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
如果车辆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
应当按维修费全额赔偿,
还是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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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汨罗市法院审结了一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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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9月,彭某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与吴某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彭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
彭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A物流公司名下,事后,A物流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彭某驾驶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认定牵引车与挂车维修费共计22万余元。吴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B物流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协商未果,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B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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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以市场法评估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及维修费用。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评估时点的实际价值为171000元,维修价格总计为188300元,车辆维修价格高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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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维修价格已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规则,具体在车辆损害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是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本案中车辆损失及赔偿金额应以车辆实际价值171000元为依据。
关于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1200元以及重新鉴定费用9000元,共计10200元,虽然重新鉴定结果已经改变,但系评估方法不同导致,法院认定两次鉴定费用均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凭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车辆受损,确有该项费用支出必要,法院凭正式票据予以支持3600元。以上共计184800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法院认定由被告吴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4840元[(184800-2000)*0.3],共计赔偿原告56840元。重新鉴定费用9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缴纳,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7840元(54840-9000)。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彭某47840元。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应恪守填平原则,以填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使受害人获不当利益。车辆损失赔偿,应以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为上限。若维修费用显著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继续按维修费用赔付,将人为扩大损失,背离侵权责任填补损害的立法本意。
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计算,车辆已无修复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付,兼顾公平与合理,平衡双方权益。
来源:汨罗市人民法院
作者:欧文靖
编辑:以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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