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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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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于2024年10月17日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通知书》,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等为由,通知于2024年10月1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10月17日7时18分刘某给主管发微信“主管,今天我请假一天”,主管回复“好”。
主管10月18日8时19分发送“人呢”“没有上班吗”。
刘某10月18日10:01发送“主管,我从今天开始不干了,另有工作”。
10月18日12时25分,刘某邮寄的《被迫解除通知书》到达公司,公司予以签收。
随后,刘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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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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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微信发送“不干了,另有工作”早于《被迫解除通知书》被签收,应认定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还是被迫辞职?
一审判决:微信通知到达在先,属于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因此,在《被迫解除通知书》到达公司即劳动合同解除前,刘某以“另有工作”为由作出“我从今天开始不干了”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4年10月18日解除,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微信信息只是简单告知,不能改变被迫离职的本质
刘某上诉理由:2024年10月18日10:01我向主管发送“从今天开始不干了,另有工作”的信息,是在通知书已寄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的简单告知,不能改变因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迫离职的本质。且主管只是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发送解除意向不能说明主管有权决定即刻离职。
公司答辩理由:刘某的微信解除通知先于解除通知书达到公司,可知刘某系因另有工作而主动辞职,其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微信辞职意思表示到达时间早于被迫解除通知书签收时间,属于个人原因辞职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企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10月18日10:01发送“主管,我从今天开始不干了,另有工作”。
该信息到达时间早于公司于10月18日12时25分签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时间。
因此一审认定刘某以“另有工作”为由作出“我从今天开始不干了”的意思表示,是刘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处理正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9月22日
案号:(2025)粤20民终4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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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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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解除通知的到达生效规则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属于形成权,适用《民法典》关于通知到达生效的规定。劳动者通过微信、邮件、纸质信件等不同方式发出解除通知,法律上以最先到达用人单位(或其授权管理人员)的时间为准发生解除效力。劳动者向负责日常工作管理的主管发送辞职微信,即视为向用人单位作出了意思表示,无需等待公司最高层批示或走完内部审批流程,解除行为在微信发送成功并被接收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2. 辞职理由的固定与不可逆
劳动者在不同渠道表达了不同的辞职理由(如微信说“另有工作”,书面通知说“被迫解除”),法院通常以最先到达并生效的辞职理由为准。一旦以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后续再以被迫辞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将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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