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中,有一个罪名被称为“企业家和财务人员最危险的雷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长期以来,该罪因为量刑极重(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入罪门槛低、司法认定宽泛,令无数企业经营者谈之色变。然而,随着2024年“两高”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及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发布,这一罪名的司法适用正在经历一场根本性转向。
泊江将以现行法律、权威司法解释与真实案例为依托,系统梳理该罪名在2026年的最新认定标准与实务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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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泊江说法】法条速览:《刑法》第205条如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法条不难看出,该罪设置了由轻到重的三档法定刑,最重可至无期徒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标准处罚。
《刑法》第205条第三款还明确了虚开行为的四种类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因此,即便是“中间人”或“介绍人”,同样面临刑事追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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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泊江说法】新司法解释:三档量刑标准明确化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
在入罪门槛方面,《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此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亦应予立案追诉。
由此形成清晰的三档量刑框架:虚开税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虚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虚开税款5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核心变革:出罪条款的设立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确立了一项至关重要的出罪规则: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正式限缩为“骗税型虚开”——其打击的核心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行为。如果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仅是虚增业绩用于上市、获取银行贷款或满足融资要求,且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四、【泊江案例分享】经典案例一:郭某、刘某案——从十三年到六年,罪名之变决定刑期之变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在司法界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逻辑的根本性转变。
基本案情如下: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某系实际控制人,刘某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二人在与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票面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高达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
一审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案件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本案中,郭某、刘某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并未超出其公司实际销项税额,其虚抵行为的目的是通过扩大进项抵扣数额以减少纳税义务负担,主观上仍属于不缴、少缴税款,而非骗取国家已收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最终,二审法院以逃税罪改判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从十三年六个月到六年,罪名之变直接决定了刑期的大幅缩减。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发布,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五、【泊江案例分享】经典案例二:罗某某案——骗税型虚开,从严惩处不贷
如果说郭某案体现了对“非骗税目的”虚开行为的适度宽容,那么罗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则彰显了法律对真正骗税行为的严厉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2017年至2022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安排他人购买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人民币换取外汇转入出口代理平台伪装交易,再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4亿余元。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以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鉴于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元;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罗某某案是典型的“买单配票”式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直接服务于骗取国家已收税款的目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十五年自由刑加两亿元罚金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对骗税型虚开行为的有力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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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合规启示:企业在2026年如何防范刑事风险
结合《解释》规定和最新案例,企业经营者和财务人员应当高度重视以下合规要点。
首先,确保交易真实性是防范风险的根本。所有发票的开具与取得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相契合,严禁无货开票、虚构交易或虚增金额。即便存在真实交易,如果开具发票的品名、金额、数量与实际交易不符,且用于骗取抵扣税款,依然可能构成本罪。
其次,合作前的资质审核不可忽视。企业在开展合作前,应当认真核实对方的经营资质与履约能力,避免与“空壳公司”或高风险企业发生交易往来,防范被动取得虚开发票的风险。
再次,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三流一致”是企业税务合规的底线。交易款项应通过对公账户进行支付,杜绝现金交易或私账转账等不规范操作,确保资金流向与发票内容相互印证。
最后,如果企业已经发生虚开行为,应当尽早在公诉前主动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根据《解释》相关规定,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等情节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依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适用正在经历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的深刻转型。2024年《解释》确立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本罪”的出罪规则;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郭某、刘某案的发布,进一步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厘清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之间的核心界限,使实体企业因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而面临无期徒刑风险的不合理局面得到根本扭转。
从“重罪重判”到“精准定罪”,这一转型既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回归,也是对实体企业合法经营的有力保护,值得每一位企业家和法律从业者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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