师最初在会见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描述的案件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常情。律师随即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律师法定保密义务,建议当事人客观、完整、真实地描述案件事实。在双方信赖关系建立后,当事人才坦言,因担心自认为不利的事实被披露,刻意隐瞒关键细节。事后核实,当事人隐瞒的所谓“不利事实”,实际对其辩护极为有利。该案充分体现律师保密义务在消除当事人顾虑、夯实辩护基础中的重要价值。

二、成因分析

现仅根据列举的四个案例,就司法实践中出现执业权利不当受限现象,进行成因分析。

1.混淆卷宗内部管控义务与律师保密义务:个别办案机关将自身内部卷宗管理、涉密管控要求,不当套用于律师阅卷环节。忽视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律师保密义务内容,以卷宗管控为名,对律师阅卷权进行不合理限制。

2.过度担忧舆情风险,违背公开审判原则:个别办案机关片面担忧案件细节向外扩散引发社会舆论,通过限制家属旁听防范重特大案件的舆论扩散。该做法实质上违反审判公开原则。

3.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对律师职业信任不足:个别办案机关忽视律师受执业规范、行业纪律及保密义务的严格约束,不当将律师群体当作缺乏约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外部人员,进而对律师执业活动层层设限。

4.对律师保密义务缺乏了解,法律常识亦薄弱:个别当事人不了解律师保密义务,对所涉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熟悉。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往往刻意隐瞒自认为不利的案件事实,担心相关信息被律师对外披露。此种行为会导致律师无法全面掌握案件事实,最终可能不利于当事人辩护权的充分保障。

我的发言结束,谢谢大家!

马立喜

2026年05月15日



马立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辩工匠。十余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在多起重特大(如公安部、省级挂牌督办)案件的辩护中,曾多次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的裁判结果。精耕细作、竭心尽力、敦本务实,深受委托人的信赖和好评。2017年至2021年被派任为京都分所主任,并先后于2012年、2013年、2016年、2018年、2022年被评为京都所年度优秀律师,京都刑委会有组织犯罪辩护专业组组长。司法部死刑复核法律援助选任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控申专家咨询库特聘律师。曾承办典型案例如:四川省许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据悉系国内最大类案,涉案金额一亿余元)、宁夏马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据悉系国内最大类案,涉案金额二亿四千余万元)、内蒙古卢某某开设赌场罪(涉案金额五亿余元,被羁押十一个多月后最终检察院不起诉)、江苏省尚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涉野生动物犯罪领域典型案件,面临十年以上刑罚,最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新疆喀什地区盛某某等人串通投标罪(涉全国围标公司60余家,项目130余个,金额14亿余元)、甘肃省罗某涉嫌间谍罪案(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辽宁省某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涉案公司系中国A股市场首例因欺诈发行股票而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即因欺诈发行股票被中国证监会强制退市第一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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