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对卖淫活动起到管理、控制作用的,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实践中由于组织卖淫的手段、方法往往包含介绍、容留卖淫性质,因此在案件处理中,两者有时难以区分。
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失效)的解释,组织卖淫应当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且“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因此,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备控制、组织等要件特征,是探知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而将组织卖淫与容留、介绍等其他卖淫犯罪相区别的核心所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 从内部关系上看,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卖淫活动一定程度上依赖、服从于组织者的组织行为。例如:给卖淫人员发工号、起昵称,向其分发卖淫工具;统一规定卖淫项目、费用,制定有关工作流程与请假上工制度;安排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发放分成等,这些都是管理、支配关系的体现。通过这些方式,组织卖淫者得以将卖淫活动置于自己的影响、操纵之下(控制性);而卖淫者在获得从事卖淫活动条件的同时,也受制于组织者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依附性)。相反,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没有受容留者或介绍者管理、支配的性质,卖淫人员往往具有来去自由和行动自由的特征,即卖淫人员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或介绍者所提供场所的自由,也有随时离去的自由;同时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谁卖淫、收费多少等事项,而不必受制于容留者或介绍者。
2. 从外在形式上看,组织卖淫罪中存在相对稳定的卖淫团体。实践中,卖淫团体经常体现为具有固定的卖淫窝点(如将按摩店、洗浴中心、足疗店、旅馆、歌舞厅等作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场所),保持有一定规模的卖淫人员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建立卖淫团体的方式既可以在卖淫人员自愿状态下招募、雇佣,也可以是违背其意志的引诱、强迫。与此不同的是,容留、介绍卖淫要么仅是提供从事卖淫活动的处所,要么是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引见、撮合或提供其他形式的便利条件,地点可固定可不固定,人数、次数亦相对较少,缺乏将分散的卖淫行为加以集中组合的特征,更谈不上形成了卖淫团体。
3. 从具体的方式手段上看,组织卖淫所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除了前述为建立卖淫集团及控制卖淫活动而采取的各种手段外,组织者往往还策划方案、设计伪装现场、招揽嫖客,有时还设立相关的服务、后勤人员如收银管账者、望风者、打手保镖等。所有这些手段相互结合并将卖淫活动的各个环节加以串接,使得纠合在一起的卖淫活动得以有序进行,甚至扩充壮大,凸显出犯罪的组织性。相对地,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手段方法较为单一,且大多具有消极被动性,与作为组织卖淫方法手段之一的容留、介绍行为有本质区别。例如,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调的是组织性;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其强调的是便利性。
以上三个方面中,组织者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支配最能体现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具体到本案,涉案洗浴中心按摩区制定了一系列的人、财、物管理办法,用以规制卖淫活动。
例如张三在他人授意指使下,不仅接待、面试卖淫人员,负责卖淫人员的工号发放、请假上工以及洗浴中心清洁等日常事务;还亲自调度、安排并容留卖淫活动,收取卖淫签单、发放提成款。这些行为均能体现出张三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客观上也确实起到了组织、控制卖淫活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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