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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今天我们继续“猥亵儿童罪”系列第三篇,讲一讲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田某某是某小学教师,2023年7月7日,他与某艺术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一起带领学生前往重庆市城区参加舞蹈比赛。比赛结束后,一行人到某游乐场游玩。期间,8岁女童刘某某想上厕所,田某某带她去厕所。在往返厕所的过道上,田某某用手隔着衣服摸了刘某某的胸部。
当天返程时,大家乘坐一辆大巴客车。田某某与刘某某坐在一排。趁刘某某闭眼休息,田某某将手伸进她的衣裤内,抚摸其胸部、腿部、阴部。
案发后,田某某被抓获。法院一审认定其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终身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培训、看护等职业。田某某上诉后自愿撤回,判决生效。
这个案例涉及到的问题是哪里算公共场所?怎样才算当众?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罪分为两档刑罚:
基本档: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第二项中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十八条,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游乐场的厕所过道对大众开放,随时可能有人往来,属于公共场所。而团体专门包乘的大巴车,虽然只乘坐培训中心的师生,但并非私人场所,供多数人使用,具有相对涉众性和公开性,同样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公共场所。
需要强调的是,“当众”不要求被他人实际看到,有随时被看到的可能即认为当众。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处于在场多数人可能看到的范围内,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就构成“当众”情节。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是随时可能被发现的危险状态,而不是已经被人看见的结果。
本案中,游乐场过道随时有人经过,大巴车上坐满师生,田某某的猥亵行为处于他人“随时可能发现”的状态,完全符合“当众”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田某某在一天之内,在两个不同的公共场所(游乐场过道、大巴车)先后两次实施猥亵,且第二次猥亵直接接触了被害人的阴部等隐私部位。同时,田某某系教师,对被害人具有特殊监护职责,却利用带队外出之机作案。这些因素叠加,被法院认定为情节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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