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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限高措施的自然人能否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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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年来,我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团队的律师们在全国各地处理了大量解除撤销限高令的案件,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被错误执行、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案件,陆续取得满意成果,涉及多个企业、多位客户、数十个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十余家法院、数十个执行令、失信名单、限高令均被成功解除。甚至这些业务构成了我们在执行领域新的业务增长点。在这些案件中,往往经过多轮文件和证据的完善、与执行法官反复深入沟通,甚至有些还通过庭审等程序,成功影响执行法院和法官判断,最终解除了对当事人的限高令,使当事人恢复“自由”。此前,我们也对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概括核心要点有三:(1)精准判断是否属于“误伤”及是否有可能解除?(2)如何形成高质量的申请解除文件?(3)如何通过有效沟通影响法官的判断并解除?

我们发现,这些被成功解除限高令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多是属于被“误伤”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负责人。为此,我们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的当事人,到底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被解除限高令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梳理和研究。我们发现,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千差万别,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开始,我们将相关案例、问题、经验、教训进行梳理、总结和分析后分享给大家。

被采取限高措施的自然人能否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1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中就被限制高消费的自然人任职企业高管等职位的条件,作出明确限制性规定,即: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自然人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位。本文就该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及裁定的责任】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3、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

第一条【信用惩戒的对象】 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以下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即为被执行人本人;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信用惩戒的范围】 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 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以上两条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第二条【违反限高令可受到刑事处罚】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

第一条【违反限消令可上失信名单】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

第一条【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采取限高措施前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四条【限高措施可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限高令的程序及内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限高措施可要求其他方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限高令公告费用的承担】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被限高的被执行人的行为限制】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限高令的解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公众对限高人员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违反限高措施的可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7、《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10号)

第十二条【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 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建立健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标准和程序标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一定年限内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跟进措施;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后,执行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设置专门数据库集中管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法〔2014〕293号)

第十五条【综合运用多种措施解决执行难】 切实解决执行难。积极探索完善有利于保障民生的快速执行、主动执行等机制,以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惩戒法律制度和点对点网络查控联动机制为抓手,积极推进反规避执行和反消极执行,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综合运用财产申报、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联合信用惩戒等措施,依法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威慑机制,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努力提高执行效率。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法发〔2014〕18号)

第三条【限高信息需向当事人及代理人公开】 下列执行案件信息应当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四)采取强制措施信息,包括司法拘留、罚款、拘传、搜查以及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等信息;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第二十三条【法院应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 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1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第十四条【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完善个人信用记录,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1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

第六条【扩大限高范围】 …扩大限制高消费范围,新增限制乘坐高铁和一等座以上动车席位等措施。截至今年2月,各级法院采取信用惩戒措施467万人次,将338.5万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公开曝光,35.9万人慑于信用惩戒主动履行义务。各级法院受理执行案件467.3万件,执结381.6万件,分别上升37%和31.3%。坚决维护司法权威,敢于碰硬,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论是什么人,坚决依法制裁,对1.4万人决定司法拘留,对1145人给予刑事处罚。

1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2016.09.25)

第七条【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1)乘坐火车、飞机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飞机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住宿宾馆饭店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国家一级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限制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
(3)高消费旅游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内或旅游企业内消费实行限额控制。(4)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川高法发〔2016〕6号)

第十一条【失信惩戒信息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相关部门反馈的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失信惩戒信息,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若干意见》(2016.07.13)

第六条【终本案件对被执行人进行动态管理】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期间,以及退出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应当继续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 终本案件动态管理期间,经过严格筛查,发现被执行人确实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没有故意逃避执行的情形的,可以将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1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7〕36号)

第三条【违反限高措施可受到刑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1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敦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的公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第一号)

第三条【违反限高措施可受到刑事处罚】 负有执行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1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沪工商管〔2015〕241号)

第二十条【失信主体信用惩戒措施】 严格执行对失信主体的信用惩戒措施。对人民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实施任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进一步贯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加强内部工作联动的意见》,落实失信主体在市场准入、日常监管、荣誉评定等方面的信用约束措施。对本市其他政府部门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企业失信信息,探索在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定、双随机抽查、商品交易市场监管、商标代理机构监管、工商部门政府采购、“著名商标”评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评定、“诚信市场”...等相关工作中予以嵌入应用。

19、《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事主体信用监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2016.05.18,尚未发布正式法律文件】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失信惩戒】市场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高管、经办人)等相关自然人实行下列信用约束:(一)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二)担任因违法被吊销企业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三)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商事登记中采取贿赂、或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事登记的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自查实之日起1年内不得办理其他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在商事登记中采取贿赂、或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拟取得或已取得商事登记的经办人,自查实之日起1年内不得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五)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数额累计达三万元以上的商事主体,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六)预付款消费逃逸中的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1、失信被执行人的自然人,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案例来源】《莫美兴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终220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公司登记注册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监管职责。对于如何具体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的规定,在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印发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中第三条“信用惩戒的范围”的第三种情况予以了明确,即自然人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所谓失信被执行人,即该备忘录明确的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的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

2、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对最高人民法院向工商总局提供的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实施任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案例来源】《林如族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96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武工商企监字(201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的依据系《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等8部委《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及《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通知》(工商企监(2015)154号),其中,《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通知》(工商企监(2015)154号)中要求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对最高人民法院向工商总局提供的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实施任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登记审查人员应根据系统提示,不予受理企业的相关登记备案申请,故该文件系规定在登记注册环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武工商企监字(201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该文件对第三人康恒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属适用法律不当。”

“执行问题一直以来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一个难点,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推进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问题,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惩戒功能、威慑功能、引导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同时,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工作部署,促进社会主体诚实守信,维护法律权威,树立诚信社会风尚,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八部委于2014年3月21日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提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并要求各部门积极落实合作备忘录,确保2014年3月31日前实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推送,并对其联合实施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

“原告林如族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所适用的规定仅仅是针对新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并不适用现任职法定代表人,依据前述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对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未限定是新任职法定代表人还是已任职法定代表人,且明确规定对违背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予以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结合该项规定,可以明确,对于新任职的法定代表人出现任职资格限制的应当依据规定不予核准登记,对于已经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企业出现任职资格限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依法办理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3、法院通过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限制其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社会征信系统内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可以助推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的作用。

【案例来源】《魏卓夫申请执行张宝峰、张泽政、李玉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月度发布第一批五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总第226期)】

【裁判原文】典型意义“本案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限制其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社会征信系统内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形成了一处失信处处受制、最大限度压缩其生存空间的执行威慑效应。正是在遭受信用惩戒之后,本案被执行人才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充分说明,信用惩戒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威慑机制。同时,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通过媒体曝光,如实记录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不仅加深了社会对执行工作的理解,而且震慑了其他的被执行人和债务人,使人们直观地感受到拒不执行行为的严重后果。本案执行的过程说明,媒体除了具有引导形成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功能外,还具有助推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的作用。”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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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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