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申请再审称
劳动关系认定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而非仅依据合同形式。2019年7月签订的《团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不能否定前期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之间的用工事实。
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固定向本人支付报酬,本人长期从事的保险销售业务系公司的核心业务,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即本人接受公司的考勤、罚款等管理,并为其创造业务收益。劳动报酬形式多样,包括底薪加提成,本人工资数额变动较大源于保险业务提成,不影响劳动关系本质。未支付报酬期间可能因业务暂停或中断,但公司并未出具解除通知,且本人后续恢复工作,应视为同一劳动关系的延续。本人提交的说明、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本人主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资支付记录、考勤管理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摘要标注“基本工资”与主张的纯佣金制矛盾,《新人培训手册》要求代理人每日提交工作日志并接受合规检查,印证人身从属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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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审查认为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张三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分析如下: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隶属关系,而保险代理关系则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本案中,张三主张自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之间与公司系劳动关系,而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区分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需审查张三是否接受公司管理,是否具有人身管理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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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首先,双方在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张三销售保险的事实。在此期间张三的工资数额浮动较大,其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张三并未工作也未收到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将上述所称的工资认定为根据保险业务量比例提取佣金较为合理。
其次,张三虽不认可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日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但认可介绍人代为支付了500元保证金,张三在2019年7月签订《团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时亦支付了相应保证金,而支付保证金是保险代理关系中的常见要求。
再次,张三虽称接受公司的管理、罚款等,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书与证人证言内容均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公司对张三进行培训等事宜也是加强行业监管的行政管理手段,不能直接认定为对员工的直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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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双方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号:(2026)新民申8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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