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中介避免成为骗取贷款罪共犯,核心在于是否明知客户或借款企业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参与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包装贷款用途、设计虚假交易、协调虚假担保,帮助其取得银行贷款。
骗取贷款罪不是贷款诈骗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要求存在实质性欺骗手段,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贷款中介的刑事风险,就在于是否从“帮助贷款”越界为“帮助欺骗银行”。
一、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是“实质欺骗”和“重大损失”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要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不同。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一开始就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骗取贷款罪则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条件。很多案件中,行为人可能确实想融资经营、周转资金,甚至也有还款意愿,但如果其通过虚假合同、虚假用途、虚假财务报表、虚假抵押材料等方式取得贷款,并最终造成银行重大损失,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但骗取贷款罪也不能被无限扩大。司法实践中对“欺骗手段”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只有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实质性事项,才应当认定为本罪意义上的欺骗手段。例如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资金用途、虚假抵押物价值等,足以导致银行高估借款人资信状况的,才可能进入刑事评价。
因此,对贷款中介来说,刑事风险主要集中在三类行为:一是帮助客户虚构贷款资格;二是帮助客户突破银行风控条件;三是明知贷款风险无法覆盖,仍通过虚假材料促成放款。
![]()
二、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重点之一:是否存在足以影响放贷的欺骗手段
并不是只要材料中有瑕疵就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之一,是审查所谓“欺骗手段”是否实质影响了银行或金融机构的放贷决策。
贷款中介要避免风险,就不能参与任何可能影响银行核心风控判断的“包装”。比如客户没有真实经营,却包装经营贷款;没有真实购销合同,却制作合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没有真实收入来源,却虚构流水和工作证明;抵押物价值不足,却协助高评高贷。这些行为都不是普通“优化材料”,而是直接影响银行是否放贷、放多少贷的关键事实。
三、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重点之二:银行是否真的陷入错误认识
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要求金融机构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如果银行对贷款真实用途、材料瑕疵、借新还旧安排等情况明知,仍基于自身利益或内部操作决定放贷,那么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骗”,就会成为重要争点。
实践中,如果借款人、中介和银行人员内外勾结,共同绕开审批规则,则骗取贷款罪的刑事风险加剧。但从构成要件看,确实需要查明:银行的错误认识来自哪里?虚假材料是否是放贷决定的关键原因?银行内部人员的明知,是个人违规配合,还是金融机构整体风控判断已经知情?
贷款中介要避免风险,应当坚持与银行进行透明、正式、可留痕的沟通。不能依赖“熟人客户经理”“内部通道”“打招呼放款”,更不能按照银行个别人员要求去补做虚假合同、虚假流水、虚假用途说明。中介一旦参与这种“内部操作”,事后很难证明自己没有共同故意。
![]()
四、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重点之三: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现行规定强调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使用欺骗手段获得资金,但归还了银行资金,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对于已经偿还贷款,或者提供足额真实担保,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一般不应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此类型的无罪判例较多。如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案,曹现林、张永杰、魏红彬等骗取贷款案、何伟、刘东升骗取贷款案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认为,由于被告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可见,判断骗取贷款罪不能只看是否归还,也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虚假材料,还要看银行债权是否处于真实危险之中。足额、真实、有效、可执行的担保,是骗取贷款罪的重要出罪路径。
贷款中介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在帮助客户办理贷款的时候,需要关注贷款能否安全归还,担保是否真实有效。对于无担保、弱担保、虚假担保、重复抵押、高评高贷的业务,要坚决回避。贷款中介如果明知客户无还款能力、无有效担保,仍通过包装促成贷款,刑事风险会明显上升。
五、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重点之四: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贷款中介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不能只看其是否参与了贷款流程,还要看其是否明知客户实施欺骗行为,是否与客户形成共同故意,是否提供了实质帮助。
如果贷款中介只是机械性、边缘性参与,且确实不知道虚假贷款用途、虚假材料和资金真实去向,未必当然构成共犯;但如果中介深度参与设计贷款流程、安排名义借款人、制作虚假合同、控制资金流向、收取高额分成,就很难再主张自己只是中介服务商。
贷款中介的共犯风险,主要取决于四个问题:是否知道材料虚假,是否参与制作或提交虚假材料,是否知道银行会基于这些材料放贷,是否从贷款成功中获得异常利益。只要这四个问题答案趋向肯定,中介就可能被认定为帮助犯甚至是主犯。
六、贷款中介的避险路径:只做真实助贷
贷款中介要避免成为骗取贷款罪共犯,应当将业务重点放在“帮助客户合规申请贷款”。
第一,不参与虚构贷款用途。经营贷必须有真实经营,购销贷必须有真实交易,项目贷必须有真实项目。贷款中介不能根据银行产品反向编造用途,不能制作空壳合同,也不能教客户如何回答银行调查。
第二,不制作虚假证明材料。流水、收入、纳税、社保、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租赁合同、抵押资料,都必须来源真实、内容真实。贷款中介可以整理材料,但不能创造材料。
第三,不安排名义借款人。借名贷款、冒名贷款等,是贷款中介最危险的红线。客户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贷款中介必须审慎识别并停止办理。
第四,不碰贷款资金流向。中介不应控制客户账户,不应安排贷款发放后的转账、取现、回流、分账,也不应从贷款本金中直接抽取高额比例费用。服务费应当固定、透明、合理,并与贷款结果适度脱钩。
第五,不依赖银行内部通道。贷款中介可以向银行咨询公开产品政策,但不能与个别客户经理私下合谋规避审核。
第六,建立留痕和退出机制。贷款中介应当留存客户提交材料来源、真实性承诺、风险提示、沟通记录、收费凭证。发现客户要求虚构用途、伪造材料、包装流水、安排借名贷款、隐瞒真实资金用途时,应立即停止服务,并保留拒绝办理的证据。
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通常围绕欺骗手段是否实质、银行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参与人是否具有共同故意这四点展开。反过来看,这四点也正是贷款中介的合规边界。贷款中介只要不参与实质欺骗,不误导银行风控判断,不制造银行资金损失风险,不与客户形成骗贷合意,就能最大限度避免从助贷方变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作者介绍:岳汹涛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曾任20年检察官,现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国刑专委副主任,专注于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辩护,办理的多起案例获得无罪、不起诉、不批捕、缓刑、二审改判等理想结果。)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