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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医学博士后虚开发票套取千万科研经费 二审获刑八年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刑事裁定书,揭开了福建某三甲医院一起令人震惊的巨额科研经费诈骗案。一名90后外科学博士后在读研、读博的五年间,通过虚开发票、冒签他人姓名等手段,套取医院科研经费高达1426万余元。最终,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这是一起令人咋舌又深感痛心的案件。一个本该手握柳叶刀、在手术台上救死扶伤的90后医学博士后,却在上学期间,把聪明才智用错了地方。
简单来说,就是一个没做任何真实实验的博士生,靠“倒卖假发票”的方式,5年内从医院套走了整整1400多万的科研经费,最终换来8年牢狱之灾。
他是怎么把钱骗到手的?
这哥们儿的作案手法并不高明,但却把医院财务流程的漏洞吃得很透,一共分三步:
无中生有开假票:从2018年读硕士到2023年博士毕业,他根本没有开展任何真实的科研实验。但他找了几家专门干这个的“皮包公司”,疯狂虚开购买“科研试剂耗材”的发票。
冒名签字搞报销:光有发票不够,报销单上还得有经办人、验收人的签字。他就胆大包天地冒签了好几位医院在职医生的名字,把假材料做得跟真的一样。
“洗白”资金进腰包:医院财务看到票和签字都“齐全”,就把钱打给了那家开票的公司。公司扣下10%的手续费后,把剩下的钱全转到了他指定的私人账户里,最终由他随意支配。
他上诉时还辩称自己没有“刻意”冒签名字,但法院根本没采纳——这确实是个苍白无力的借口。
骗了1400多万,怎么才判8年?
大家最纳闷的可能就是这点。根据法律,诈骗50万以上就是“数额特别巨大”,起步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他骗了1400多万,情节极其恶劣,为什么是8年呢?因为我国刑法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他手里捏着几张关键的“减刑牌”:
主动投案自首:他是自己去公安局交代问题的,这是法定的“必须减轻处罚”的硬通货,相当于拿到了一张“优惠券”。
认罪认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他态度很好,表示认罪悔罪,这能节省大量司法资源,法律上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在校生身份+退钱:尽管退得不多(案发后退了500多万),但加上他“在校生”的身份,法官也会酌情再给他稍微减一点。
但同时他也有加重情节,比如多次诈骗 (5年持续作案)。这一加一减,最终被判8年、罚金10万,并且还得继续退赔医院剩下的900多万,这在法律上已经是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结果。
法院在判决时明确提到,他的诈骗行为在假发票报销成功的那一刻就已经既遂了,所以想把那些钱从诈骗金额里扣除是不可能的。
这案子炸出了多大的水花?
这件事最可怕的地方在于,他一个没有签字权、只是帮忙跑腿报销的学生,居然在导师、课题组负责人、财务处层层审核的眼皮子底下,用这么简单粗暴的方式骗了5年。
戳破了流程漏洞:这说明有些大医院的科研经费报销流程,所谓的层层签字审批完全是走形式,变成了“签字比赛”而非“责任审核”。甚至,连巡视组都曾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现过“科研项目涉嫌套取科研经费”的问题,可见这不仅仅是个人行为。
敲响管理警钟:这件事警示所有高校和医院,科研经费的管理必须数字化、透明化,不能只看发票和签字,必须随机抽查实际实验记录,否则只会给有心人留下可乘之机。
总结
一个前途无量的医学博士后,栽在了自己的贪念和医院财务的内控失效上,可以说是“一失足成千古恨”。这个案子不仅是对他个人的惩罚,更是对整个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一次血淋淋的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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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由 诈骗
案号 (2026)闽01刑终131号
发布日期2026-05-11浏览次数648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01刑终131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某某医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202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2025)闽01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柴某某,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柴某某在福建医科大学某某临床医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攻读外科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外科学博士研究生,作为其导师科研团队队员,参与导师团队相关科研工作,并作为经办人员协助导师团队办理科研经费报销等业务。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在没有开展真实科研实验的情况下,通过陈某禹、魏某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购买科研课题试剂耗材发票,冒签某某医院医生丘某煌、胡某南、周某、卢某、李某桢等人姓名,将相关材料提交某某医院财务部门办理报销,以此套取某某医院科研经费。某某医院将报销的科研试剂费用转入开票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禹、魏某峰(均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福州智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康恒实验器材经营部等公司银行账户,开票公司扣除与被告人柴某某约定的手续费(票面金额10%)后再将剩余资金转入被告人柴某某指定的田某月等人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柴某某支配、使用。经统计,被告人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套取某某医院科研经费达1426.82899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向某某医院退出款项524.331081万元。
2024年9月18日,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查封了田某月名下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0***67号坐落于上街镇源通东路136号福晟钱隆公馆B区产以及闽(2023)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90***72号坐落于仓山区盖山镇南三环以南恒大水岸天城(五区)(恒大滨江左岸E地块)E7#楼房产。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柴某某退出2000元款项用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涉案报销材料、科研项目明细查询、涉案项目经费本、记账凭证、预算凭证、进账单、转账申请单、材料领料单、购销合同、专利申请服务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票流数据、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警登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关于柴某某相关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关于柴某某报销项目的情况说明、关于柴某某的身份证明、全职博士后工作协议书、收款收据、柴某某经手报销项目明细汇总表、柴某某参与相关课题文件材料、凭证汇总表、相关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害单位委托人杨大文的陈述、证人陈某禹、陈某芳、胡某、袁某超、郑某、黄某鑫、卢某、李某桢、丘某煌、周某、刘某坤、张某培、李某、胡某南、陈某万、施某勇、吴某、杨某杰、陈某玲、林某珍、柴某、柴某礼、范某云、田某月、魏某峰、魏某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人对被告人柴某某、科研项目明细查询表、报销材料、银行流水明细的辨认、被告人柴某某对涉案冒签报销材料、报销项目明细表、回流款项明细表、科研项目明细表、证人陈兆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套取科研经费1426.8289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案发期间系在校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以虚开发票方式套取某某医院科研经费,其诈骗行为已既遂,其对诈骗资金的事后处置行为不影响其犯罪行为及犯罪金额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柴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人民币902.497917万元;被告人柴某某所退款项人民币2000元及查封在案的田某月名下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0***67号坐落于上街镇源通东路136号福晟钱隆公馆B区10#楼房产、闽(2023)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90***72号坐落于仓山区盖山镇南三环以南恒大水岸天城(五区)(恒大滨江左岸E地块)E7#楼房产依法处置后属于被告人柴某某部分均用于上述退赔。
上诉人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对原判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科研经费,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以下内容有异议。1.已用于完成课题项目的300万元应从诈骗款项中予以剔除以及立案前退回的524万元也应从其诈骗款项中核减。2.他没有刻意冒签某某医院的医生签名实施欺骗行为,原判认定其多次诈骗不妥。3.其虽系学生,但有资格成为项目负责人和成员,应视情节对其从轻处罚。4.公诉机关建议对其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原判对其的量重。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柴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套取科研经费1426.8289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柴某某在原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柴某某多次诈骗,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柴某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柴某某案发期间系在校生,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柴某某以虚开发票方式套取某某医院科研经费,其诈骗行为已既遂,其对诈骗资金的事后处置行为不影响其犯罪行为及犯罪金额的认定,同理,其在被刑事立案前退出的违法所得亦应计入其诈骗数额。柴某某的违法所得系其多次诈骗所得,因此,原判认定其多次诈骗正确。原判已基于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期间系在校学生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所具备的各量刑情节并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得军
审判员 傅立新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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