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 A公司、B公司、S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A公司是案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S某入职时与A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S某在职期间或雇佣关系终止后,不得披露或使用其在工作期间获知的属于A公司的相关机密信息,A公司对S某在A公司履职期间的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权。S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试验员或审核员参与了案涉技术秘密的实验,亦接触到A公司生产PR3的标准操作流程。A公司依据该技术秘密生产的PR3产品价格较高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016年10月,B公司成立。2017年12月,S某从A公司离职,并于2018年4月成为B公司控股股东。2018年5月,B公司申请了案涉专利,发明人为S某及其妻子K某。
A公司认为该专利技术内容与其商业秘密相同,S某违反了其应遵守的保密义务,擅自披露其技术秘密给B公司,与B公司共同使用A公司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并将该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导致A公司因技术秘密被公开遭受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S某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B公司、S某辩称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系B公司自主研发形成,A公司案涉技术秘密所涉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且案涉专利与案涉技术秘密有诸多差异,仅部分相似不能认定二者实质相同。
经比对,案涉专利申请的每个步骤均使用、披露了案涉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配比及PR3缓冲液参数。两者各操作步骤顺序相同,由各操作步骤及缓冲液参数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属于共有领域的已有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公司、S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部分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在专利有效期内,B公司及S某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案涉专利;B公司及S某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若干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与B公司、S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涉技术信息包含的部分步骤、参数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下,该技术信息整体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三条、第七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分别对前述三项要件的审查认定作了细化。据此,“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商业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三项要件。其中,对于诉争技术方案是否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争技术方案作整体审查认定,即使其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A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案涉技术信息被侵犯。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某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其中涉及大量的具体步骤和顺序,也至少涉及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标准操作流程,要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的研发成本。因此,A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方案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虽然其中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被不同证据公开,因而进入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B公司、S某提供的证据未反映出具体研发项目、过程、参数及成果,且设备也并非专用于实施案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足以证明案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由其自行研发完成。案涉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案涉技术秘密。B公司网站对PR3产品的宣传信息及其代理公司C公司相关产品销售、询价信息,可以认定B公司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此外,B公司、S某关于案涉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未提起异议,A公司不仅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了S某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案涉技术秘密具备“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三大特征,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S某违反保密义务向B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案涉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共同侵害A公司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四、启迪意义
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判断诉争技术方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时,应当注重从整体层面进行审查与把握,即使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但只要该部分技术信息与技术方案整体的关联程度,不足以使技术方案整体为公众所知悉,仍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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