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人口犯罪始终是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一个特殊的案件: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将一个“女子”拐走卖掉,事后却发现受害人并非真正的女性,而是一个在生理上兼具两性特征的双性人。这一案件引出了一个引人深思的法律问题——拐卖两性人,该如何定罪?
本文结合刑法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裁判规则,对此进行解读。
刑法第240条的适用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等八种加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条款目前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妇女”(年满14周岁的女性)和“儿童”(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两性人不属于典型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女性,刑法是否能够涵盖这种情况?
罪刑法定:明知是两性人,不构成本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年满14周岁的两性人,仍然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的,不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7号指导案例“张世林拐卖妇女案”确立了裁判规则:两性人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对方是两性人仍然实施拐卖,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妇女,这种情形下欠缺犯罪对象要件,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构成拐卖妇女罪。
对象错误:误认为是女性,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
不过,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产生了认识错误——即行为人以为对方是女性,但实际上对方是一个两性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评价就有所不同。
根据第7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对于行为人因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误将两性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未遂,仍然应以拐卖妇女罪定罪,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法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拐卖行为,只是因为对犯罪对象的特征判断出现了错误,导致无法达到犯罪既遂状态。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社会危害性同样是真实存在的,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上与既遂有所区别。
我国刑法“去性别化”的趋势与出路
上述裁判规则虽然解决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将一个刑法上应当严厉打击的拐卖行为,仅因被害人被证明是两性人就无法以既遂定罪,无疑存在一定的遗憾。这也引发了学界对刑法“去性别化”的热议。
有学者指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拐卖14周岁以上男子的行为尚未得到同等力度的惩处,因此拐卖妇女罪有必要进行“去性别化”改造,即将犯罪对象扩大为包括14周岁以上的全体人员,将罪名修改为“拐卖人口罪”。
事实上,1979年刑法曾规定过拐卖人口罪,犯罪对象是“人口”,不限定性别。有学者呼吁,恢复拐卖人口罪的立法模式,将拐卖妇女、儿童罪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罪名的犯罪对象扩大至14周岁以上的所有性别,方能实现刑法对不同性别主体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平等保护的目标,从而真正体现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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